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05號
KSBA,98,訴,405,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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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己○○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六龜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14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甚明。依該規定係「得」命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 ,尚非「應」(必要)命其參加,又本件係駁回原告之訴, 爰不命出租人邱秀錦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共同向訴外人邱秀錦承租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78 -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立龜新威字第6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時,出租人以其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自耕,經被告審查出租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並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收回自耕情 事,乃予以受理。又原告申請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經被告以 98年1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044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15日內補正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並說明「本案倘逾期未補件 ,則視為未申請」。原告雖於15日內補正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惟逾期未補正96年全年生活 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乃以98年2月25日六鄉民字第09800 02016號函通知原告等因逾期未補件,視為未申請,而檢還 申請資料,並以98年2月25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017號函報



高雄縣政府備查,准出租人收回自耕及終止租約登記。嗣經 高雄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047084號函同意備查 後,被告復以98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732號函核准 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通知租佃雙方。惟原告於98年3月4日 另填具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恢復耕地三七五租約 (即續租),被告又以98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466 號函復無法受理調解之申請,並檢還申請書等資料,並以98 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732號函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 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工作手冊)第六點(二)2(8)規定補附96年全年 生活費用明細表,而依第六點(三)1規定逾期未補正, 視為未申請為其論據。然上開工作手冊應係內政部依職權 對其所屬行政機關就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應辦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規律對象為辦理耕地 租約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並非以人民為對象,其與人民 之權利義務無直接關係,僅係對內部發生效力。訴願決定 認為原告等有依工作手冊第六點(二)2規定檢附「96年 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之義務,原告實難認同。又工作手 冊既係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其規定逾期未補件,視 為未申請,因而剝奪原告等申請續訂租約之權利,亦屬違 法。又依工作手冊第六點(二)2規定,承租人申請續訂 租約者,應檢附下列(1)至(8)文件,又依其第六點( 三)1規定,如有所附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正,倘逾期 未補正其中任一種,一律視為未申請。原告等僅未補附「 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即視為未申請,喪失續訂租 約之權利,則該規定即有違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比例原則 」,自有違誤。
(二)原告檢附96年全年生活明細表,並非必要。原告於租期屆 滿時申請續訂租約,因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乃函 知原告補附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底 全戶戶籍謄本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已補附前 2項文件。被告審核出、承租人收益,依工作手冊第六點 (三)5規定,得依財政部97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 3880號函意旨查調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 親之所得資料,或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如無上開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



,依工作手冊第六點(三)6(2)C規定,可參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 年所得。工作手冊第六點(三)6(2)G,亦明文查核出 、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查核出,承租人收益,縱使當事人未檢 附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被告仍須依工作 手冊規定主動積極查調資料或實地訪談,不可以當事人未 檢附資料,即視為未申請。
(三)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依工作冊第六點(三)6(2)B甲 、乙規定,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 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 簿或戶藉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 ,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 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 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因此,原告既已補附租 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底全戶戶藉謄本,縱使未補附96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仍可依工作手冊規定核計原 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是 以,原告未補附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既不影響被告核生 活費用,但被告竟以原告未檢附為由,處分原告視為未申 請續訂租約,即有違法。
(四)原告甲○○部分,依戶藉謄本記載,同一戶內有其本人、 配偶楊李美妹、三女己○○、次子楊添財、孫蔡承穎、孫 女楊喬亦等6人。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上開6人所得各為0元、32,999元、171,676元、309,080 元、1,276元,合計515,031元。全年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 告之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計,共計684 ,648元(9,509元×12月×6人)。收支相減數據為負數169, 617元(515,031元-684,648=-169,617元)依工作手冊第 六點(三)6(2)H規定,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 生活。原告乙○○○部分,同一戶內有其本人,長子丁○ ○、次子尤丈達等三人。所得各為0元、0元、219,600元 ,合計219,600元。生活費用共計342,324元(9,509元× 12月×3人)。收支相減數據為負數122,724元(219,600 元-342,324元=-122,724元)。亦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 活。
(五)本件縱使出租人邱秀錦,其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然原 告既因出租人收回自耕而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4項規定,自得申請被告耕地 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因被告未能依工作手冊指示查核原 告等之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為由,即視為未申請續租,准 予出租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剝 奪原告等申請調處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 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 ,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又依內政部97年8月訂頒工作手冊規定:六(二)2、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續訂租 約申請書(格式5)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1份。(4)身分證: 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 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5)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 (格式8)1份。(6)委託他人申請者,承租人身分證影 本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核對受託人身分後,其身分證正本 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承租人身分證影本 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如耕地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 自耕者,應請承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7)租約期滿前 1年(即96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 本1份。(8)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份(格式11)。(二)又依工作手冊六(三)1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收 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 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如 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 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 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補 正期間內以電話審慎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逾期未 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 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 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並依工



作手冊六(三)6(1)處理原則:B、出租人申請收回自 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三)出租人以收益不足維持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 訂租約,經審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情形,又承租人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本 所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准予租約終止登記。被告於98 年2月25日以六鄉民字第0980002017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 備查並奉高雄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047084號 函同意備查。
(四)內政部97年8月訂頒之工作手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第19條、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 、第10條、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高雄市 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 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司法院釋字第128、422 、580號解釋辦理,被告依上開手冊就耕地三七五租約期 滿工作申請續訂或收回自耕等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效力自然及於原告。(五)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為租約期滿工作承租人申請續訂 租約(如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無關行政法 上之比例原則,被告依上開手冊對原告所為視為未申請續 訂租約之處分,並非無據。又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為 要件,缺一不可,被告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依上開手 冊六(三)5規定,得依財政部97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 700343880號函意旨查調所得資料,惟原告等已補正全戶 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尚欠補正者為96年全年生活費 用明細表。既經通知於15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被告退 還所有申請文件,並無違誤。又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 要時得進行訪談,今期限內未補正「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 細表」,程序上無進行訪談必要(亦即補正在前,訪談在 後,更據以核計出、承租人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在雙 方均為負數下,代表雙方均無法維持一家生活而得申請進 行調處)。又原告未補正者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 」,該表代表全戶支出狀況,而所得部分被告參照社會救 助法第5至3條規定,援引基本工資核算。至生活費用之計 算,準用每人9,509元/月(台灣省),並無違誤。原告爭 執縱使未補附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仍可核計是 項生活費用云云,然被告無法源依據可代申請人填具表單 並簽名蓋章以完成補件程序。又須原告補正資料件,審核 收益支出後,出、承租人生活如均為負數,始得申請調處



