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玉玲
被 上訴人 林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認定本件事發時為強烈颱風梅姬來襲,沙鹿(海線 )地區陣風達16、17級,臺中市更是停班、停課,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然依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梅姬颱風僅為中度 ,原判決乃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又依民法第 191 條規定,該條文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空言梅姬 颱風達17級陣風,並未提出證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無法證 明之風險,是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亦屬有誤。再者 ,系爭鐵捲門乃因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生鏽而毀損,此可對 照其他住宅之鐵捲門均未遭颱風吹毀可知,然原審不憑證據 逕自認定系爭鐵捲門損壞係因沙鹿區陣風強度已達不可抗力 之程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欲課以工作物所有人之 設置與保管責任,然原判決卻據以減輕其設置保管責任,認 定系爭鐵捲門容易遭強烈陣風吹襲毀壞,忽略被上訴人在轉 角處設置超大鐵捲門,本來就比設置較小尺寸之鐵捲門更容 易發生危險,違反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又原判決從未論及被 上訴人之設置及保管責任(即系爭鐵捲門是否使用容易生鏽 之材質、無上漆保護、設置之路口轉角位置、尺寸),反而 認為上訴人反向停放在系爭鐵捲門前,而認定本件全屬上訴 人之過失,然上訴人之停車位置是否適當僅屬行政管理事項 ,其目的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應盡之保 管設置責任,可見原判決之認定逸脫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解 釋範圍。從而,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 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顯屬違背 法令。
㈢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住居所之記載,違反通說對於居所之定 義,被上訴人既無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事實,實難認定該址屬於被上訴人之居處。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2,31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 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 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 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 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 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 照)。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居所等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而屬違 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就關於被上訴人就其對於工作物之 設置與保管方面對損害發生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及與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等節,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後,綜合研判認 定被上訴人房屋之系爭鐵捲門有無生銹,與停放於該房屋前
之系爭車輛因颱風梅姬來襲時吹襲鐵捲門而受波及毀損之結 果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且就工作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如何證 明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斟酌可期待被害人 之自我保護措施,而上訴人反向停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並均在判決理 由內詳加闡述,及說明依據所在,此乃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在客觀上尚無悖於論理、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即不得執此認定屬於適法之小額程序 第二審上訴理由。至被上訴人居所部分,上訴人僅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 形,亦難認此部分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基此,上訴人以前述事項作為上訴理由,於法未合。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就梅姬颱風及海線地區陣風 強度之認定與該陣風是否達不可抗力之程度、兩造舉證責任 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而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關於梅姬颱風之強度、中心風速、登陸地段、災情及停班 停課時間等相關資料,一般人均可自由上網查詢中央氣象局 網頁資料,此由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自行提出之中央氣象局 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且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時確已提出梅 姬颱風之相關媒體報導資料,以舉證其就系爭鐵捲門之設置 及保管並無欠缺或對防止損壞已盡注意義務而具有民法第19 1 條但書所規定免責事由一事,則依可查知之網頁各項資訊 ,原判決憑此眾所周知之事實及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颱風 報導等全卷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梅姬颱風之災害影響已達不 可抗力之程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背證據法則,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如前開所示上訴理由部分,因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居所部分並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及 就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結果部分屬於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關 於如前開所示上訴理由部分,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上 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惟其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 爰合併於本判決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 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