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於台北世貿中心運動旅遊 展販售與原告菲律賓佬沃旅遊團卷2張,金額共17,776元, 使用期限至98年7月31日,惟被告竟於98年3月惡性倒閉,而 致原告無法按期旅遊,而依兩造簽署之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 條約定,被告應再賠償旅遊活動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17, 776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被告亦應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原告因而原告違約之情事而南北奔波精神損害甚鉅,惟 為儘速解決紛爭,故僅部分請求約定違約金及團費,共35, 552 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陳述抗辯。原告主張其於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於台北世 貿中心運動旅遊展販售與原告菲律賓佬沃旅遊團卷2 張,金 額共17,776元,使用期限至98年7 月31日,惟被告竟於98年 3 月惡性倒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佬沃旅遊團卷、繳款證明 單、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觀光 局公佈履行業者管理營運狀況及暑假參團旅遊注意事項、中 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公告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依 兩造所提之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 者,應賠償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觀其意旨,其 性質應屬另應陪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團費及違約金
37,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