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高啟哲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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