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高啟哲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 、戶口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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