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52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有薪資債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存在。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共同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債務人格瑞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格瑞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前因格瑞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對格瑞高公司及被告戊○○之執行名 義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2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扣 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 台灣銀行)之薪資債權(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年 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後,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惟被告台灣銀行卻以被告戊○○之薪資債權業已經抵 銷而無可扣款項為由,拒絕給付,而被告台灣銀行未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私自扣款,是否符合抵銷要件,已有可議,且縱 經抵銷,被告戊○○之剩餘薪資債權亦應依法扣押轉給原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戊○○對被 告台灣銀行於98年2 月至同年6 月有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 )112,000 元存在;⑵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 。
二、被告台灣銀行則以:被告戊○○固為其鼓山分公司之員工,
然因其亦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前並已取得本院98司執維 字第28544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故乃將被告戊○○每月 應領取之薪資債權之1/3 及績效獎金等之3/4 之金額與其積 欠之債務予以抵銷,抵銷後自已無法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再予 以扣款轉給原告,而若認抵銷後被告戊○○之剩餘債權仍可 再依執行命令扣押轉給原告,被告自亦得主張全額抵銷,故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戊○○則以:伊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債務關係存在,其餘 援用被告台灣銀行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 人即被告戊○○對被告台灣銀行有98年2 月至6 月之薪資債 權112,000 元存在,此為被告台灣銀行所否認,而系爭債權 若存在,原告債權即得受償,故此對原告有經濟上之法律利 益,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五、經查:
㈠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持本院97司執維字第13245 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被告戊○○在被告台灣銀行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向被告台灣銀行核發扣薪命令,並於98年2 月20日送達 被告台灣銀行,嗣本院於同年3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經被 告台灣銀行於同年4 月7 日收受送達。又被告戊○○積欠被 告台灣銀行900 多萬元,被告台灣銀行前並已聲請本院對被 告戊○○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98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確定在案,嗣被告台灣銀行持此聲請 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98司執維字第28544 號債權憑證。 另被告戊○○於98年2 月至6 月,每月在被告台灣銀行之應 領薪資為67,116元,被告台灣銀行每月從被告戊○○之應領 薪資中扣款22,37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員 工薪資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953 號案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 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
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第3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銀行 在98年2 月20日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對被告戊○○持有債權, 業如前述,是渠,依民法第340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台灣銀 行自得據此主張抵銷。又被告戊○○在被告台灣銀行任職對 被告台灣銀行存有薪資債權,薪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 之規定雖不得預扣,然勞工同意以其當期可領取之薪資抵銷 積欠雇主之債務,此係勞工對其薪資之自由處分權限,則非 法所不許。而以被告戊○○之薪資原係透過帳戶轉帳,嗣變 為由被告台灣銀行自其薪資中扣款1/3 後,以現金直接發給 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質疑被告台灣銀行抵銷之適法 性時,並未為反對陳述,顯見被告戊○○有同意以其薪資債 權與被告台灣銀行之債務予以抵銷之意,則被告台灣銀行扣 款被告戊○○每月應領薪資之1/3 ,並以此主張抵銷,自屬 合法。
㈢又被告台灣銀行雖辯稱,依本院執行命令,其僅需扣押被告 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 3,而被告戊○○每 月得支領之薪資之1/3 既已經其主張抵銷,自無從再予以扣 押云云,惟被告戊○○每月應領薪資經被告台灣銀行扣款1/ 3 後尚餘40,711元可得領取,此亦屬其「每月得支領薪資」 之薪資債權,上開執行命令並未限定以被告戊○○之「應領 薪資」為計算1/3 之標準,且若認被告戊○○之應領薪資經 其私下同意以此與被告台灣銀行之債務予以抵銷而扣款1/3 後,其他債權人即不得再予執行,被告間私相授受之行為, 獨厚於被告戊○○之雇主即被告台灣銀行,卻使其他債權人 完全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受償,對其他債權人自顯失公平,惟 此若認應回溯以被告戊○○之「應領薪資」為扣押標準,則 又不符債務人實際上僅得以每月實際受領款項清償債務之常 情,是原告主張仍應就被告戊○○每月實際可支領之薪資債 權中扣款1/3 等語,即屬可採。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惟依內政部公 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 之標準計算,被告戊○○每月得支領之40,711元薪資債權, 於扣除1/3 後,尚餘27,141元【{40711 -(40711 ×1/3 )}=27141 】,尚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屬可強制 執行之債權,是原告主張扣押被告戊○○每月得支領40,711 元薪資債權之1/3 即13,570元(40711 ×1/3 =13570.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被告台灣銀行雖辯稱 其亦可主張全數抵銷云云,然其當時既僅主張抵銷被告戊○
○應領薪資之1/3 而未全數主張抵銷,並已將其剩餘薪資發 放給被告戊○○,已不具抵銷適狀,自無於事後又主張溯及 全數抵銷之理,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按被告台灣銀行於98年2 月20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 ,就被告戊○○每月得支領40,711元薪資債權之1/3 即13,5 70元部分應予依法扣押,被告戊○○自98年2 月至同年6 月 應扣押之薪資債權為67,850元(13570 ×5 =67850) ,被 告台灣銀行就此部分之薪資債權自不得再發給被告戊○○, 並應依法將其所扣押之款項轉給原告,惟被告台灣銀行卻仍 逕自發給已無受領權限之被告戊○○,其就此部分之薪資債 權自因未給付給有受領權限者而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台灣銀行於98年2 月至同年6 月有薪資債權67,850元存在,自為有理由,被告台灣銀行並 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將上開款項轉給原告。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台灣銀行於98年2 月 至同年6 月有薪資債權67,850元存在;被告台灣銀行並應將 上開款項轉給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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