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蓬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書狀上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 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被告住所為何尚待查明, 本院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98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