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秦昌國
兼法定代理人 秦丕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周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秦丕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原告秦昌國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 )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周俊宗於民國98年1 月1 日2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 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原告秦昌 國駕駛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內搭載原告秦丕俊及女友莊麗燕、其子原告秦昌國,沿國道 1 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周俊宗所駕駛之聯 結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衝下 國道外側斜坡而翻覆。原告秦丕俊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 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 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秦昌國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 、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受傷之後無法工作, 現僅就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為請求,而以秦丕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200元,2 個月共減少收入70,400元,另其未婚妻莊麗燕於車禍中死亡
,其每月收入35,200元之勞動力應歸屬於秦丕俊,故秦丕俊 共受有140,800 元之勞動力損失,另秦昌國雖未成年但於課 餘時間仍工作貼補家用,其因本件車禍亦休養1 個半月,是 確受有勞動力之損害,請鈞院依各項狀況認定其勞動力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均未賠償之情形,予以懲罰性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連貨運則以:對原告秦丕俊2 個月、秦昌國1 個半月 不能工作,並不爭執,然原告若不能證明實際薪資,應以勞 工基本薪資為計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宗為被告中連貨運之受僱員工,於執行 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中連貨運所不爭執, 被告周俊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資審酌原告所請求其於98年1 月1 日 至98年2 月28日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秦昌國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均見我國乃採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甚明。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所 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經查,原告秦昌國主張其為
高職夜間部學生,原日間從事於搬運之工作,依通常客觀 情形下,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而原告秦昌國因本 次車禍受傷休養1 個半月無法工作,為被告中連貨運所不 爭執,且依原告秦昌國所受之傷勢,依前開原告所提之診 斷書係經開刀、住院,並仍須復健等情,是主張其休養1 個半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故原告秦昌國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25,920元 。
⒉原告秦丕俊部分:
原告秦丕俊主張因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中連貨運 所不爭執,且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表示原告秦丕俊三 個月內不宜工作,自可認定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至98 年2 月28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力之損害。依原告所提扣繳 憑單97年9 月至12月,收入145,000 元,並與本院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故其主張每 月收入35,200元,應為可採。故原告秦丕俊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二個月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70,400 元 。至原告秦丕俊另主張因其未婚妻莊麗燕死亡而減損之勞 動力應加計於原告秦丕俊之損失,惟莊麗燕死亡之損害, 乃是否得另以其他權利得為請求,與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 無涉。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不 能工作期間所受之勞動力損害原告秦昌國為25,920元 、原告秦丕俊為70,4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秦丕俊70,400元、原告秦昌國25,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狀中雖列莊欣儀為當事人,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訊問時,表示其僅欲請求秦昌國、秦丕俊之損失,且其 均未表明任何莊欣儀之請求項目,故認其真意應僅認以秦丕 俊、秦昌國2 人為本件之原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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