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1年度,25號
TPSV,91,台簡上,25,200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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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玉金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彬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訂立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綜合大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雖將「大樓人事行政管理費」列於第五條「租金」標題下,然標題非必具有法律效力,管理費與租金性質不同,原判決竟認定該管理費性質係租金,顯違反經驗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桃園水利綜合大樓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大樓之地下第一層及地上第一層至第五層部分暨配置地下第一、二層停車位三十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中縱以前開管理費為名,實質上仍屬租金性質。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伊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得解免其應付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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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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