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陳美與債務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國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8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98753 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2 月21 日確定在案,且經李陳美於97年6 月6 日以債權額新台幣( 下同)97,794,900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調取本院94年 度執瑞字第11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瑞國公司之財產。嗣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10日 就瑞國公司及訴外人高逸馨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拍賣以117,54 0,000 元拍定,其中瑞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價格為54,0 00,000元,本院自應依法將系爭債權全數列入分配。嗣伊於 97年8 月18日自李陳美受讓系爭債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8 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表3 時,僅認定系爭債權中1,000,000 元係拍定前具狀參 與分配,而得列入分配,致系爭債權剩餘之96,794,900元因 拍定價金經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得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3 所載編號8 原告之債權原本1,000,000 元應增為97,794,900 元。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於97年6 月6 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與 分配,經本院通知繳納執行費782,360 元後,旋於97年7 月 8 日具狀陳明:僅補繳暫執行債權額1,000,000 元之執行費 8,000 元,至系爭債權其餘96,794,900元,則容後再行追加 執行。迨伊於97年7 月10日承受瑞國公司遭拍賣之不動產後 ,李陳美始於97年7 月11日再具狀聲明追加執行系爭債權剩 餘之96,794,900元,並補繳執行費774,360 元。然李陳美聲 明追加執行,已逾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定或承受日前一日
聲明之法定期間,自不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嗣李陳美固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債權除其中1,000,000 元係於伊承 受執行標的物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依法應受分配外 ,系爭債權剩餘之96,794,900元自不能列入分配,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陳美就系爭債權業於96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 促字第98753 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2 月21日確定在案,並 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李陳美於97年8 月18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並向本院陳報。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高逸馨及瑞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於97 年7 月10日以117,540,000 元拍定,其中瑞國公司所有之不 動產拍定價格為54,000,000元,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㈢李陳美於97年6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7年6 月12日雄院高94執瑞字第11923 號函通 知其補繳執行費782,360 元,李陳美旋於同年7 月8 日具狀 陳明「暫為部分執行即執行新台幣100 萬元,餘額容後追加 執行」等語,並先繳交執行費用8,000 元。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3 次序 8 ,僅將系爭債權中之1,000,000 元列入分配。 ㈤李陳美再於97年7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債權 剩餘之96,794,900元,並於同日補繳執行費784,359 元。四、本院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李陳美是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參與分 配?茲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強執法第39條第1 項於85年10月9 日修正 時,將原限制僅得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 提出異議予以修正如上,顯見凡屬爭執分配表內容不當者, 應均得為之。經查:原告係對本院執行處未將原告系爭債權 全額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予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分 配期日一日前提出異議,即98年1 月12日聲明異議乙節,有 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 自係就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 始為聲明異議。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為反對之
陳述(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第27至30頁),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㈡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執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 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參與分配) 之規定辦理,為強執法第33條所明定。亦即強制執行法禁止 雙重查封,而採取合併執行程序,僅以限制時間之方式處理 債權分配。據此以觀,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參與分配之程序, 乃基於實體及程序雙方面之考慮,就實體而言,係著眼於債 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他債權人均得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以享法律上平等 之保護;至於就程序而言,則係由執行經濟之角度觀察,數 債權人宜合併於同一程序,且可兼顧標的物上擔保物權人之 利益。從而考量參與分配之相關問題時,亦應由上開實體及 程序之角度觀察。再由立法沿革而論,於64年修正前之強制 執行法,因採徹底之平等主義,故規定其他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此常致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 尚未交付前,其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而須重作分配 表,分配表即未能確定,嚴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因此 ,嗣於64年修正時,乃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為「標的物拍 賣或變賣終結前」;復於85年修正公布,再改為「標的物拍 賣、變賣之日一日前」。由上可知,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 法,著重形式上實體及程序之平等,只要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參與分配,皆可獲得清償,卻因此形式平等,導致執行 程序延宕,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均無法及時 獲得滿足,喪失程序上之實質利益。從而64年及85年之修正 ,皆定有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故據此可知他債權人如於上 開時點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其債權及執行費用僅 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以免產生執行程序延宕之情 形,與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瑞國公 司之不動產,既係由本院執行處公開拍賣,則原告不論追加 執行或參與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均受同法第32條之限制, 應於97年7 月10日拍定日之一日前為之。
㈢查,李陳美於97年7 月8 日具狀陳明暫時執行系爭債權中之 1,000,000 元,餘額容後追加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李陳美在97年7 月10日拍定日之一日前之同年7 月8 日 ,並未就系爭債權全額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被 告辯稱:李陳美於拍定日一日前,已就系爭債權全額聲請併 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云云,並非可採。又李陳美係於97年7 月 11日,始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債權剩餘之96,794 ,9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陳美聲明追加執行 系爭債權剩餘之96,794,900元,已逾97年7 月10日拍定日之 一日前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剩餘之96,794,900 元,僅得就其他在拍定日之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原告請求將之列入系爭分配 表表3 編號8 併受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3 債權原本金額為97 ,79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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