。然原告未補正資料,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98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732 號函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是否適法,經查:(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 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 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 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 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 :(二)公告及受理申請:...2、承租人申請續訂租 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8)民國96年全年生活 費用明細表1份(格式11)。...(三)審查:1、鄉( 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 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 之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 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該通知書並應記 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且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審慎確認申請人已知 曉補正事由。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 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 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 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 理經過情形。...6(1)處理原則:...B、出租人 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處理:甲、出租人 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 登記。」查該工作手冊係對於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 滿之租約,如何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查、審核事 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規範之行政規則,核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二)本件原告與出租人邱秀錦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



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 耕,原告則申請續訂定租約,經被告審查出租人所檢附資 料合於規定,而予以受理,惟原告未檢附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 表等資料,遂函請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惟逾期未 補正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乃函知原告因 逾期未補件,視為未申請,並於函報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 後,而以98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732號函核准由 出租人收回自耕等情,有出租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 地申請書、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 98年1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0444號函、98年2月25日六 鄉民字第0980002016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地權 字第0980047084號函、98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46 6號函、98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732號函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既未依工作手冊六(二) 2(8)規定,提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並經被告函 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予補正,則被告核准由出租人收 回自耕,自非無據。
(三)又本件訴訟為撤銷訴訟,被告原處分是否適法,應審核者 為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明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此須 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為要件。然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必須由承租人提出證明,被告始得據予審核。觀之原 告甲○○戶藉謄本記載,96年度同一戶內有其本人、配偶 楊李美妹、三女己○○(50年7月16日生)、次子楊添財(52 年7月22日生)、孫蔡承穎(65年5月16日生)、孫女楊喬亦 (80年8月17日生)及孫梁志傑(65年5月16日生),而梁志傑 於96年2月24日死亡,應不計入。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甲○○ 、96年度所得為0元、配偶楊李美妹所得為32,999元、己 ○○所得為171,676元、蔡承穎所得為309,080元、楊喬亦 所得為1,276元。另按工作手冊六(三)6(2)C規定:「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 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 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 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



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 ,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 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 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 /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 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至 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 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 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 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 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 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經查,96年度楊添財 為44歲,且無消極不能工作情形,自應按96年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1~ 6月,每月15,840元,96年6~7月,每月17,280元計算基 本工資,該年度楊添財所得為198,720元。另楊喬亦96年 度為16歲,於被告作成處分時,未提出在學證明,被告核 計楊喬亦工作收入198,720元,加計利息收入1,276元,合 計199,996元,即非無憑。此外,原告甲○○配偶楊李美 妹加入農民保險,受領農民津貼,此為原告所不爭,若不 計入楊李美妹之農民津貼,原告甲○○該戶得計入之收益 為912,471元。另原告乙○○○部分,同一戶內有其本人 ,長子丁○○(49年3月12日生)、次子尤文達(53年10 月17日生)。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丁○○所得為219,600元。另尤達 96年度為43歲,亦未提出消極不能工作證明,被告以198, 72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亦屬適法。而原告乙○○○亦有



農保,受領農保津貼,若不計入此津貼,原告乙○○○一 戶之收益,應有418,320元。
(四)復按工作手冊六(三)6(2)B規定:「出、承租人生活 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 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 第8897458號)...。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 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 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 :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 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 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 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 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 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 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 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依此規定,原告除可 列最低生活費外,尚可加計各項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惟仍 應於被告作成處分時提出,被告始得據予審核。然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可加計之各項費用,且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 六鄉民字第0980000444號函請原告提出,該函文業於98年 1月14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足佐。原告既未 提出供參,被告於作成處分當時即無從審酌。則依96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計,原告甲○○該戶之 生活費為684,648元,原告乙○○○96年度全戶最低生活 費為342,324元。綜上,原告兩人96年度收益顯大於支出 ,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能收回自 耕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耕地租 約期滿時,出租人除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不得收回自耕情形外,否則自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意旨 ,自得准許出租人收回。是縱不逕以原告未補正「96年全 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為由,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規定,本件系爭租約到期,出租人已不足維持其生活, 承租人收益復大出支出,則出租人亦得收回自耕。原告以 被告僅以原告未補正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即視為未



申請,喪失續訂租約之權利,有違行政法比例原則,尚無 可採。
(五)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再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農保費收 據、楊喬亦在學證明、租金證明、農耕費用、修補農田、 教育費用、婚喪喜慶費用等證明,然已在被告作成處分之 後,且本件訴訟既為撤銷訴訟,被告原處分是否適法,應 審核者為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之事實狀態。而上開楊喬亦在 學等事實,原告既未於被告作成處分前提出,即難認原處 分違誤,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再予審酌餘地。又原告另爭執 依工作手冊第六點(三)6(2)G規定,查核出、承租人 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主張被 告應可實地訪談云云。惟此非強制規定,即難以被告未予 訪談即認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98年3月12 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732號函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處分,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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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