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492號
TPSV,91,台抗,492,200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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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振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聲請假扣押之規定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文公司)前向其貸款,並與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該貸款尚有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迄未清還,相對人對該本票亦未付款,為恐相對人隱匿財產,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上開本票債權業經福文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二九一九、二九五二、二九五三、二九五四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再抗告人,而依再抗告人所提福文公司幸福生活藝術家餘屋融資分戶代款明細所載,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該抵押物之評估總價已達五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且再抗告人指上述二九一九建號建物由福文公司自售由原估每坪十八萬元跌至十三萬五千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另提出「仁愛國寶」社區透明房訊「法拍屋」資料影本為證地下一層建物「法拍」價格已跌至每坪五萬一千五百元,因與本件抵押物所在地點不同,尤難謂上述抵押物確因之而跌落至各該價格無訛。縱認該抵押物每坪已跌至該五萬一千五百元屬實,以上開二九五二、二九五三、二九五四建號建物合計五0九‧五坪計算,加上如再抗告人所稱二九一九建號建物出售款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共達三千萬元以上,亦足以清償該抵押債權二千七百二十四萬餘元,再抗告人顯未釋明本件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自不得謂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再抗告人據以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即非有據,因將板橋地院上述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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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