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201號
KSBA,98,簡,201,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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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98年7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41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83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臺幣33,034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XJ-28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 期未定期檢驗,案經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6日註銷牌照,惟 系爭車輛截至註銷前1日止,尚積欠82年1月1日至88年4月25 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244元,被告乃於 90年11月12日寄送90年催字第899148444號催繳通知書(下 稱90年催繳通知書),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嗣被告又於96 年10月31日寄送96年催字第899148444號催繳通知書(下稱 96年催繳通知書),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高雄市政府以97年2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07305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然原告猶未繳納,被告復於98年3月31日寄 送98年催字第899148444號催繳通知書(下稱98年催繳通知 書),向原告催繳83年至88年積欠之汽車燃料費33,034元( 8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猶不 服,再對98年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揭櫫「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 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 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 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本件之



催繳通知書要求原告繳納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汽車 燃料費,已使原告之權利受損。依上揭釋字第423號之解 釋意旨,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無疑,原告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受憲法之保障。至於被告所指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認定催繳通知書為「 意思通知」之性質,顯然牴觸釋憲機關之見解而無效。(二)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之程序部分稱「汽車燃料使用費採公告 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如汽車所有 人未於公告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告確 定。」惟一般民眾如未收到通知書,從何得知汽車燃料使 用費公告開徵是否合法?抑或金額是否正確?且原告先前 提起訴願均在收受繳費通知書之30日內,於法並無不合。 另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已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不得徵收,被告舉出法務部97年7月3日第09700215 02號函及90年3月22日第008617號令稱「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其消滅時效期間各該法律 未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認為 本件爭執之汽車燃料費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但被告明顯 規避該函令中所稱「且性質相近領域之行政法規亦未有得 據以為類推適用基礎之相似規定時」,方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爭執關鍵應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 質是否相似於其他稅捐,而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消 滅時效規定?關於此點,被告又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內容,稱「汽車燃料費跟使用牌照稅二者之性質及徵收 目的迥然不同,因此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之時效規定。」 然該號解釋係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並 無雙重課稅之問題所作之解釋,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得否類 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時效規定迥不相干。汽車燃料使用費雖 名為「費」,但與牌照稅同為公法上請求權無疑,其性質 當然類似稅捐,理應類推稅捐稽徵法而非民法時效規定為 是,如此推論方能正確解釋前揭法務部函令之意旨。再者 ,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條也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並不區分稅捐或其他名目之金錢徵收,顯而易 見立法機關並不認為「稅捐」與「費」之公法上徵收程序 應該差別待遇,同理,所謂「費」之消滅時效亦不應被排 除於稅捐稽徵法之適用範圍。此外,「稅捐」基於「租稅 法律原則」,必須慎重地由立法機關訂定,其消滅時效還 只是5年,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只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 其內容,若依被告之說法卻需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 其輕重失衡顯而易見。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期限為



90年12月4日,若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5年時效規定,應 於95年12月3日既已完成時效。退萬步言,在這5年期間, 被告均未將本件移送民事法院執行處或之後設置之行政執 行處執行,依90年1月1日施行(在本件繳納期限之前即已 施行,所以理當可以適用本法)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 ,已不得執行。而依同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亦已完成時效。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若法院認原告提起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則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自83年至88年積欠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98年催繳通知書)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自83年至88年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權不成立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經被告於88年 4月26日註銷牌照,又截至88年4月26日註銷牌照前一日止 ,原告並無繳納系爭車輛自82年至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39,244元,被告乃於90年間掣發催繳通知書限期90年12 月4日前繳納,該通知書於90年11月12日經其同居人即原 告之弟謝岱芳簽收送達在案,因原告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 上仍未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遂依據公路法第75 條之規定,掣開94年6月3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48444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交通部94年10月6日交訴字第0940049219號訴 願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 又於96年10月31日寄送96年催繳通知書,原告對之不服,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97年2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 09700073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然原告猶未繳納,被告復 於98年3月31日寄送98年催繳通知書,向原告催繳83年至 88年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3,034元(82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猶不服,再對98年催 繳通知書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依公路法第27條及行為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規定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 係採公告方式,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繳納費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 納稅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及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催 繳通知書之性質,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 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 9條第1項1款規定之「請求」,即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亦有貴院91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可資參照。即汽 車燃料使用費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 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理。是主管機關於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 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 起訴願即告確定。至於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 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 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受通知人自無從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催繳繳納通 知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掣發之催繳通知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已開 徵之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並限期繳納,並未重新 審查或變更先前被告開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 內容,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就此提起行 政訴訟之餘地,本件系爭車輛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經 被告於88年4月26日註銷牌照,截至88年4月26日註銷牌照 前一日止,原告並無繳納系爭車輛自82年至88年度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有「稅費現況」報表及送達回執聯影本附卷 可稽。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7月1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 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原告既 未按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間依規定繳納,被告乃以催 繳通知書通知繳納,原告於收到該催繳通知書並訴請撤銷 ,自不合法。故原告主張認定催繳通知書為意思通知之性 質,顯然牴觸釋憲機關之見解而無效,如未收到通知書, 從何得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公告開徵是否合法云云,並無理 由。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授權 訂定,其本於行駛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付費之原則,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而汽車所有人既有 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則公路監理機關本對等報償 原則,以汽車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 屬合理,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 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 國家常用之工具。是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性質顯非類似 。稅捐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不同,尚不得據以援引 類推適用主張。且依交通部97年7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37 601號函釋、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 函釋及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可知,有關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係依原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寄發催繳通 知書通知原告繳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汽 車燃料使用費雖名為費,其性質當然類似稅捐,其消滅時 效亦不應被排除於稅捐稽徵法之適用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
(四)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已就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 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59 3號解釋足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只是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其內容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系爭車輛83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告90 年、96年、98年催繳通知書、83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開 徵公告、稅費現況報表等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兩造雖各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合先敘明。 2、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 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 。」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汽車燃料 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 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 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行為時汽車燃料 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屬行政處分。而 汽車燃料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 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 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 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4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車輛83年至88年之汽車燃 料費,業經被告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 日起至7月31日止,並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因原告未提起訴願,則該83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 徵處分,業於各該年度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確定。 嗣因原告並未按期繳納,被告復於98年3月31日予以催繳 ,並送達98年催繳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被告98年催繳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之通知,即係催繳前 揭原告所欠繳之83年至88年止汽車燃料使用費33,034元, 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98年催繳通知書)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 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國家享有 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時效完成後,採行「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其權



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 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 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 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於83年至88年成立之 汽車使用燃料費公法上請求權,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日施行,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 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 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83年至88年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係自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 期限屆滿(7月31日)翌日至30日內起算,已如前述,則 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須自98年8月至103年8月請求 權時效始陸續完成,惟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 ,尚有殘餘時效8年以上,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於94年12 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 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 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於行 政程序法實施前成立之83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 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超過5年(90年1月1日施行至9 5年1月2日屆滿5年),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2、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



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所明定。本 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之行使,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雖曾於90年、96年及98年間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 告繳納,但從未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類推 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其時效並不中斷,是本件被告汽車 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辯稱: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依交通部97年7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3760 1號函釋、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 釋及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3、綜上,被告對原告83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之 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83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3,034元之徵收請 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 98年催繳通知書)部分,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83年至88年 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請求權不存在,因該公法上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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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