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8年度,1號
KSEV,98,雄勞簡,1,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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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明義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佳琪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琪公司)擔任助廚工作(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含全勤獎金 1,000元),因被告佳琪公司承攬被告高雄市明義國民中學 (下稱明義國中)之營養午餐,乃派原告至明義國中之廚房 工作,惟該廚房地板係鋪設光面地磚且無防滑措施,致原告 於96年12月7日於工作時因地板油滑而滑倒,致受有外傷性 第5腰骨骨折及第1薦椎脊椎滑脫與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受 傷後仍繼續上班至97年3月14日,因身體不適向被告佳琪公 司請公傷假,翌日即在高雄醫學院住院開刀,於97年4月5日 出院,其間共住院22日,並經醫師建議休養至97年9月19 日 ,惟原告於97年9月21日向被告佳琪公司申請銷假時遭拒, 嗣兩造雖於97年10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被告佳



琪公司仍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99,511元(含自費部分227,745元及健保給付部分71,766元 ),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52,502元,並應給付 自97年9月21日即被告佳琪公司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時起至97 年10月7日止之薪資15,310元,;另被告明義國中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應與被告佳 琪公司就上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連帶負補償之責,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及民法第4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352,013元( 即299,511+52,502=352,013),被告佳琪公司並另應給付 薪資15,3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2,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琪公司應給付 原告35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佳琪公司則以:無人親眼目睹原告於96年12月7 日進行 油炸作業中滑倒,且原告於96年9 月間初任職時,即曾向主 廚甲○○提及腰部疼痛無法搬重,工作下班後尚在小港資源 回收場兼差,難認原告所受傷害確為職業傷害;況其所受傷 勢呈現雙側椎弓斷裂,惟創傷性椎弓骨折多為單側性,自身 退化引起者則多為雙側性,是原告於97年3 月15日所檢查出 之症狀,應非職業災害所造成。又原告在職業災害認定前仍 應先向被告佳琪公司請普通病假,惟原告並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未再上班,顯已連續曠職3日,系爭勞動契約於97年3月16 日即行終止,是原告請求自97年5月至10月間之原領工資, 即無理由;又縱認原告確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其醫療費 自費部分原告係自行選用非健保之材料,其費用尚非必需, 亦無住超等病房之必要,又健保給付部分則應由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代位行使,原告亦不得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明義國中則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與其所述 滑倒時間相隔4 個月至10個月不等,該等診斷書所示傷害是 否即為96年12月7日滑倒所致,不無疑義,且其所受傷勢呈 現雙側椎弓斷裂,惟創傷性椎弓骨折多為單側性,自身退化 引起者則多為雙側性,是原告所受傷害當非職業災害所引起 ;又縱認原告所受者係職業傷害,惟伊並非營利機構,餐廚 管理亦非伊之事業,伊並無管理及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且 原告亦非被告所僱用,伊僅為單純之定作人,應非勞基法第 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自無需負連



帶補償責任。又原告所請求補償之項目尚應扣除其已依勞工 保險所得之給付,且應不得就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部分請 求,自費部分亦非均屬必需;另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97年 6月11日止,被告佳琪公司並已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4月,原 告應僅得請求補償1.3個月之原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佳琪公司擔任助廚工作, 月薪27,000元(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因被告佳琪公司 承攬被告明義國中之營養午餐,乃派原告至明義國中之廚房 工作之事實。
㈡原告受有外傷性第5 腰骨骨折及第1 薦椎脊椎滑脫與神經壓 迫傷害之事實。
㈢原告已收受97年3、4月份之薪資52,000元(不含該2個月之 全勤獎金共2,000元)之事實。
㈣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係呈現雙側椎弓斷裂現象之事實。 ㈤被告明義國中係採取公辦民營之方式辦理營養午餐之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5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7 日於工作時因 地板油滑而滑倒,致受有外傷性第5 腰骨骨折及第1 薦椎脊 椎滑脫與神經壓迫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即被告佳琪公司廚工到庭證稱:96年12月7 日當 天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摔倒,但有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原告 躺在地上,…因為該區域是油炸區,地板上可能有些油水, 應該會滑,…距離滑倒約隔一陣子聽原告說似乎有腰痛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又證人甲○○即主廚 則證稱:渠在96年12月7 日當天沒有看到原告跌倒,但有看



