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98年度,34號
KSEV,98,雄勞小,34,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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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巫孟秋即高雄市私立邏輯門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邏輯門文 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專任教師上班,於98年3 月5 日上午11點 30分許,因幫學生影印考卷,由安親班2 樓樓梯跌至1 樓導 致昏迷而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並因頭部撞傷輕微腦震盪 、右半部身體多處挫傷、腎臟挫傷故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應 休息5 日並向公司請假,並於同年月3 月9 日回診時醫生再 開立7 日之休養證明以作為請假之用,在受傷請假期間,被 告於98年3 月10日要求伊回公司上班,於當日晚間下班後, 被公司主任叫至辦公室,伊因被告並未給付醫藥費及慰問, 故向公司預借薪資欲支付醫藥費,然主任對醫口氣不善詢問 為何一直借支,並詢問可否上班?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 表示要資遣伊,並給伊資遣費要我離開,伊因心理不服又身 體不適故於2 樓鬧想不開,持剪刀要自殘,深覺認真工作竟 得到如此下場,而傷心過度做出不智行為,當晚還有員警到 場,被告當眾人面前表示不會資遣伊,孰料,當晚伊妹妹打 電話至公司詢問,被告表示仍要對伊為資遣,而原告申請勞 資協調,被告不願協調仍欲終止契約甚醫藥費也不為給付, 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請求被告 應給付預告工資10天7,670 元、受傷期間薪資26天18,225 元、醫療費用5,199 元、勞保給付不足之金額1,513 元、資 遣費3,833 元,共36,4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3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被告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5 日即98 年3 月10日請原告回來上班,惟於當日,原告與主任溝通時 發生衝突,拿剪刀自殺,並且攻擊主任,後來還請警察到場 處理,所以當天晚上被告才請他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2月5 日至被告補習班擔任專任老師,每月薪資 為23,000元。
㈡原告於98年3 月10日經被告通知至補習班上班,惟因薪資給 付之問題,與被告主任發生口角,而持剪刀欲自殘,並至2 樓欲跳樓,經警到場處理。
㈢被告於98年3 月10日晚間即電話通知原告之妹轉達欲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何時終止?㈡被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㈢原 告是否得請求於98年3 月5 日日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 職災期間之薪資?㈣原告是否得請求勞保不足費用?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⒈按勞工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 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 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經查: ⒉原告於98年3 月5 日於工作中自自2 樓跌落1 樓而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短暫意識喪失,頸部、 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係於執行其職務範圍內 所發生之傷害,自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⒊原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5 日受傷後急診後,分別依醫囑回 診後,經醫院診斷其因受傷應休養共26天,業據其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稽,而以原告所乃自 2 樓跌落至1 樓,於身體各部位及頭部均有外傷之情事, 其所受之傷勢應屬非輕,而原告依上開醫療之專業判斷主 張其應休養期間,應可採信,故其於98年3 月5 日受傷後 至98年3 月31日止應為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原告雖於98年3 月10日曾經被告通知前往上班,然原告亦 表示其身體不適,仍須繼續請假之意,難認原告已回復其 勞動能力。故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於98年3 月10 日之醫療期間通知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應視原告是否有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待該醫療 期間屆滿後,方生通知終止之效力。
⒋原告為補習班國小專任教師,負責兒童成長之教導及撫育 之責,應以身為模範,以助於孩童身心發展,並學習應對 及面臨壓力及事務之處理能力,然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僅



因薪資給付之問題,與被告主任發生口角後,即欲持剪刀 欲自殘,並至2 樓跳樓自殺,經警到場處理,對自身之面 臨壓力情緒未能妥為控制,處理事務竟採取不理性之手段 ,耗費社會資源,此不良示範對於其所擔任之幼兒教育工 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以上開事由自得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應於職災醫療期間 屆期後之98年4 月1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雖抗辯除原 告自殘外,另曾持剪刀攻擊被告主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98年10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09800266 65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亦記載係原告欲自殘,並無提及原告有任 何攻擊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3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 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 ,於雇主依法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雇主如已依法預 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內,請假另謀工作,且謀職假期 間工資應照給,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 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 預告期間工資,即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裕 時間請假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應給付勞工預告 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而被告於職災之醫療期間,為因勞 工不能工作法定應給與之假日,無以計算為預告工作期間 ,而被告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屆滿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
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規定「按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查原告自97年12月5 日至98年3 月31日共3 月又25天 受雇於被告係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



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則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計算。而原告平均工資為23,000元,依上述原 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23元。 【計算式:23,000× 115/365 ×1/2 =3,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原告受僱被告逾3 月又25日,被告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依首揭條文規定,應於 1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定期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 之工資7,667 元。【計算式:23,000÷30×10=7,667】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1,290元。 ㈢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期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199 元,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收據5 紙在卷可稽,惟對 照原告前所提之診斷證明,其於98年3 月22日就診所支出 970 元,病因乃「疑藥物副作用或呼吸道感染」,與本件 原告因同年月5 日所受之職業災害傷害並無關連,應予扣 除,另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包含500 元之證明書費用,亦 非醫療所需,故併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之醫療 費用3,729 元【計算式:5,000 -000 -000 =3,729 】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被告於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26日已如前述,依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予 以補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9,933元。【計算式:23,000 ÷30×26=19,933】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職災補償金23,662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98年1 月22日方為其投保勞保、其於 97年12月5 日至98年1 月21日漏未投保及98年3 月分保費繳 納不足,以此計算共積欠勞保費用1,513 元,被告應賠償云 云,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資料一紙為證,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97年12月及98年1 月之薪資單,被告並無於薪資 中另扣取勞保費用,有薪資單2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97年12 月漏未其投保,僅係可能涉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受裁罰, 或勞工嗣後因此而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勞工不得請求雇主 給付依法提撥之費用,又原告自承98年3 月份之勞保費用不 足部分係他人為其繳納,復未提出其自行繳納之證據,自難 認其有代被告繳納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未提撥與勞 保局之勞保費用1,513 元,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金



23,662元、資遣費3,623 元、預告工資7,667 元,共34,9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原告應負擔800元;被告應負擔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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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