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號
KSDV,98,訴,2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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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顧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另其中新臺幣拾壹參萬陸仟伍佰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九)附則第1 點明訂:「 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賣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 、7 頁),足見兩造依約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 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 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 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及25日,向原 告訂購巴里島進口之發呆亭8 組及12組,每組新臺幣(下同 )68,250元,合計1,365,000 元,約定定金支付30%,貨到 臺灣支付50%,安裝完成或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款。詎其 中10組於97年7 月31日運抵被告工地後,被告就依約應給付 之款項僅支付40萬元,尚有貨款760,250 元未給付,經原告



於97年8 月5 日及7 日分別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雖抗辯應 給付之價金需扣除修補瑕疵與減價收受此二部分之費用,然 因兩造契約本不包含發呆亭之組裝,故該修補瑕疵費用不應 包含被告所提出之每組5,000 元共50,000元之組裝費;且因 修補瑕疵後,被告仍遭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 )減價收受,顯見該瑕疵已非原告所造成,原告所交付之物 品並無瑕疵,不應由原告負擔,自不得自被告應給付之價金 中扣除,即便扣除,該費用亦不應超過為被告修補之木工丁 ○○所稱之10萬元修補費用。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部分, 因兩造約定發呆亭由被告自行組裝,而被告組裝方式有誤造 成骨材龜裂,此並非發呆亭原有之瑕疵;另發呆亭屋頂陶瓷 寶蓋部分雖有毀損,但原告亦已表示願意更換新品,此部分 係屬可補正之瑕疵;復由被告僅自行進口10組發呆亭,可知 原告先前所交付之發呆亭縱有瑕疵,亦未達解約之程度;況 原告已進口之另外8 組發呆亭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無法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均無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250 元,及其中623,750 元自97年8 月10日起、其中136,50 0 元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簽訂2 個發呆亭買賣契約,分別約定於97 年7 月31日交付8 組及8 月31日交貨12組。原告於97年8 月 2 日交付10組,其中為第一買賣契約中之8 組與第二買賣契 約12組中之2 組,然交付之貨物尺寸不符而無法安裝,經被 告催告後原告仍不改善,因第二買賣契約12組中之2 組已有 瑕疵,則第二買賣契約另外10組必有相同之瑕疵,被告只得 於97年9 月9 日合法解除第二買賣契約,但因工期問題,只 好忍痛收受使用已送達之10組,並另行定作組裝剩餘之10組 ;被告尚因原告前所交付之10組有瑕疵之發呆亭,而支出13 6,000 元之工料費用。至第一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交付之物 既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而抵銷,此部分數額即為被告另行定作組裝而支出之 工料費用136,000 元,與因瑕疵遭減價收受扣款39,336元, 共計175,33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及25日,向原告訂購巴里島進口之發 呆亭8 組及12組,每組68,250元,合計1,365,000 元,約 定定金支付30%,貨到臺灣支付50%,安裝完成或貨到工



地14日內給付尾款。
㈡原告已交付10組發呆亭與被告,被告並付款400,000 元。 該10組經鶯歌鎮公所減價收受扣款39,336元。 ㈢原告於97年8 月5 日進口8 組發呆亭運抵臺灣,惟並未交 付予被告,被告亦未支付其餘款項。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得否就原告已給付之10組發呆亭部分主張減少價金或 抵銷?如得主張,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是否得就後10組發呆亭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否就原告已給付之10組部分主張減少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 民法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不爭執已給付之10組發呆亭有陶瓷寶蓋毀損之瑕疵 (本院卷第69頁),惟就被告所舉之其他瑕疵如龜裂破損 或尺寸不合,均稱係因被告組裝不慎或不會組裝所造成, 並否認有無法組裝之瑕疵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陳錦枝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當時貨櫃到時,因 原告之人員林世偉表示有事無法到,所以徵求他們同意後 先開櫃。開櫃時有五個穿著制服的海關人員陪同,因為他 們懷疑有夾帶非法物品,所以他們有當場看到我們開貨。 開櫃時,櫃內物品很凌亂,可能在高雄關就有被開櫃檢查 ,因為包裝有破損,所以東西有破壞,我們當時就立刻聯 絡林世偉,他表示要第二天分貨時再一併處理。第二天分 貨就如同林世偉所述,而且編號很混亂,所以需要時間摸 索,等真正分完後,我們有要求他們試組裝壹組,也如同 證人林先生所述,他們只裝到柱子部分,我們確認沒問題 後,因為時間已晚,林先生他們要趕回高雄。後來我們自 行組裝時發現所有的問題都在屋頂部分,我後來也有去巴 里島看,出口商是先組裝後再拆開運送,不過組裝後再拆 開密合度就會有影響,例如說釘孔就無法密合,而他們在 屋頂部分就少了壹條貫穿的細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1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雜工丙○○亦來院證述:貨櫃



