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8年度,272號
HUEM,98,虎簡,272,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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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與少年林君虹之警訊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害人所 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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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