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3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 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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