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449號
TPSV,91,台抗,449,200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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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
三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再抗告人占有執行債務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所有臺北市○○街三五號二樓房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除去占有後拍賣,經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中隆公司所有門牌臺北市○○街三五號二樓房屋全部及坐落之同市○○段○○段一0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竣查封登記,台北地院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至現場揭示封條,系爭房屋內該時無人應門,經命相對人查報房屋使用情形,據報為債務人自住。台北地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該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0六一三五三000號函覆:「查臺北市○○街三十五號二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嗣台北地院會同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鐵門關住,內門未關,由外往內看,有物品在內,外有「菲洛佳專業美容美體」之招牌,但無人應門;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會同警員至現場履勘:據三樓住戶稱二樓係一年輕人居住,要晚上才在,二樓門口有「菲洛佳專業美容美體」之招牌等情。台北地院再函請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調查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分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0六四三八五三00號函覆:「右址經查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現由該公司員工甲○○居住,未出租他人」,可見系爭房屋原無人居住,嗣更異為有人懸掛招牌,並據三樓住戶稱有一年輕人居住,其後再查訪得知為再抗告人居住其內。再抗告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台北地院訊問時陳稱:「我住進去已快三年多了」云云,然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函覆內容不符,其陳述是否可採?再抗告人究係於本件查封前,抑查封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有不明。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隆公司,得盛公司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再抗告人使用之權限?攸關再抗告人是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均有待執行法院就近查明等情,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除去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後拍賣之裁定,發回台北地院妥為處理,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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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