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3520號
KSEV,98,雄小,3520,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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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博愛鎮B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忠榮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2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1號1 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市博愛鎮B 座」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至98年6 月止 ,共計5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管理費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費計算式、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管 理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費標準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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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