到原告跌倒後的樣子,褲子濕濕的,跟渠說有跌倒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 頁),則證人雖皆證稱未親眼目睹原告跌倒之 過程,然自上開證詞推斷,證人丙○○既有聽聞碰撞聲,並 隨即轉頭發現原告躺在地上,而證人甲○○亦有看到原告倒 地的模樣,衡諸常情,原告於工作期間當無理由無故躺在工 作場所之地上,應可認確係原告摔倒所致。又證人丙○○既 稱該區域為油炸區,地板可能因存有油水而濕滑,而證人甲 ○○復證稱:有看到原告褲子濕濕的,足見當時系爭工作現 場地板確屬油滑,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7 日在上開工作 場所因地板油滑摔倒等情,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因上開事故之發生,受有外傷性第5 腰骨骨折及第1 薦椎脊椎滑脫與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則據其提出安泰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 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 書共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19至21頁),被告佳琪 公司就此雖辯稱:原告於初就職時即曾向證人甲○○表示無 法搬運重物,且下班後亦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不能以此遽認 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2月7 日前之當 年度內,並無任何因腰痛等相關疾病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 局高屏分局98年3 月12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07751號函、愛 林診所98年3 月27日函、周長興診所函及大新診所病歷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6 至109 、113 、116 頁),而證人甲○○雖曾證稱:原告工作時有時會做扭腰、 摸東摸西的動作,有跟伊說想去看醫生但不知去哪裡看等語 ,惟衡以原告所從事者為廚房助廚,工作過程中自難免於搬 負重物,若因此而有扭腰等動作,亦不足為奇,尚不能僅因 此遽認原告有腰痛之病史,是當難認原告於96年12月7日前 即有腰部疾病存在。被告佳琪公司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 而被告等雖再質疑原告所受傷勢因呈現雙側椎弓斷裂現象, 應非外力所引起,被告明義國中則另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之時間與其所述滑倒時間相隔4個月至10個月不等,該等 診斷書所示傷害是否即為96年12月7日滑倒所致,不無疑義 云云置辯,然查,觀以被告佳琪公司所提出之勞保局複審醫 理見解,創傷性之椎弓斷裂固多為單側性,然非謂雙側性之 椎弓斷裂皆不可能是外力撞擊所造成,反之,依原告所提出 之安泰醫院97年3月15日及9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已 記載「該員於96年12月8日因上述原因(即背部挫傷併第5腰 椎及第1薦椎脊椎滑脫)至急診求治」,又於96年12月10日 、12月14日、97年3月10日門診共計4次等情(見本院卷第9 、19頁),而高醫9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復亦載明:病人



