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55號
KSBA,98,再,55,2009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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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 原告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
華民國96年8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局長,嗣變更為乙○○局長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三、本件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0日98年度判 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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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