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甲○○
丙○○
被 告 戊○○(原名陳韋龍
己○○(原名陳佳慧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戊○○、己○○到庭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另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亦應認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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