主訴96年12月7日工作中滑倒致腰椎挫傷,96年12月8日起至 安泰醫院就醫,X光檢查後持續在該院治療,至97年3月10日 再次X光檢查,發現與第1次X光呈現一樣病況有脊椎滑脫, 而後轉至高雄榮總及高醫大就診,於97年3月19日手術治療 且診斷為上述病名(即創傷性第5腰椎骨折及滑脫),就其 傷害發生後有連續就醫且X光顯示同樣變化,應為同一傷害 延續,為職業性傷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原告 於96年12月8日與97年3月10日因背部挫傷至安泰醫院拍攝X 光片,均呈現脊椎滑脫乙節,亦據安泰醫院以98年8月11日 醫總字第3933號函答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 所受椎弓斷裂之傷害雖屬雙側性,然應可認定與原告於96年 12 月7日工作時滑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應認原 告所受傷害,係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 所生,且所受傷害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具備業務 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 害。
㈡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2條復有明定。又國民學校之設立固係以養成德、智 、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惟國民學校 之供應營養午餐,亦係為達成前開宗旨所為之附屬行為,是 於國民學校以公辦民營方式對外招攬廠商辦理營養午餐之場 合,應可解為國民學校就辦理營養午餐事務乙節,確屬勞基 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從而,國民學校將辦理營養午餐 之事業招人承攬,自亦應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與承 攬人負連帶補償之責。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 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 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 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佳琪公司承攬被告明義國中之營養午餐,原告並因 此派任至被告明義國中之廚房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明義國中既將營養午餐業務交由被告佳 琪公司承攬辦理,就營養午餐之辦理而言,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屬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且補償義務人就危險 之發生是否無法控制亦非所問,已如前述,被告明義國中辯 稱營養午餐非屬伊之事業,且就危險之發生無法控制云云, 不足採信。
㈢從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第62條規定,被告等就 原告因職業災害之發生而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及於不能工 作期間內之原領工資,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茲就其請求之 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災而支出醫療費用299,511 元(包含健 保給付71,766元及自費部分227,745元),惟被告則以健保 給付部分應由健保局行使代位權,非原告所得主張,又就自 費部分原告應無住超等病房之必要,且原告所使用之自費材 料亦較健保材料計價為高,均非屬職災補償之範圍置辯。經 查:
①健保給付部分:
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條後段規定, 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保性 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保法第82條規定之情 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保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保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 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1628號判決參照)。是於勞工因職業傷害而 受有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場合,勞工對於雇主及事業單位之 職災補償請求權既未在全民健保法第82條所正面表列得代位 請求之,其自不應已受領健保給付而喪失對上開職災補償請 求權。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所生之醫藥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 為179,415元,業據其提出誠發中醫診所、馬光中醫診所、 安泰醫院、高雄醫學院、署立屏東醫院之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4至70頁),經核相符,復未見被告對該等金額有所爭 執,自屬信實。而被告佳琪公司雖辯稱:原告所受領之健保 給付係在填補其所受身體損害,原告不得因疾病反獲不當得 利,是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全民健保均有代位權之 適用云云,然查,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 條之結果,健康、傷害保險原則上無代位權適用之可能



,而立法者在全民健保法第82條亦列舉揭示得由全民健保局 行使代位權之狀況,顯然得行使代位權之情形實屬例外,而 立法者已明確就具有特殊性之狀況作出得為代位權行使之立 法選擇,自不能逕認未在上開列舉事由內之原告對被告所享 有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亦有代位權之適用,更何況,全民健保 法所規定得例外行使代位權之狀況,實際上係以「保險對象 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 限,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所享有者為職災補償請求權,性質上 亦不相當,自更難認全民健保局就此有何可為代位權行使之 依據。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並未因受 領健保給付而喪失,惟被告佳琪公司得依負擔健保費之比例 60%作為基準予以抵充之,是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請求被告 補償71,766元(即179,415×40%=71,766),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自費部分:
又原告因職業傷害所生之醫藥費用中自費部分則為238,945 元,亦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為證(同見本院卷第44至70頁 ),核屬無訛,並經原告自行扣除不主張之11,200元超等病 房費後,僅請求227,745元,惟被告則仍以原告於高醫所支 出之超等病房費及一般材料費用均非屬必要云云置辯。經查 :
⑴原告自97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係住於2人床之病房 (與4人床健保病房費之差額為每日1,400元,共13日,計 18,200元),於97年3月28日方入住4人床之健保病房,惟又 於隔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轉回前開2人床病房(與4人床健保 病房費差額亦為每日1,400元,共7日,計9,800元),有高 醫98年7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59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原告並自陳自97年3月29日起係其 自行要求入住超等病房,是不請求該部分之超等病房費共 9,800元,然於97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27日間,僅於97年3 月17日有4人床之健保病房可資使用乙節,復據高醫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需住 院治療,而依當時之情況確無4人床之健保病房可住,其於 97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27日間入住超等病房因此產生與4 人床健保病房費之差額18,200元,除97年3月17日之1,400元 差額外(就此部分原告亦未為請求),自仍屬必要費用無疑 ,無庸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從而,原告於請求時既已預先 扣除97年3月14日、同年3月29日起至4月5日止之超等病房費 11,200元(即1,400+9,800=11,200),其餘16,800元之超 等病房費均應認係必要費用。




