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1039號
FSEV,98,鳳簡,1039,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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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信宏工程行即乙○○
被   告 高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受僱為被 告進行義守大學地基開挖及道路整修等工程事項,完成後由 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工資,詎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僅就其中編號1 之票款償還新臺幣50,000 元即避不見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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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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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7,000元 │FC0000000 │96年7 月│97年5 月7 │
│ │ │ │20日 │日 │
├──┼─────────┼─────┼────┼─────┤
│2 │78,700元 │FC0000000 │96年8 月│96年8 月20│
│ │ │ │20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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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