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人壽股份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4,000元,嗣於民國98年7月28日、8月24日具狀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對原告之系爭保險讓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7月1日具狀聲請代 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承擔訴訟,原告亦同意中國人壽公司之承 當訴訟聲請,是本件由中國人壽公司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承 擔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擴張前述聲明後,雖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簡易訴訟之範圍,惟 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合意,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誠人壽新健康終身防癌保險 」,附加「保誠人壽新住院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其後原告於95年3月24日因罹患睪丸癌於慈 濟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已獲理賠,後陸續因癌症門診亦獲理 賠。惟原告於97年7月30日至97年11月26日止,共34次在國 軍花蓮總醫院、門諾醫院門診醫療,後向被告聲請理賠,被 告竟以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癌症治療為由拒不理賠 ,實無道理。原告因癌症術後引起手術部位疼痛及擔憂癌症 復發所造成的憂鬱症,屬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約定,每日門診給付保險金額6,000元,原告在上 述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於97年10月18日至98年4月6日共96 門診、於98年5月20日因癌症併發憂鬱症住院15天,爰依保 險契約第16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萬5仟元,其中之20萬4仟元自民國97年12月 16 日起自清償日止、57萬6仟元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31萬5仟元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所提文書為真正。
(二)原告因睪丸癌於95年3月24日於花蓮慈濟醫院行切除手術 ,已獲理賠在案,後陸續因癌症門診亦獲理賠無誤。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於97年7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26日止34次門診醫療、於97年10月18日至98年4月6日 共96門診、於98年5月20日因癌症併發憂鬱症住院15天,是 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所約定因罹患癌症,於醫院以門診 方式接受治療、第13條所約定因罹患癌症,經醫師或醫院診 斷必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茲審酌如下: ㈠依兩造保險契約第16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之內容觀之, 被保險人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須以「在醫院接受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被保險人符合 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 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被保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斷 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住院醫療,其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 」,據此可知,若非上述情形之門診醫療,而屬於癌症治療 後之後遺症,與癌症有間接之關係,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
㈡原告係於95年3月間因罹患左側睪丸惡性腫瘤(即睪丸癌) ,於95年3月24日接受左側睪丸切除手術,於95年3月30日出 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4頁)。其固於97年10月18日、97年11月8日、97 年11月15日、97年11月22日、97年11月29日、97年12月6日 、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7日、98年1月3 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17日、98年1月24日、98年2月7 日、98年3月14日、98年3月28日、98年4月6日在慈濟醫院門 診治療17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記載病名
為「睪丸惡性腫瘤」,及於98年3月3日、98年3月10日、98 年3月17日、98年3月24日在慈濟醫院門診治療4次,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188頁)記載病名為「未降之睪丸 惡性腫瘤、痛風、未明示之焦慮狀態、非典型鬱症」;於97 年7月30日、97年9月28日(急診)、97年10月1日、97年10 月8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9日(急診)、97年10月 22 日、97年10月26日(急診)、97年11月2日(急診)、97 年11月12日、97年11月16日(急診)、97年11月19日、97年 11月23日(急診)、97年11月26日在門諾醫院門診及急診治 療共14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記載病名為「 左側睪丸癌」,及於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日、97年12 月7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21日、97 年12 月24日、97年12月28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4日 、98年1月7日、98年1月11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21日 、98年2月4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1日、98年2月18日 、98年3月4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25日、98年4月1日在 門諾醫院門診及急診治療共22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記載病名為「睪丸癌,術後」;於97年9月19日、 97 年9月23日、97年9月26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日 