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98年度,76號
MKEV,98,馬小,76,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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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小字第76號
原   告 日昇不動產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小字第7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為購買澎湖縣馬公市○ ○○段744、762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仲介契約,雙方約定 由原告提供仲介服務,被告則應交付買賣總價2%之定金,且 原告與賣方達成出售協議時,被告應再支付原告2%之服務費 ,被告並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但原告與賣方以2,341,000元達成買賣協議時,被告卻毀諾 不買,並撕毀本票,為此依約請求定金及服務費各46,820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購買多筆土地,而與原告簽定多份仲介契 約,並交付5萬元本票1紙作為全部契約之擔保,但因原告堅 持以現金支付定金,被告遂向原告表明解約之意思,再向原 告取回契約及本票。不料,原告並未交回全部契約,反而繼 續向賣方洽談上述土地買賣事宜,由於原告與賣方談妥土地 買賣條件時,仲介契約已經解除,被告自無支付定金或服務 費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9月間,為購買澎湖縣之多筆土地,而與原告 簽訂多份仲介契約,並交付5萬元本票1張給原告,作為契



約之擔保。
(二)兩造於98年9月25日,因澎湖縣馬公市○○○段744、762 地號土地之買賣條件,買賣雙方逐漸接近,兩造遂再就該 兩筆土地,重新簽訂仲介契約,約定被告願以2,341,000 購買土地,且願支付總價2%之定金,再於賣方同意出售時 ,支付總價2%之服務費。
(三)原告於98年9月26日,針對上述兩筆土地,與賣方達成協 議,賣方承諾以上述金額賣出土地,並簽署仲介契約。(四)被告於98年9月25日或9月26日,從原告處取回5萬元本票 ,並取回上述兩筆土地以外之其他仲介契約,但未取回上 述兩筆土地之仲介契約。
(五)被告至今並未支付定金或仲介服務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定金46,8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定金之生效,為要物行為,必須以金錢或替代物之交付作 為生效要件,否則違約時無法發生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效 果,觀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可知。在本件情形, 被告並未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給原告,而是交付5萬元 本票1張,由於本票並非替代物,不能加倍返還。因此, 兩造間之定金是否有效存在,已非無疑。
(二)按照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定金為買賣總價之2% ,亦即46,820元。然而,被告從未交付原告46,82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前述關於定金法律要件之說明 ,亦不能認為原告已經有效取得被告交付之定金。(三)兩造間曾經簽定數份仲介契約,被告因而交付5萬元本票 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將該5萬元本票 視為被告對仲介契約之擔保,確保原告提供服務之餘,被 告能依約履行,或屬合乎雙方當事人之解釋。然而,由於 該5萬元擔保之契約過多,被告之風險過高,風險範圍難 以特定。因而,在原告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情形下,本於定 型化契約應控制消費者風險之立場,仍不能認為原告有效 取得被告之5萬元擔保。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有效取得被告46,820元定金之擔保,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時應支付定金46,820元,尚屬無據。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46,820元仲介服務費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簽署之確認書第11條約定:「買方於賣方簽認出售時 ,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 務報酬予受託人。」此一約定,屬於合乎買賣交易安全之 合理約定,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98年9月26日,根據被告先前所為之委託,就前述 兩筆土地,向賣方提出總價2,341,000之買賣條件,經賣 方同意出售土地,並簽署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可證。
(三)被告雖辯稱於賣方簽認出售土地前,被告已經與原告解約 云云。然查,根據兩造於98年9月25日簽定之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第2條記載,被告委託原告斡旋土地買賣之時 間,為9月25日至9月30日之間,而賣方於9月26日簽認, 顯然在被告委託之時間內。同時,原告與賣方簽約,應已 獲得被告有效之授權,否則將嚴重影響與賣方之關係,不 利日後之營業往來。因此,原告是在被告委託下與賣方簽 約,應可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已經與原告解約云云,並未 舉證證明,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仲介服務報酬46,820元之 事實,於法有據,且按照原告向被告提供之訊息及支付之 勞費,亦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之訴,於46,820元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屬 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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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