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易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至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稽查,取水化驗分析結果發現未符合八十二年染整業放流水標準,並限期上訴人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目前改善完妥並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桃園縣環保局查驗。為此,上訴人立即進行改善水質處理,並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水質檢測。檢測通過後,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具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報請桃園縣環保查驗。惟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取樣查驗之前,發生了九二一大地震,全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連續數日發生電力供應不正常狀況,上訴人工廠現場不得已亦採行減少甚至停產等應變措施,因此導致生物處理池之生物菌死亡。按影響處理效率之因素甚多,包括污泥停留時間(SRT)、污泥迴流比、容氧量(D)、污泥容積指數(SVI )、有機物(一般以生化需氧量表示)之容積負荷及污泥負荷、營養分、溫度等,均為活性污泥操作控制之指標。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所編印之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手冊之8,活性污泥操作標準表格所示活性污泥之馴氧需長時間曝氣外,培菌的時間至少在三十天左右,方能成長正常;所以地震過後之電力供應不正常,直接影響上訴人廢水處理的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此種不正常狀況之發生,緣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事實上,本件上訴人於經過培養生物菌所需時日後,已順利完成立生物菌之培養,並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水質檢驗,檢驗結果均合乎標準,此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桃園縣環保局函所檢附之報告即明。且上訴人亦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於上開信函說明四部分載明「盼貴局能將改善日期延長...」,申請延展期限,實不應再受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排放廢水,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三二百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四八○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七九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依同法三十八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環府三字第三四一七八七號函,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期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有案,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八環景字第八八○九○一號函,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十一月三日複查,皆因未達排放液位而未採樣,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再複查時,因廢水已達排放液位故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五四二毫克\公升、
生化需氧量二九八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六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府環三字第三六○○九○號函,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易環字第八八一一○三號函(被上訴人收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故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暫停按日連績處罰。上訴人雖稱該廠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廢水處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限程內完成改善。然「九二一地震」距離複查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已一個半月有餘,上訴人於本段期程間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改善期限之申請,且電力經過一個多月天的運轉,已正常供應,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可正常運作,且上訴人單就污泥馴養需一段時間為主張,惟生物法並非唯一改善方式,諸如從製程減量、減廢、加強物化處理等措施,皆可作為改善措施,徒以污泥菌種培養等需要時間乃係為矯飾之詞,被上訴人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說明稱已盡力改善,揆諸其違規事實及數據,實難令人認同。因其初次違反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仍未完成改善,且排放之廢(污)水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甚多,顯已造成環境之實體危害,其以環境成本為代價而謀營利,被上訴人處以按日連續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處新台幣六萬以上六十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績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三十八條所規定。上訴人排放廢水,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三二五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四八○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七九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依同法三十八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環府三字第三四一七八七號函,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期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績處罰。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八環景字第八八○九○一號函,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其後,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十一月三日複查,皆因未達排放液位而未採樣,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再複查時,因廢水已達排放液位故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五四二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九八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六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府環三字第三六○○九○號函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易環字第八八一一○三號函(被上訴人收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有處分書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申報改善完畢之申報函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改善報告,乃自當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影響電力供應,其以生物方法處理污水(培養生物菌)因電力供應不穩定而無法於預期時間達到預期效果,並主張生物菌之培養在電力供應正常之情形下,至少須連
續三十日以上,而電力之供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後始恢復正常,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上訴人工廠採樣時,生物菌尚未培養完成,故檢驗無法達到標準。惟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事業之公法上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其可能性有多種,上訴人所主張之生物性方法固為其中之一,其他尚有化學性之投藥方式,及物理性之活性碳吸附污染物方式等,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則上訴人如確因電力供應不穩定致生物性方法處理廢水不能達到理想之效果,仍有其他方法可以搭配使用,以降低污染達到可排放之標準。甚至於可持廢水加以儲存,暫時不予排放,即可輕易避免違反前開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此所以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大地震當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於九月二十二日收受申報函,即於次日(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三日二度前往複查,皆因廢水未達排放液位,即上訴人並未排放廢水,無違反排放義務之可能而未採樣之故。故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抗力致排放之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應予免罰,並非可採。三、至於上訴人又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事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前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剩餘期間之起算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改善完畢申報書所附說明書第四點謂「...盼貴局能將改善日期延長,讓本場廢水處理設備完全改善完畢朝永續經營目標邁進」等語,即為依前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間。但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查獲無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排放之廢水不符放流標準,乃加以處罰並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畢。上訴人於九月二十一日業已改善完畢,前於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改善完畢申報書予被上訴人,故就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畢之處分,上訴人並未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至於上訴人於申報改善完畢後,經被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複查,仍有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仍未達放流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即應依法按日連績處罰至自動改善完畢止,已無同條前段限期命改善,且在改善期間內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改善完畢申報書包含延長改善期間之申請,尚非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予以處罰,並就排放之廢水不合放流標準,按日連績處罰至上訴人提出改善報告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衡諸吾人日常經驗,其他處理方法之更換,從規劃、購置設備至覓得專業人員操作,皆須耗費相當時日,實不能期待上訴人能預知地震之突發造成供電不正常狀況,而預先就更換其他處理方法所需之軟、硬體設備預先備置。原審判決認可以其他方法搭配使用,降低污染達到可排放之標準,對上訴人實無合理之期待可能性,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所為論斷亦違論理法則,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敍明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事業之公法上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其可能性有多種,上訴人所主張之生物性方法固為其中之一,其他尚有化學性之投藥方式,及物理性之活性碳吸附污染物方式等,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則上訴人如確因電力供應不穩定致生物性方法處理廢水不能達到理想之效果,仍有其他方法可以搭配使用,以降低污染達到可排放之標準。甚至於可持廢水加以儲存,暫時不予排放,即可輕易避免
違反前開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此所以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大地震當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於九月二十二日收受申報函,即於次日(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三日二度前往複查,皆因廢水未達排放液位,即上訴人並未排放廢水,無違反排放義務之可能而未採樣之故。益證上訴人有能力降低污染達到可排放之標準,係不為也非不能也!從而,尚難謂原判決論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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