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2670號
KSEV,98,雄小,2670,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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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107 之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 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98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98年6 月10日寄回系爭房屋鑰匙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丙○○請求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0,000元; 又被告丙○○於98年5 月起至98年6 月10日止仍使用系爭房 屋,惟未付租金20,500元,另原告復為被告丙○○代償於承 租期間內所未繳之水費1,621 元及電費22,933元,從而,被 告丙○○共積欠原告75,054元(即30,000+20,500+1,621 +22,933=75,054),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甲○○連帶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54元。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當初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97年12月1 日 起算6 個月,惟原告將該期間末日誤寫為98年6 月30日,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記載有誤,原告卻告知租到何時就算到何時 等語,是兩造既約定租賃期間至98年5月底,被告丙○○復 以簽約當時所繳交之押租金30,000元中之15,000元抵銷98年 5月份之租金,當無期前終止之問題,又被告丙○○於98年5 月間即欲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時,因原告拒不出面,不得 已方於98年6月初將房屋鑰匙寄回,再彼等對積欠水費1,621 元固不爭執,然就電費部分之主張,被告丙○○係98年2 月 1日始行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惟自是日起算至同月18日,當 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如此多之電費數額,況系爭房屋之電表 係與隔壁工廠共用,是否皆為被告丙○○所使用,亦非無疑 ,且尚得以被告丙○○所繳交之剩餘押租金15,000元抵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自97年12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以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為15,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之電表係與隔壁建物共用之事實。
㈢被告丙○○欠繳水費之金額為1,621元之事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 年12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7 個月,被告丙○○卻於 98 年6月10日即交還房屋鑰匙而期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對照兩造所 提出之契約書第2 條就租賃期間之約定,其中後段固均記載 該期間係自97月12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惟該條前段 關於月數之記載則有不同(原告所提契約書記載為7 個月, 而被告提出者則為6 個月),觀以原告所提契約書上有明顯 塗改痕跡,而原告亦自陳:契約書是伊簽完約回家發現是7 個月所以自己改的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立契約書當時確係記 載6 個月無疑,然原先記載之月數既與依該條後段所明載之 起迄日期核算結果有所出入(依該起迄日期計算租賃期間應 為7個月),雖原告嗣後自行將月數之記載改為7個月,本院 已難僅憑此遽認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確為7個月無疑。況 衡諸常情,如兩造確如原告所言係約明承租7個月,則較之 記載實際起迄日期而言,單純記載月數應不致產生計算上之 錯誤,何以原告竟會將7個月誤寫6個月,亦難想像,是簽約 當時之狀況,應以兩造實係約定租賃期間為6個月,再據此 推算實際起迄日期方發生誤載之情事,較為可採,則被告抗 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實際起迄日期原告記載 有誤等語,堪可採信。從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為6個 月,兩造對該期間係自97年12月1日起算亦無爭議,依此推 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應於98年5月底即行屆至,原告主 張被告丙○○於98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屬期前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18條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 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未付98年5月份之租金,且持續 使用系爭房屋至98年6月10日方行將鑰匙交還,應再給付原 告41天之租金共20,500元云云,然被告丙○○則辯稱:伊之 所以未付該月份之租金,係打算拿押租金中之15,000元來抵 ,另15,000元則拿來抵水電費等語。經查,依系爭租約契約 書第5 條之記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30,000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原告就此雖否認曾收受被告丙○○所支付之押 租金30,000元,但衡以常情,如被告丙○○確未支付押租金



,原告豈會在此情況下,未行記載該等情事即逕將系爭房屋 交由被告丙○○使用?此復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另提出其 與訴外人葉富華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最後1 頁上方即明載「 押租金欠2,000 」等情益明。且設若原告所言屬實,又何以 未見原告曾於訴訟中提出給付押租金之請求,況被告就此則 復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 紙為證,是原告所稱其未收受押租金 30,000元,自不足取,被告等自得以上開押租金中之15,000 元抵銷98年5 月份應付之租金;至原告固復稱被告丙○○使 用系爭房屋至98年6 月10日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被告丙○○係於該日方將鑰匙交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98年5 月起至98年6 月10日止之租金共20,500元,亦屬 無據。
㈢再查,原告復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需由被告丙○○自行支付,惟被告丙○○遲未繳納,故其 為被告丙○○代繳水費1,621元及電費22,933元,應可向被 告請求連帶返還云云。經查,上開水費之金額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然據原告所提出之98年3月水費通知及 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等件所示,其上所載之 名義人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該等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非債權人,此部 分之請求,仍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上所列名義 人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 不得就此主張之,況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屋係與隔壁建物共 用電表,則被告丙○○實際使用電力之數額若干,復未可知 ,自不能責由被告丙○○負擔全部之電費,而原告就此既亦 未能舉證證明之,其電費部分之主張復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被告並未有期 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且原告已以押租金抵銷98年5月份 之租金,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使用系爭房屋至98 年6 月10日之情形,而原告亦非代繳水電費之人,且無法證 明被告實際之用電量,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代繳之水電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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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