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壬○○
辛○○
庚○○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持以被告丁○○、戊○○、己○○及 訴外人潘繼平為債務人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丁○○、戊○○、己○○等3 人所繼承之原為被繼承人陳欽 華(被告丁○○、戊○○、己○○之父)所有坐落高雄縣美 濃鎮○○段第37 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美濃鎮○○段 第87-5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 年度司執字第34460 號執行在案且尚未終結。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等人與陳欽華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富寶所有,陳富寶於民 國84年2 月28日死亡,陳富寶死亡後其遺產本應由其5 名子 女即訴外人陳欽華、周陳月英(先於陳富寶死亡,由其子女 即原告丙○○、乙○○等2 人代位繼承)及原告壬○○、庚 ○○、辛○○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於89年1 月間辦理繼承 登記時,是由長子陳欽華向全體繼承人收集印鑑證明、印鑑 章等文件後,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子○○辦理繼承手續,詎陳 欽華竟向原告等人謊稱陳富寶之遺產僅有高雄縣美濃鎮○○ 段第216-1 、745 地號土地及高雄縣美濃鎮○○段第1976、 1977地號土地,而並未告知原告等人尚有系爭土地,陳欽華 並利用持有原告等人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指 示子○○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由 陳欽華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蓋用原告等人之印鑑章後
,於89年1 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陳欽華嗣後已於94年12月 20日死亡,系爭土地並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癸○○依強制 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代被告丁○○、戊○○、己○○等人於97 年10月6 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因原告並未同意系 爭土地由陳欽華單獨繼承,陳欽華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 人之繼承權,其繼承登記及被告丁○○、戊○○、己○○等 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為無效,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丁 ○○、戊○○、己○○等人應塗銷上開2 次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而由本院97年度家調 字第1866號審理中(調解成立後改分為97家訴194 號),茲 因被告丁○○、戊○○、己○○等人與被告癸○○均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等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34 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之97家訴194 號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本件審理中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等人 之訴,並於98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原告等人既已判決確定 並無所有權,原告等人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得以 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權存在。(二)系爭協議書上 之印章,係原告在代書子○○處所協議後自己蓋用,印章既 為真正,系爭協議書即為真正,又陳富寶之遺產稅係由原告 庚○○申報,亦可證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陳富寶名下, 並同意由陳欽華單獨繼承。(三)原告雖另行主張之本件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合法,被告否認之,且執行名義是否不 成立或無效,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得主張之事由,亦與本件之法定要件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富寶所有,陳富寶於84年2 月28日死亡; 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欽華單 獨所有;系爭協議書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並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陳富寶派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7 -42 、 72 頁) 。
(一)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癸○○持對被告丁○○、戊○○、己○ ○及訴外人潘繼平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現由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34460 號年度司 執字第34460 號執行在案且尚未終結。有本院調取之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三)陳欽華於94年1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癸○○代被 告丁○○、戊○○、己○○於97年10月6 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第43、44 頁 )。
(四)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之97家訴194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於本件審理中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並於98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原告等人已判決確定並無所有權存 在。有97家訴194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卷第253-260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 理由(原告等人是否未曾同意系爭土地由陳欽華單獨繼承, 即陳欽華是否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而應認原告等人係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而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本 件執行程序)?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 理由(原告等人是否未曾同意系爭土地由陳欽華單獨繼承, 即陳欽華是否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而應認原告等人係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而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本 件執行程序)?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欲提起本條 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必須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要件,因此第三人如「就執 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縱令得提 起其他訴訟或得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因與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在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質權、... 等權利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陳欽華侵害其等對系爭土地 之繼承權,陳欽華嗣後已於94年1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 並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癸○○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代被告丁○○、戊○○、己○○等人於97年10月6 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因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由陳欽 華單獨繼承,陳欽華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 ,其繼承登記及被告丁○○、戊○○、己○○等人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均為無效,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丁○○、
戊○○、己○○等人應塗銷上開2 次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而由本院97家訴194 號 審理中等語,惟本院97家訴194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於本件審理中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並於98年 9 月28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97 家訴194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業見前述,自足認定屬實。原告等人既業經本院上開判 決確定其等並無所有權,而生既判力,則原告等人即無足 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權可言,其提起之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事由,縱 令得提起其他訴訟或得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因與上 開法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均不得在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與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