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興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興固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之受雇 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6 日16時1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車號XU-35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 道3 號373 公里400 公尺南向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於 指定車道,而依當時情形路況正常、陰天、視距良好,非有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而使其車輛偏向路肩行駛, 撞擊正在路肩為施工並設定警告標誌之車牌號碼238-TE 號 自用大貨車,並因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2306-PB 號自用小貨 車,因而撞擊護欄,致原告負責管理之護欄因而毀損,而高 速公路為管制路段,且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故原告只能先 行修復,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72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甲○○則以:當時伊係為閃避車輛,駕駛不當才會造成 本件車禍,但是伊是撞倒停在路肩工程車輛之車尾,所以護 欄損壞不知是伊撞壞的還是工程車撞壞的,而雖有簽訂償還 修付費用承諾書,然因當時有受到撞擊,意識並非清楚,又 有公路局的人、警察單位的人、拖吊的人都要伊簽名,所以 不知道簽名的內容,而且我是撞到工程車的左後方,如果他 撞到護欄,最後停放位置不該是停在外線車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興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為興固公司之受雇人於96年8 月6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 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373 公里400 公尺南向處,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行駛於指定車道,而依當時情形路況正常、陰 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而使其 車輛偏向路肩行駛,撞擊正在路肩為施工並設定警告標誌之 車牌號碼238-TE號自用大貨車,並因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 2306-PB 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8年10月15日公 警五交字第0980505929號函所附之車輛事故交通調查全卷在 卷可稽,被告興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僅 撞到工程車,不知護欄是否有經其或前方工程車撞壞云云, 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僅有上開車禍發生之地點,路肩之護 欄因而向外彎曲、欄柱拔起,而旁有散落物,而受推撞之 2306-PB 駕駛沈寶進亦於車輛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證稱:其 聽道後方有撞擊聲,後即被車號238-TE號車追撞,被撞向外 側護欄,失控偏向中、外車道而肇事等語,故堪認係因被告 甲○○由外側車道偏向路肩撞擊於路肩施工之車牌號碼238- TE號自用大貨車,使其前方之車牌號碼2306-PB 號自用小貨 車因而受推撞而失控撞擊護欄而致護欄毀損。故被告因其過 失駕駛行為,而致護欄毀損,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業已承認該護欄之 修復費用8,720 元,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證 ,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其意識不清,簽名不知簽下何事等 語,惟其於當日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報案,並未 因傷送醫,且能於車輛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陳述車禍發生之 經過,顯無意識不清之情,又原告至事發之時已31歲,為高 職畢業,乃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士,而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與談話紀錄表差異甚大,實無誤認之情,被告甲○○既已承 認該護欄修復費用為8,720 元,並已經原告修復,則被告甲 ○○應賠償原告8,720 元。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 有明文。被告甲○○為興固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且於肇事時 正執行其職務,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被告興固公司亦 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故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興固公 司應與其受雇人即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8,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