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3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4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A-B-C連接實線。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1-L-M1-N-C-B-J1連接線區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使用;並自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坐落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7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分割共 有上開土地,由原告取得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被告丙 ○○取得同小段6-52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丙○○、乙 ○○共同取得同小段6-526地號土地(丁○○290/654,丙 ○○74/654,290/654),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與6-524 、6-526地號土地相毗鄰。依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約定 ,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與6-524、6-526地號之分割線係 以被告丙○○舊有房屋屋簷滴水線為分割線,地籍圖之經 界線亦依被告丙○○舊有房屋屋簷滴水線為製作;土地分 割完成後,兩造即應依分得之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惟被告 丙○○自94年間起一再以地籍圖之經界線與分割契約書上 約定之分割線不符,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為 豐原地政事務所拒絕,被告丙○○即強行佔用原告所有同 小段6-52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J1-L- M1-N-C-B-J1連接線區域(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丙○ ○在其上放置土堆、棧板,之後又以挖除路面之方式妨礙 原告通行。
(二)原告與被告丙○○、乙○○、訴外人廖素娟(陳朝容之配
偶)於92年共有物分割係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完成,地籍 線亦是依照分割契約書上之意思製作,並無被告丙○○所 謂地籍線製作錯誤之情形,被告丙○○係因取得分割土地 後,發現分配到的農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變更為建地,才 無理取鬧強佔原告分得之土地,此有被告乙○○及廖素娟 為証。被告丙○○既對經界線位置有爭執而強佔原告所有 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本件即有確定經界線之必要,原 告主張地籍圖經界線即為分割契約書之分割線,並無與分 割契約書分割線不符之情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與被告丙○ ○所有坐落同小段6-524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小段 6-5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A-B-C連接實線。(三)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6-523地號土地既遭被告丙○○無 理取鬧占用如附圖所示J1-L-M1-N-C-B-J1連接線區域(面 積127平方公尺),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使用。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據 以計算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70元(320元127平 方公尺8%12=270,元以下捨去),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 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J1-L-M1-N-C-B-J1連接線區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使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二、被告丙○○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乙○○、廖素娟(陳正文、陳正 龍、陳雅文之母)等4人於91年7月15日協議分割坐落神岡 鄉○○段第44-23、44-24、222-1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神岡 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69、6-70、6-233、6-232、 6-234地號5筆土地,並訂定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被告丙 ○○分得之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524、6-525地 號土地與原告分得之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被 告丙○○房屋屋簷滴水線為界,並以此界址測定分割線, 並據以測定被告丙○○分得同小段6-524地號土地與原告 分得同小段6-232、6-7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經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分割複丈各該分割線完成並轉繪於地籍圖上 。
(二)嗣經被告丙○○聲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擴大複測鑑界結果, 發現被告丙○○所有坐落同小段6-524、6-525地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 兩造間原合意之界址(屋簷滴水線)不符,因而被告丙○ ○分得坐落同小段6-524、6-5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 同小段6-232、6-7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亦屬不符, 是有確定界址之必要,以平息兩造間之土地糾紛。(三)被告丙○○所有坐落同小段6-524、6-525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坐落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兩造合意之界址 (屋簷滴水線為界)應如附圖所示D-E-F連接虛線。三、被告乙○○方面:
坐落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523地號土地與坐落同 小段6-524、6-52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被告丙○○房屋屋簷 滴水線為界,即如地籍圖之經界線,同意以地籍圖之經界線 為界址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涉 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 ,僅因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亦即確定經界訴訟僅為求相鄰二土地間地理位置上 合理之界線,尚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即土地重測 本身僅是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行政行為,與人民私有權利 之存在、得喪、變更並無相涉,且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 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 行為而改變。從而當事人間苟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 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所生界址糾紛,自有提起確 定界址之訴以茲解決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於 98年3月18日實地會同兩造勘驗測量結果,原告所指坐落 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523地號土地與坐落同 小段6-524、6-526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此有98年4月8日製作之鑑定圖在卷足憑;並經証人林宗敏 到庭結証:「系爭土地的現場測量是由我測的,系爭土地 尚未經過重測,所以是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去 測量,因系爭土地兩造曾於92年間為共有物分割,所以在 地籍原圖上面有當年兩造分割共有物的分割線,所以在鑑 定圖上我所標示的地籍圖經界線就是地籍原圖上所標示出
來的共有物分割線。」等語(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線確實是地籍圖上所標示出之 分割線。經被告丙○○抗辯共有物之分割線係以其所有房 屋屋簷滴水線為界,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於98年9月14日實地會同兩造勘驗測量結果,原告、 被告丙○○、乙○○及証人廖素娟等4人(即92年間共有 物分割之當事人)共同所指被告丙○○所有房屋屋簷滴水 線之界線轉繪至鑑定圖上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 ,亦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此有98年10月12日製作之鑑 定圖附卷可憑。
(三)本件坐落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523、6-524、 6-526地號土地尚未經過重測地籍,其界址糾紛與地籍重 測並無關連,而與92年間分割共有物之約定有關。其實兩 造均對坐落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523地號與 6-524、6-526地號土地之現場界址係以被告丙○○所有房 屋屋簷滴水線為界線並不爭執,惟被告丙○○質疑其所有 房屋屋簷滴水線之界線轉繪至地籍圖上應係如附圖所示D -E-F連接虛線,而非如附圖A-B-C連接實線。惟查,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 區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及圖解地籍調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鑑定圖(如附圖)。其中圖示A-B-C連接實線係原告 及被告丙○○、乙○○及証人廖素娟於會勘現場所指之屋 簷滴水線,亦與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523地號 與6-524、6-52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符。被 告丙○○承認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6-523地號與 6-524、6-526地號土地之現場界址係以其所有房屋屋簷滴 水線為界,卻不承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以精密儀器及 專業技術轉繪於鑑定圖上之A-B-C連接實線即為屋簷滴 水線,實無法理解被告丙○○否認之理由,是被告丙○○ 主張兩造合意之界址(屋簷滴水線為界)應如附圖所示D -E-F連接虛線,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 場之指界、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施測做成之鑑定圖,復 參酌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3地
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 小段6-524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 段後壁小段6-5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之確 定界址既如前段所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 界,被告丙○○自不得逾越該界址線占有使用,被告丙○ ○卻於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J1-L-M1-N-C-B-J1連接線區域(面積127平方 公尺)之範圍內堆積雜物和翻除路面,妨礙原告通行,此 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十幀及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亦無就其有何占有之正 當權源為主張及舉証,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 段6-5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1-L-M1-N-C-B -J1連接線區 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使 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無權占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 小段6-5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1-L-M1-N-C-B-J1連接線 區域(面積12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 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至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小段6-52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96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之倉庫外,其餘為 稻田菜園,尚非繁榮工商地區,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 ,其生活機能尚屬一般,佐以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 告丙○○使用所能獲利等情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96年1月間之 申報地價為320元,被告丙○○占用之面積為127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就其占用部分,每月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在 270元(320×127×8﹪÷12=270元,元以下捨去)之範 圍內為合理正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270元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後段。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 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 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