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3282號
KSEV,98,雄簡,3282,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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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8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屈佩珍於民國93年9 月9 日邀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訴外人即借款 人屈佩珍自98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陳述,則與被告甲○○同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屈佩珍業經 鈞院准予更生在案,依法原告自不得對訴外人屈佩珍為訴訟 及強制執行。又按,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民法第74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外人屈佩珍之保證人, 自得援引訴外人屈佩珍對原告之抗辯權,對抗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 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748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是本件訴外人屈佩珍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1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如減免 債務人一部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 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 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 之立法目的相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本即優先於民法第742 條之規定而 為適用,是被告上開之辯詞,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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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