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合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6312-NN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7 日下午15時45分許,由訴外人李 有祚駕駛、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時,於行經該路段129 號福華大飯店前時,適逢被告駕駛 車號7088-ML 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詎料 ,被告明知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 迴轉,竟欲違規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0元,嗣原告亦 已依約賠付前開費用予合相股份有限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欲自該路段外側車道 切換至內側車道,並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伊就系爭事故並 無肇事責任,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由李有祚駕駛,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號7088-ML 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有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予合相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8 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違規迴
轉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資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經查,於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與被告本分別行駛於該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外側車道,於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兩車遂於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參以被告於警到場製作筆錄時陳述:我當時行駛至 事故地點前約30公尺處準備迴轉,因當時對向來車很多,於 是我又往前行駛,見左後方沒車時轉到一半,即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等語,復佐之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擦撞發生時被告 所駕駛車輛與車道係呈現45度方向之情,可知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應係欲由其行駛之外側車道直接穿越內側車道而迴轉至 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 段,該路段除劃設有二車道外,且與對向車道間設有雙黃實 線作為車道分隔等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稽,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劃設有雙黃實線,自 屬禁止迴車路段,惟依前述,被告竟仍欲逕自由外側車道穿 越內側車道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除有未依規定禮 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外,復有違規迴車之事實,應 屬本件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又依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 及視線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係變換車道,並非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云云,然此等辯詞顯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內容 相互矛盾,況縱認其所辯為真,惟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既疏未 注意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則依前所述,被告自 仍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3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7,800 元、 、板金費12,500元以及零件費7,000 元。則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 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12月7 日止 ,實際使用為5 個月,而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是 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0.25,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 583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7 ,000 元 ÷(4+1) =1,40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5×使用年數,即(7,000 元-1,400元)×0.25 ×5/12=583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6,417 元 (7,000 元-583元=6,417 元),再加上上揭工資7,800 元 板金費12,500元,總計應為26,717元,始稱允當。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17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交通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依前述,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既屬明確,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爰駁 回被告前揭聲請;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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