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新揚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485 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485 號公示催 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2月5 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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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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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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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揚行實業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525,000元 │98年5月31日 │AD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大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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