⑵再被告雖復稱:原告在有健保材料可使用之情況下,卻自費 192,385元使用其他材料,應認非屬必要云云,惟原告所使 用自費材料中之"PEEK cage"較之健保材料鈦金屬之人工骨 塊而言,較不會對骨頭壓迫產生凹陷而影響脊椎之穩定性及 固定釘之位置,又具活動的自費「丹妮絲」腰椎穩定系統因 較富彈性,可允許患者部分前彎、左右旋轉、後屈,此亦為 健保材料所無法比擬等情,則有高醫98年10月1日高醫附行 字第09800035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衡以健保 材料之使用,著眼點往往係在成本考量而非完全具備可達於 回復原狀之功能,以及職災補償制度旨在重建勞工勞動力之 宗旨,應認原告此處所自負之一般材料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自亦無需自原告所請求之自費部分中扣除。
⑶是以,被告所爭執之超等病房費及一般材料費用,既均無扣 除之必要,原告請求227,745元自費部分之補償,亦屬有據 。
⒉原領工資部分: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97年 5月1日起至97年9月20日之原領工資52,502元(以原告之月 薪27,000元計算,該段期間內原告所應獲之原領工資應為 125,900元,惟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75,398元, 又因被告佳琪公司於97年3、4月尚短給全勤獎金1,000元, 經加減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52,502元【即 125,900-75,398+1,000×2=52,502】),然被告佳琪公 司則再辯以: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未上班,顯已連續曠職 3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7年3月16日即行終止,是原告請求 上開原領工資,即無理由云云,而被告明義國中則爭執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97年6月11日止,被告佳琪公司並已給 付原告薪資至97年4月,原告應僅得請求補償1.3個月之原領 工資云云。查:
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本文已有明定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係職業災害所致,如前所述,則不論 原告是否未按相關程序辦理請假事宜,被告在醫療期間內均 不得解雇原告,是被告佳琪公司辯稱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 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7年3月16日終止等情,顯屬無據。 ②又被告明義國中固另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然依原告所 提由高醫於97年6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頁)所載,對於原告之病情,醫師建議休養滿6個月(即 至97年9月19日止)等語,衡諸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廚房助廚 ,常需搬運重物,傷勢如未完全痊癒,縱使提前回到職場勢



必亦無法完足勝任前開工作內容,當可認上揭休養期間亦屬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9月19 日止(共4.63個月)原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為125,010元 (27,000×4.63=125,010),又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傷 病給付75,398元,自應予以扣除,惟原告既已於97年6月20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見本院卷第27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接受被告佳琪公司扣除97年3、4月份之全勤獎金共 2,000元,僅另給付該2月之薪資共52,000元之作法,自不能 嗣後再謂被告佳琪公司有短少給付之情況,而自行自上開金 額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當為49,612元( 即125,010-75,398=49,612),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 據。
⒊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 年9月21日銷假上班遭被告佳琪公司所拒等情,觀以被告佳 琪公司尚且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7年3月16日即行終止乙 節,依此推斷,原告主張其欲為復職遭拒等語,應堪採信,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已明載 原告係於97年10月7日離職,足見系爭勞動契約於是時方行 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自97年9月21日起至97年 10月7日止(即0.56個月)之薪資15,300元(即27,000× 0.56 =15,300),應得請求之,惟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依法得請求被告 連帶補償醫療費用299,511元(即健保給付71,766元及自費 部分227,745元)及原領工資49,612元,另因被告拒絕原告 服勞務,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佳琪公司給付15,300元之薪資。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9,12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佳琪公司 給付15,300元,及均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依據,當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 第3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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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