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649號
TYEV,105,桃簡,649,201706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吳建新
被   告 林水明
訴訟代理人 林良迪
      林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 戶,被告則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住戶, 自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初入住其上開房屋開始,原告即陸 續飽受被告製造如搬家具、碰撞蓮蓬頭、摔馬桶蓋、用力關 窗等間歇性噪音之侵擾,經多次勸阻未果,不得以乃向轄區 員警報案處理後,被告方於短時間內未製造噪音,然其後行 為迄今依舊,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於 長時間之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其住家所發出之聲音大多為一般日常生活 會產生之聲音(如蓮蓬頭聲音、馬桶蓋聲響),且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檔案,乃未能證明當時聲響之分貝數為何,進而影 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乃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住戶。 ㈡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住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 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保護



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說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 判例亦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初入住其 上開房屋開始,即陸續製造間歇性之噪音,而不法侵害伊居 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參諸前旨,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且其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卷附之被告發出噪音之時間表及其所搭配 之光碟錄音檔案以證明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然 查原告乃不否認上開光碟錄音檔案為其所自行側錄,且非以 專業錄音設備為之,而參酌聲音測錄時所處之環境、位置均 會影響測得音量之數值,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 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原告提 出之上開光碟錄音檔案之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 屬可疑,不論原告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 際分貝大小,自難作為判斷原告之上開主張真否之證據;而 本院亦將上開光碟錄音檔案送請桃園市環境保護局就所錄聲 音為多少分貝、有無達噪音取締標準之事項為鑑定,然該局 以106 年3 月16日桃環噪字第1060022218號函回復本院,該 函內容略以:『…㈠本案檢附之光碟片音訊檔無法鑑定噪音 產生來源。㈡噪音管制法規定噪音分貝量測方法(NIEA P201.95C)及量測之噪音計需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 7129 C7143 )1 型或國際電工標準協會Class1或上述性能以上且 應領有噪音檢查合格證書,旨揭光碟音訊檔之聲音僅供參考 ,無法判斷聲音之分貝值。㈢依據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17 日府環噪字第1040205340號「公告桃園市境轄內各都市土地 及非都市土地噪音管制區分類範圍」,本案位屬於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因無法判斷噪音來源及其分貝值,故無從判定是 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亦同本院之見解,是原告欲 以其自行側錄之上開光碟錄音檔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且其情節重大云云,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



依此,被告乃無於上開時、地,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其情節重大。 復查,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 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 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 及因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 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 或依發生之時間、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 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進而,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5萬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