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附民字,98年度,18號
HUEM,98,虎簡附民,18,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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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32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兄長李謀結之朋友,原告父母皆 已亡故,亡故後李謀結將案發地之「崙背鄉○○路5 號」房 地該父母遺產,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導致原告根本未受任 何遺產,更寄人籬下。原告因疾言語不甚清楚,右手食指因 事故全部切除,長期僅能偶打零工度日,有時無收入則近一 周無食物可果腹,皆賴村長不定期接濟餅乾、泡麵等。詎兄 長李謀結已得全部遺產,竟未能盡些微扶助,長期將前開房 地供作賭間,被告甲○○為該賭間之圍事,原告實不堪其擾 ,表示異議皆不獲李謀結置理,李謀結更巧為各種緣由欲迫 使原告離去。案發時被告等又在吵鬧,原告向其表示可否安 靜一些,詎被告立刻持椅子朝原告一陣毆打,致原告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即背部挫傷、臉部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因長期未繳健保費,不敢至醫院救治,覓得 崙背鄉一名善心之中醫整復師父幫原告療治,迄今僅收原告 數百元之藥材費用,原告無從提出單據主張財產損害,然綜 上全情,因被告之暴行甚感痛苦無辜,請求衡量原告之家庭 經濟、情感狀況、受損之情況、被告加害之情結,爰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於98年2 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原告乙○ ○之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 號住處門外,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 椅子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臉部及左 上臂擦傷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 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4號



),並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32 號判處其罪刑在案,足 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所致被告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與原告國中畢 業、家境貧寒、目前靠打零工過日;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 康、目前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另請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除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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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