到時有5 個警察在場,我在那邊搬運,除了我之外,也有 其他木工在場搬運,我們當時有發現可能包裝有瑕疵很凌 亂,好像已經被翻過,而且瓦片部分有脫落。第二天的時 候我們就按照照片及編號分貨。印象當中好像見過林世偉 先生,後來陳錦枝分的過程中,我看到屋頂下面的木板很 薄,而且裂開。我們有先組裝一次,但是組不起來,後來 有跟原告公司聯絡,後來有木工賴世昌就建議要補強底下 的木板,賴世昌算是承攬被告工作,他表示要換全新的木 板,後來換了以後就組裝完成。而證人即受被告委任修補 前開原告所交付發呆亭之丁○○亦到院證述:第一天開櫃 時,好像有關稅局和警察的人有來查,而且一開櫃就很凌 亂,很像之前就被打開翻過。組裝時,我們是先從四根柱 子開始,後來屋頂有問題,因為應該要等邊等距,但是他 們四邊的屋頂隔頂不是等腰三角形,而無法組裝。而且在 頂蓋部分組裝時也沒有著力點,所以會有散開的問題。而 材料部分,屋頂上的魚鱗板可能因為沒有包裝好,所以有 破損,還有頂蓋的瓷器部分也有破損。而木頭方面大致上 沒有問題,主要問題都是在屋頂。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即本院卷第31至38頁)都是當時開櫃後或組裝當時的狀況 ,曾見過林世偉,亦曾跟他反應過物料破損之問題,後來 屋頂有問題時,我有打過電話跟林世偉聯絡,他表示這些 東西破損是難免的,他說就修補看看。至於如何修補是老 闆問題,不是我的問題,不過後來是我自己購買材料來修 補等語(見本院第143-145 頁)。而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 林世偉亦來院證述:我剛到工地時,有看到瓦片的部分有 破裂,還有屋頂燒製的頂蓋,頂蓋部分有三個破裂的比較 嚴重,我有跟陳錦枝先生說如果有需要我們可以補新的給 他,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31-38 頁)曾經見 過,是後來陳錦枝傳給我的,當時寶蓋部分有破裂,夾板 部分有看過有裂開沒錯,但如果是我們組裝,我們會請組 裝人員修補,但因為本件是被告自行組裝,而且被告也沒 有跟我們告知,所以我們沒有給他們新的夾板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
㈢由上開證人陳錦枝、坤照及丁○○之證詞,渠等既均分別 明確證述該10組發呆亭之貨櫃送至工地開櫃時,物品很凌 亂,包裝有破損,東西有被破壞等語;而原告所屬人員林 世偉亦不否認所送至被告之10組貨物,除有原告所不爭執 之寶蓋破裂外,尚有夾板破裂的問題,且再參被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檢送之10組發呆亭,曾有底板毀損破 裂、骨材龜毀損、屋頂接縫毀損、接合缺失、陶瓷屋頂寶



