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2983號
KSEV,98,雄小,298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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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柒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以原告配偶曹超強為購買人名義 ,向被告丁○○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0號6 樓 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土地代書即被告戊○○辦 理過戶登記等事宜,因原告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遂由曹 超強於96年12月16日簽訂承諾書,約定應由原告於97年6 月 15日之前尋找第三人頂替過戶,否則已付之價金均沒收;嗣 原告尋得第三人郭虹芬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戊○○竟將應由 賣方即被告丁○○負擔之登記規費、過戶代辦費、土地增稅 撤銷代辦費、契稅撤銷代辦費、印花稅、印章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8,880 元(下稱系爭費用),歸由原告負擔,並擅 將郭虹芬所給付之價金扣除8,880 元後方將餘額給付原告, 惟賣方本為被告丁○○,原告亦已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自 無庸再行負擔系爭費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費用與原告;另 依承諾書約定,原告僅須自96年12月15日起負擔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原告業已代為繳納97年度之房屋稅3, 076 元及土地增值稅2,280 元,故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以 比例十二分之七計算之稅金計3,124 元;
㈡另原告初始欲購買系爭房屋時曾代被告丁○○墊付系爭房屋 積欠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000 元,被告丁○○自應返還8,00 0 元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2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被告戊○○給付12,009元部分另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本欲購買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 ,因貸款緣故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故兩造協議由原告先以承 租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被告丁○○繳納系爭房屋



之房貸及利息,按月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丁○○之房貸帳戶 ,直至原告尋得他人購買系爭房屋為止,原告雖有代繳房貸 至97年3 月,惟未繳納97年4 月之房貸及利息共計5,077 元 ,原告於97年3 月雖有尋得新買主,惟至97年4 月間始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告之身分已屬賣方,自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費用,此外,原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635 元、 房屋稅1,281 元及火險及地震險1,983 元,已均由被告丁○ ○自行繳納,故被告丁○○得以上開所繳稅金及費用抵銷原 告所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000 元,被告丁○○自無須再 行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18日,以原告配偶曹超強為購買人名義,向 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因原告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 遂由曹超強於96年12月16日簽訂承諾書乙份,約定應由原告 於97年6 月15日之前尋找第三人頂替過戶,否則已付之價金 均沒收。
㈡原告已代被告丁○○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8,000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丁○○為系爭房屋原屋主,雖由原告尋 得第三人即郭虹芬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丁○○仍為賣方云云 ,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因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故由原告 一方尋找其他買家等情,可見原告已由單純買方轉為實質賣 方之身分,況原告亦自陳郭虹芬所給付之價金比原先原告向 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所提出之價金高,因其支付裝修費 、利息、仲介費,故未賺到價差,戊○○先將郭虹芬所給付 之價金扣除系爭費用外,方將餘額交付原告等語,亦可認原 告並非單純仲介郭虹芬購買系爭房屋,而係以賣方之身分收 受郭虹芬所給付之價金,否則若依原告所稱,賣方仍為被告 丁○○,何以未由被告丁○○逕行收取郭虹芬所給付之價金 ,可認原告已非原始買方之身分,而為實質之賣方,原告主 張被告仍為賣方,故應負系爭費用云云,即屬無理。 ㈡次依原告配偶曹超強所簽訂之承諾書第二點已明定「本人自 96 年12 月15日起承受標的物之水電費、管理費、地價稅及 房屋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復有承諾書乙份在卷可 查,堪認兩造業已約定自96年12月15日起由原告負擔水電費 、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其次,原告已代為繳納 97年度房屋稅3,076 元及土地增值稅2,280 元乙節,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各乙份附卷可佐,可信為真實,則依上揭承諾書約定, 原告僅須自96年12月15日負擔房屋稅,參以97年度房屋稅課 稅期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有上開繳款書 可查,原告應負擔房屋稅之金額以日數計算為198 日(96年 12 月15 日至97年6 月30日),比例換算則為1,669 元(計 算式:3076×198 ÷365 =1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即應返還扣除此部分之費用1,407 元,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即屬有據;至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因系爭房屋買賣情事 方須課徵之稅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實質賣方,自應 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比例之土地增值 稅1,33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被告丁○○即應給付原告水電費及管理費8,000 元及 房屋稅1,407 元,然依被告丁○○所辯,原告並未代被告丁 ○○繳納95年4 月之房貸及利息計5,077 元乙情,亦有被告 丁○○所提之存摺內頁乙份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則被告 抗辯以此金錢債務抵銷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即屬有理;至被 告丁○○復抗辯原告應亦給付地價稅635 元、房屋稅1,281 元、火險及地震險1,983 元乙節,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地價 稅、房屋稅繳納書,繳納期間原分別係自96年11月1 日至96 年11月30日止及自96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止,可見被 告丁○○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課稅期間應為96年度之 稅賦,尚非原告已須負擔之時期,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抵銷 ;至火險及地震險1,983 元之部分,既未於承諾書上記明應 由原告一方負擔,自難認應由原告負給付之責,被告就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0 元(計算式:8000+0000- 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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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