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2664號
KSEV,98,雄小,2664,20091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被告之社員,並於入股時依被告章程相 關規定繳納入社股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原告於民國 94年4 月間向被告表明退社之請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 於97年5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退社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於隔日(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應 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原告既已退社,則依合 作社法第30條及章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退還當初所繳 納之股金1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7年5 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社, 然依被告章程第8 條第4 項及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始生退社效力,並於年 度終了後退社,故原告應自97年度終了後即97年12月31日始 生退社效力。又依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97年度 終了時之資產總額為353,710 元,扣除負債總額2,047 元, 財產總額為351,710 元,社員人數265 人,則每人股金僅有 1,327 元,因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327 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原為被告之社員,入社時繳納1 萬元股金,原告於97年 4 月8 日向被告口頭申請退社,並於同年5 月7 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再向被告為退社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康莊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是原告於97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退社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申請退社時,即將入社之初由被 告代為辦理之ZC-366號牌照繳回,由被告於同年月9 日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作業,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10月20日高市監 密二字第0980025731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應堪信為真實。四、按依被告向高雄市社會局備查之86年制訂之章程第9 條,社 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 個月前,向理事會 提出請求書;第12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退社手續完畢後無息退還。次按,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 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 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於97年4 月8 日申請退社時將牌照繳回給被告,被告並於翌日即將該 牌照送交高雄市監理處為繳銷登記,且被告亦自承計程車領 牌及繳銷均須由其辦理,則被告已以退社為由代為繳銷牌照 時,應可視為其已同意原告退社之申請,並使申請退社社員 出社而喪失其社員權利,故原告於97年4 月9 日即因被告繳 銷牌照而生出社之效力。雖章程第9 條規定,必須於3 個月 前提出請求書,但既被告將原告繳回之牌照予以向監理處辦 理繳銷登記,代表被告承諾原告於斯時即生出社之效果。又 原告既已出社,則依上開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退還其已繳之股金1 萬元。被告雖抗辯依現行章程第7 條 ,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必須依照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 產定之,然該條係於98年1 月23日第4 屆第3 次社員大會時 始修訂通過,自不能藉此拘束修正前已退社之社員,雖其會 議紀錄載明該修正條文對97年度出社社員亦適用之,惟社員 大會之決議,其拘束對象當應僅有現有社員,自無從變更已 出社社員之權利義務,否則將使出社社員既無法參與社員大 會,但又須受到嗣後社員大會決議拘束之不合理現象,故而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入社時所繳納之 股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