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號
KSDV,98,重訴,3,200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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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丁○○
      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現更名為周登堂)分別擔 任訴外人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特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自民國96年3 月21日麥特公司成立時起,即以介 紹他人投資購買基金加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藉以獲取佣金 、獎金、其他經濟利益,為其等詐騙之手法。被告於96 年6 月28日詐騙訴外人蔡勝購買瑞士基金後申請入會,且由原告 丁○○以李高春女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3,276,451 元至 麥特公司帳戶。蔡勝遭詐騙入會後,復與被告丙○○共同遊 說伊等投資入會,原告丁○○因而於96年7 月13日匯款980, 2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霞」帳戶購買瑞士基金並申請入 會、96年8 月3 日匯款782,470 元至麥特公司帳戶購買EMB 基金、96年11月9 日匯款1,146,690 元至被告丙○○帳戶購 買EMB 基金;原告乙○○則於96年11月9 日匯款764, 460元 至丙○○帳戶購買EMB 基金。嗣後伊等發現麥特公司早在96 年11月14日即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始知悉前揭匯款行為均係 遭被告詐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 第 1 項、第27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6,18 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764,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丙○○辯稱:伊僅擔任麥特公司之監察人,從未擔任總



經理乙職,且伊並未遊說或詐騙原告等投資入會,至於原告 將投資款項匯至伊名下帳戶,係因郭秀霞積欠伊30餘萬元, 故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給伊,以購買EMB 之點數,伊於收 受匯款後,除扣除郭秀霞欠款外,全數轉匯到莊硯全周汎 可、沈茂棋等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以投資購買瑞士基金 及EMB 之點數,原告事後亦如數確實取得投資憑證,伊並未 將原告之匯款納為己有。另伊本身亦因加入投資行列損失近 2000萬元,故兩造均係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及EMB 之受害者, 伊並未從原告之投資行為過程獲得任何利益,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伊僅係掛名麥特公司之形式負責人,麥特 公司實際由訴外人沈俊竹及被告丙○○掌管經營,並分別負 責引進瑞士共同基金及EMB 網路平衡基金,故伊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丙○○於96年11月另行創辦巨龍公司,故原告 於96年11月間匯款予丙○○,與麥特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戊○○為麥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⒉原告丁○○以李高春女名義匯款3,276,451 元至麥特公司帳 戶並於96年7月13日匯款980,200元至被告等指定之「郭秀霞 」帳戶購買瑞士基金、96年8月3日匯款782,470 元至麥特公 司帳戶購買EMB基金、96年11月9日匯款1,146,690 元至丙○ ○帳戶購買EMB 基金;原告乙○○則於96年11月9 日匯款76 4,460 元至丙○○帳戶購買EMB 基金。
⒊麥特公司於96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 ㈡爭執部分:被告2人是否有詐騙原告投資之侵權行為?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購 買瑞士共同基金及EMB基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層次傳銷之詐騙方式,使其 等錯認可投資,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基金,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對其施用詐術之 不法行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共同詐騙渠等入會及購買基金等情,然此 為被告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渠等從未與被告戊○○接觸過等語,雖被告戊○ ○為麥特公司之負責人,然無法遽以論斷被告戊○○有與被 告丙○○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是此,原告僅以被告戊○○為 麥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尚有未洽。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丙○○有詐騙渠等入會及購買基金之舉云云 ,然原告自承當初係因為其親戚即蔡勝已加入麥特公司,渠 等經由蔡勝之介紹而入會,且當時渠等係為投資理財,始同 意入會,並購買基金等語,足見原告早於入會及購買基金之 前,即知悉麥特公司之投資模式,亦即原告對於麥特公司之 經營模式及投資標的均有一定之認識,渠等於自行評估後, 認可獲利,始同意入會及匯款購買基金。是此,原告主張被 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藉以獲取佣金、獎金、其他經濟 利益之手法詐騙渠等投資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者,依訴外人沈茂棋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係伊有向被告丙 ○○表示瑞士基金係境外基金,獲利較佳,可以投資,伊即 提議成立麥特公司,被告丙○○當時即有匯款100 萬元參與 投資等語,參以被告丙○○主張伊有購入之瑞士基金及EMB 基金,並提出投資憑證影本為證,準此,被告丙○○主張伊 自己有投資購買瑞士基金及EMB 基金乙節,應非不實。衡情 ,倘被告丙○○係故意詐騙原告,為何被告丙○○仍自行出 資購買基金,且金額至少百餘萬元,是被告丙○○辯稱伊自 始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及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 ,自難認其指述為真。
⒌綜上,依本件既有卷證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行詐術行為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遭 被告詐騙,而入會及購買基金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若干?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之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是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6,185,811 元及法定利息;另應連 帶賠償原告乙○○764,460 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行為,然本 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



原告並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此,被告是否有 違反公司法或公平交易法或其它法規之舉,與本件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無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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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