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江松
被 上訴人 江甯葳即江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28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 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違 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 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認定案發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然上訴人於另案對本件車禍之機車騎乘者即訴外人陳臻向 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下 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函詢第三分局交通隊,該 隊回函稱案發現場速限僅有每小時30公里,而陳臻騎乘上開 機車之時速,在被上訴人本件訴狀中係主張約每小時50公里
,可知陳臻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車輛凹陷之 狀態,推知陳臻之時速應高達每小時80公里,是陳臻顯有超 速、未注意前方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6 款之過失,上訴人並無違規,原審卻漏未斟酌上開速限為 每小時30公里之重要證據而違背法令。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 與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指摘,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9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建國北路一段110 號前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迴 轉,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而由陳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50元( 含零件費用11,115元、工資8,935 元);又肇事地點之限速 為每小時50公里,陳臻並未超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陳臻於警詢時係回答警員對當時騎乘系爭 機車之時速不清楚,而非時速50公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 臻有何超速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調閱案發現場交岔路口 監視器光碟,可見上訴人確實未依規定迴轉,且未禮讓沿建 國北路一段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況 不論上訴人當時係欲左轉或迴轉,依規定均應優先禮讓直行 車,可見上訴人為肇事原因。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車禍係因陳臻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 輛。上訴人當時為左轉,並非迴轉,且由煞車痕跡即可知上 訴人為左轉。上訴人知道左轉車要讓直行車,但是左轉當時 並未看到陳臻,當時上訴人已經先抵達左轉處之校門。況陳 臻騎乘系爭機車不只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速50公里而已。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迴轉之重大違規應有 所違誤,因上訴人係行駛至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中心再正左轉 ,左轉後竟遭騎乘系爭機車之陳臻正面撞擊,且依現場剎車 痕與系爭車輛遭撞右後車門與道路邊線之距離,可知上訴人
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經離開道路邊線而為左轉路線,故上訴人 當時已左轉,竟於方向盤未迴正之前,遭系爭機車衝撞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失控,倘陳臻並未超速騎乘 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上訴人當可順利左轉,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因系爭車輛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輛先行。又訴外人即承辦員 警馮鵬洋抵達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使用手機與保險公司通 話連絡很長一段時間,此由監視器畫面擷取即可知悉,且該 員警竟對上訴人以臺語稱:你左轉等語。再者,前案審理時 就案發現場速限已函詢第三分局交通隊,該隊回函稱速限僅 有每小時30公里,然陳臻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速,在被上訴人 本件訴狀中係主張約每小時50公里,可知陳臻確實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車輛凹陷之狀態,推知陳臻之時速應 高達每小時80公里,是陳臻顯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過失,上訴人並無 違規,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欲迴轉行駛,並非依軌道行駛,乃 誣賴上訴人,應由陳臻負本案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7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北路一段11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陳臻所騎乘而沿 建國北路一段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 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迴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肇事,上訴人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⒈上訴人與陳臻於案發地點之行車方向為何?⒉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⒊被上訴人就陳臻騎乘系爭 機車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⒈上訴人與陳臻於案發地點之行車方向為何?
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建國北路一段行駛至肇事地點迴
轉行駛,我已迴轉快完成,遭系爭機車由右從後方撞上等語 ,核與陳臻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建國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直 行行駛,當我駛入路口看到系爭車輛突然左迴轉,我剎車後 撞上系爭車輛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15頁)可佐,則上訴人於第 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然自承其於案發地點乃向左迴轉 之行車方向。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可見 建國北路一段110 號即案發現場T 字型交岔路口往文心南路 方向車道一側為中山醫學大學之校門口,雖非屬與另一道路 交岔之十字型路口,然仍有駕駛車輛進入校門口之可能,則 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倘確係欲左轉進入校園內,其大可明確 敘述其欲進入校園之行車方向,其卻捨此不為,迄至提起本 件訴訟時方主張其欲左轉而翻異前詞,且上開談話紀錄表, 亦經上訴人簽名無誤而未加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車行 方向乃左轉等語,實難採信;況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內之繪測 內容,均係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之位置及相 對距離,其上雖標示系爭車輛撞入校門口前方之校名標示碑 ,然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停止之點衡情已受撞擊力道影響,而 有一定程度偏移原行車路徑,亦難執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係欲左轉進入校園。是以,陳臻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國北 路一段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則沿建國北路一段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至 案發路口,向左方迴轉,系爭機車之車頭遂與上訴人所駕駛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係向左迴轉,而陳 臻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直行之行車方向,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考領駕照並駕駛系爭車 輛於道路行駛,其自當遵守前揭規定;本件車禍地點為建國 北路一段110 號前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在卷可佐,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前述路口時係向左迴轉之車行方向,業據認定如上 ,則上訴人轉彎迴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況無論上訴人當時係左轉或迴轉,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上訴人竟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陳臻所騎乘系爭機車之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 見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該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甚明。至上訴人抗辯其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開始 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故上訴人全無肇事責任云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已於94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 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 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 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該規定即修 正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又系爭機車確因上訴人肇事而受損,業如上述,故系爭機車 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 過失責任。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 行為而受損,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雖致系爭機車受 損,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0 ,050元(含零件費用11,115元、工資8,935 元),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 頁)在卷可參,其中11,1 1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8頁)所示, 系爭機車自95年2 月領照,直至104 年12月17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1,112 元(計算式:11,115×0.1 =1,112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8,935 元,故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047元(計算式:1,112 元+8,935 元=10,047元)。
⒊被上訴人就陳臻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是否準用與有過失之規 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規 定定有明文。陳臻既考領駕照並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其理 當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地點為建國北路一段110 號前 之路口,附近有施工區域,並設有速限為30公里之告示牌,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0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 字第1050045545號函(見前案卷第二審卷第28頁),陳臻卻 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速限標誌規定,仍以 超出上開速限之50公里時速行駛,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陳述明確,有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陳臻於警詢時曾告 知警察其不知道當時車速云云,難認屬實,且陳臻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路口撞擊系爭車 輛,顯見陳臻超速行駛之行為,確有過失,是陳臻前開違規 駕駛之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臻騎乘被上訴人之系爭 機車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陳臻自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自當承擔陳臻與有過失之責 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被上訴人所承擔陳臻上開過失行為之責任比例為30% ,故
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 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數額為7,033 元(計算式:10,047元×70 %=7,033 元)。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數額為7,0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 5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合計為2,000 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