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3726號
KSEV,98,雄簡,3726,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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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亞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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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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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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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9月10日 │ 275,000 元 │98年9 月10日│QN0000000 │興亞泰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 │ │ │ │ │公司 │銀行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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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亞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