、97 年10月7日、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 17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8日、97年 10月31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1日、97 年11 月14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5 日共20次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治療,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2頁)「診斷」欄記載「左側睪丸惡性腫瘤切除術後 合併疼痛及失眠」,及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97 年12月5日、97年12月9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6日、 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6 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9日 、98年1月13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20日、98年1月23日 、98年2月3日、98年2月6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3日、 98年2月17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30日、98年3月31日共 26次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治療,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85頁)「診斷」欄記載「睪丸惡性腫瘤術後及失眠」; 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1 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 月25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8日、98年1 月12日、98年1月15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2日、98年2 月5日、98年2月12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9日、98年2 月23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9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
23日合計24次門診與97年12月1日、98年1月1日、98年1月19 日合計3次急診在衛生署花蓮醫院門診治療,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診斷」欄記載「左睪丸惡性腫瘤(9 50324於慈濟醫院切除)」,似均為與其95年間罹患之睪丸 癌有關之治療。
㈢惟查:原告因系爭疾病,就本件有關門診期間即97年7月起 至98年3月止,至各醫院門診治療之情形,幾乎是每日均以 相同之疾病為由,至各醫院門診,在距離原告罹患睪丸癌進 行手術切除時間已2年4月至3年之久,原告幾近每日頻繁地 至各醫院門診診療,是否係以「治療癌症」或以「治療直接 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所為門診醫療,已非無疑。再經本 院發函詢問原告就診之醫院即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諾醫院暨 慈濟醫院原告就診之科別、疾病、醫師治療方式及病患(即 原告)所取藥物種類名稱及作用,由前述醫院回函可以發現 ,原告雖以罹患睪丸癌之原因門診就醫,然醫師所回覆之病 情說明:原告病情已穩定,但仍須回到教學醫院定期追蹤, 其病況不須密集回診,也可以使用連續處方簽或日期長的處 方簽治療;患者病情已穩定控制,可以以連續處方進行治療 ;病患確實罹患睪丸癌且於慈濟醫院接受手術切除。但屢屢 以患部疼痛為由要求開立止痛藥即可,並固定只開3天藥, 就診時雖一再勸患者回原開刀醫院追蹤,但病患仍以只需止 痛藥即可婉拒回慈濟醫院就診;個案住院係因為焦慮,、、 、此症狀可能原因為罹患癌症的影響,但是個案症狀呈現與 一般精神病人不大相同,故無法推論此次住院與癌症有關( 見本院卷一,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情說明回覆單,第223頁; 門諾醫院98年6月25日函文,第224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98年9月25日函文,第353頁;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第35 6頁)且其開立之藥物多為鎮靜、止痛、安眠等作用。則原 告上述就診行為顯非係因「治療癌症」或以「治療直接因癌 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治療。
㈣保險契約為最大之誠信契約,原告如欲取得上開藥物,已有 醫師建議可於該次門診多開幾天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病情說明回覆單參照),其卻予以拒絕,仍堅持為領上開藥 物要繼續門診;另原告上述非屬常態之頻繁性就醫行為,經 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該局函覆表示:原告95 年3月因睪丸癌開刀後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就醫尚屬正常, 自97年1月起,就醫次數即超過每月20次,列為本局輔導對 象,至97年8月其就醫次數仍未下降,本局輔導人員即電洽 原告近期所有就醫過的醫院,詢問是否開立診斷證明書,該 等醫院均表示確有開立,其中一家醫院還表示醫師曾建議開
給原告慢性病處方箋,可節省多次就醫等待時間及掛號費、 部分負擔等費用,惟被原告拒絕。鑒於上述情形,本分局輔 導同仁再電洽原告,表示依本局醫療費用明細顯示,其幾乎 每日至不同醫院就醫,每次僅開立3-7天鎮靜、止痛劑,依 此情形,應可接受專業醫師之建議,以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 箋方式處理等情,有該局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可見原告上述頻繁之門診醫療行為並無必要,已經醫師及健 保局人員告知及建議原告,惟原告仍堅持己意,且從原告幾 乎每日到醫院門診領取3至7天之藥物情形觀之,其並未實際 服用所領之藥物即再至醫院門診領藥,其堅持以每日門診就 醫之方式,以罹患睪丸癌為由領取鎮靜、止痛等藥物,且未 將所領藥物全數服用畢後即再到醫院領藥,就醫之原因顯非 因為「治療癌症」或以「治療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 ,且有詐領保險費之嫌。縱如原告開庭時所自承,其因為癌 症後才導致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言詞辯論筆 錄),益證原告是因精神疾病而門診醫療,與系爭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之請領要件須「治療癌症」或以「治療直接因癌 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 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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