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97號
KSBA,98,訴,497,20091224,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7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2
日台內訴字第0980124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 區工程處)於民國97年9月1日查獲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 國道1號北上319k+051側路權外約46公尺處供訴外人欣典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欣典公司)設置廣告,該處乃以97年9月8 日南新字第0976005260號函請欣典公司及原告於文到7日內 自行拆除,並以97年9月8日南新字第09760052601號函請被 告依建築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以本案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乃以97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203312號函通知欣 典公司及原告於97年9月20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 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因該廣告物逾期仍 未拆除,被告乃以97年10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220769號行 政處分書處欣典公司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於97年10 月15日前拆除完畢,惟仍未獲拆除,被告乃以98年4月29日 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並限期於 98年5月10日前拆除完畢,原告不服,於98年5月11日以陳情 書向被告表示不服,嗣因原告逾期仍未繳上開罰鍰,被告乃 以98年6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133959號函向原告催繳,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 狀主張:
(一)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原告於97年9月8日接獲 高公局南區工程處通知後即要求欣典公司盡速辦理合法手 續,如無法申請即會終止租賃契約,欣典公司口頭允諾會 馬上處理,豈知至98年4月29日原告竟接獲被告以府工使 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 始知欣典公司並未拆除系爭廣告物。嗣後原告亦告知被告 要求其執行公權力拆除該看板,原告會全力配合,原告亦 已於97年10月間即將該看板予以斷電,並於98年5月11日 以永康鹽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函催欣典公司於期限內取 得許可或自行拆除,然該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實已盡應 盡之義務,被告仍對原告開罰,實屬不公。
(二)當初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欣典公司時,其曾保證不從 事任何違法行為,而在其上設置系爭廣告物,故系爭廣告 物之設立及所有權人為欣典公司。按物權所有人得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具有對世效力。系 爭廣告物既為欣典公司所有,原告並無公權力可拆除他人 之看板,原告亦恐擅自拆除他人之物致遭他人提告,故應 由被告以公權力執行拆除行為始為正辦。
(三)被告僅對土地所有權人裁定行政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 1、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若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針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擇一處罰。 被告既對欣典公司即系爭廣告物設置人處以4萬元之罰鍰 ,何以又對原告裁處4萬元之罰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 法則。再者,欣典公司為經濟上之強者,對其裁定並嚴格 督促其完成法律上之義務,不僅有助於行政法上目的之達 成,亦對原告權益為最小之損害,且符合比例原則,惟被 告卻不斷限期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顯不符比例原則 ,更無法達到目的。
 2、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 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 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 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 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 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



,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 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處罰。...。」同前揭決議意旨,系爭廣告物之設 置人為欣典公司,使用人亦為欣典公司,被告卻未查明系 爭廣告物使用之實際情形,一味恣意處罰原告,既不符合 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又無法達到裁量目的,故原處分顯已 違反前揭決議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只要是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者,即應處以罰鍰。且本案原告提供土地供設置人於  國道1號北上319K+051側路權外約46公尺處即公路兩側公私  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禁建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  此有高公局南區工程處查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設置人雙方為租賃關係,高公局南  區工程處以97年9月8日南新字第0976005260號函及被告以97  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203312號函、98年5月25日府工使  字第0980120575號函均明確告知原告所違反之事項,並限期  自行拆除,故原告即應依規定辦理而善盡土地所有權人該盡  之責。故本案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明確,原告確實提供土地供他人於禁限建範圍內設置廣告物  ,被告依上述規定處原告罰鍰及限期自行拆除,於法並無不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廣 告物查報相片、高公局南區工程處台南縣(市)轄區違反樹 立廣告查報表、被告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 行政處分書、98年6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133959號函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已否對被告 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被告已處罰欣典公司,得否再處罰原告?經查:(一)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57條所規定。查 原告於98年5月4日收受被告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 00997號行政處分書後,於98年5月11日即繕具陳情書載明 原行政處分書文號、原行政處分機關及不服該行政處分之 事實及理由,有送達證書及陳情書附卷(見訴願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5頁)可稽。則原告已於30日之法定期間向被 告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核其提出之書狀亦已具備訴 願書之形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被告應將之檢送訴願決定機關處理方為正辦,然被告 並未為之,卻僅以98年5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80120575號 函復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8),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機 關未查明原委,並闡明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標的,徒以原 告嗣於98年6月11日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6頁)記 載之被告函文字號即98年6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133959號 函為原告訴願之標的,進而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告 為不受理之決定,洵有未洽。從而,應認原告對被告98年 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已經合法 之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 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 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 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兩側 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 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 、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 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 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工業區○○○○ 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 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 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所規定。(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欣典公司,未 經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即由該公 司於該土地,即國道1號北上319k+051側路權外約46公尺 處,設置廣告(T型鐵柱),經高公局南區工程處查獲後 ,該處除以97年9月8日南新字第0976005260號函請欣典公



司及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並以97年9月8日南新字 第09760052601號函請被告依建築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被告以本案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招牌 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乃以97年9月10日府 工使字第0970203312號函通知欣典公司及原告於97年9月 20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 條之3規定處罰。因該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被告乃以97 年10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220769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公 司4萬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15日前拆除完畢,惟仍未獲拆 除,被告乃以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 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並限期於98年5月10日前拆除完畢等情 ,有現場照片、上揭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之函文、被告之函 文、行政處分書及原告發給欣典公司之存證信函附原處分 卷可稽。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欣典公司,未經依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即由該公司在前述位 置設置廣告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廣告物雖非原告 所設置,惟既為原告同意他人所違法設置,同有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 罰原告並限期命其拆除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並非系爭廣告之實際設置 人,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稱其已於接獲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之通知後,即要求 欣典公司補辦手續,並通知被告以公權力拆除該廣告物, 原告並對該廣告物施以斷電,故其已盡應盡之義務,尤其 被告既已處罰欣典公司,即不應重複處罰原告云云。然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負有維護其 合法使用之責任,被告除就系爭土地之違規事實命設置人 立即自行拆除外,自得對提供該土地給欣典公司設置廣告 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課予合法使用之義務,惟系爭廣告物經 被告通知原告及欣典公司拆除,未獲置理,再經被告處罰 欣典公司,並移送強制執行亦均無效果,除詳如前述外, 並有被告97年12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70298058號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 權)憑證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可稽,足見被 告僅處罰欣典公司並未能達到行政目的,故而方對提供系 爭土地供欣典公司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原告加以處罰並限期 命其拆除系爭廣告物,核乃被告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 內為必要之裁量,並非恣意處罰原告,亦無一事二罰之問 題。至於原告通知欣典公司補辦手續及請求其拆除系爭廣 告物之行為,乃是原告為自己所為之處理善後行為,無解



於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事實,原告上開 所述,無法解免其責,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