蓋毀損、屋延尺寸不足等情(見本院卷第32-36 頁),則 堪認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10組發呆亭,應確有瑕疵無訛。 至證人林世偉雖稱:被告所提出之裂縫及尺寸參差不齊之 部分,可能是組裝的問題,而接合缺失部分,因其上會有 收編的瓦片緣覆蓋上面,所以不會外露應不算是瑕疵,因 為只要瓦片緣蓋上後就可以遮蔽,有部分是被告的組裝方 法有錯誤所造成云云。然證人丁○○已來院證述:組裝時 被告曾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也有交付照片資料,跟原 告所提出的照片相同。我也是照原的步驟來做,可是畫的 跟實際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以證人林 世偉亦證述曾告知證人陳錦枝組裝方式並提供由出口商所 提供之照片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證人林 世偉上開所為係因被告自行組裝之問題方致瑕疵等證詞, 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復提出其所組裝之照片 ,欲證明其所提供予被告之物品並無瑕疵,然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縱係為真,亦係以尚置於原告處而尚未交貨之發呆 亭為組裝,客觀上尚無由推論原告先前所交付之10組發呆 亭並無瑕疵。
㈣原告所提供之10組發呆亭既有上開所述之破損瑕疵,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該10組部分應得主張減少價金。就被告 主張支出工料費之部分,證人丁○○證稱該費用為防水夾 板之費用,其餘則為工錢,包括屋頂拆開上夾板的工錢等 語(本院卷第145 、146 頁),則該工料費確屬修補該10 組發呆亭之瑕疵所必要。惟因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組 裝費,故該工料費即應扣除在貨物沒有問題的情形下,被 告本應負擔之組裝費,依證人丁○○所證述,沒有問題的 情形1 組為5,000 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共計50,000 元之部分即非屬修補瑕疵之支出。另據被告所提出付予證 人丁○○款項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共支出140, 020元 (本院卷第194 ─196 頁),與被告所主張之136,000 元 (本院卷第170 頁)相較,尚有部分未為扣除之主張,惟 被告已稱減價金額沒有擴張(本院卷第183 頁),故仍應 以被告所主張之136,000 元為計算之基礎。至原告雖稱應 以證人丁○○所稱之10萬元為修補費用之上限云云,然查 證人丁○○當時係稱「預估最少要10萬」(見本院卷第14 4 頁),並非僅以10萬為度,故原告所為主張,實有誤會 。以被告主張之136,000 元扣除組裝費50,000元後,被告 共支出必要之修補費用86,000元,得就此部分主張減少價 金。至另被告主張遭鶯歌鎮公所減價收受之部分,原告不 爭執該10組減價之計算方式與減價之證據(本院卷第174



頁),惟辯稱被告修補後仍有瑕疵,已非原告所造成等語 。經核該10組發呆亭分別安裝於東湖路、大湖路景觀花圃 、建國國華路景觀花圃、建國路(鄰鶯歌溪)旁景觀花圃 等處,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5 頁);而觀鶯歌鎮公所之驗收紀錄,該10組 與圖說不符之部分大均係為①、③、⑤所示,分為涼亭柱 底間距離、涼亭平面與頂部橫樑距離、柱寬此3 部分(本 院卷第135 ─136 頁),然因兩造間契約就買賣標的之約 定,就規格部分,僅簡略約定為350 ×200 ×180 公分, 有兩造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依鶯歌 鎮公所之驗收記錄,並未就系爭發呆亭之總長、總寬及總 高度為指摘,則被告遭鶯歌鎮公所予以扣款之理由,應係 被告未依其與鶯歌鎮公所之契約而交付具備一定品質之物 ,而與原告所交付之物品無涉,是被告此部分遭鶯歌鎮所 公扣款之部分,自無足以作為被告可向原告為減價請求之 依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 得主張減少價金之總額應僅為86 ,000 元。而被告就此部 分之瑕疵已先主張減少價金,即不能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無法再以此損害主張抵銷之抗辯 ,此併敘明。
(二)被告是否得就後10組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 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 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非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未確定的 拒絕擔保,則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要旨可參)。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 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 。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 ,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 條 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稱原告已給付之10組有瑕疵,故尚未給付之10組亦 必有瑕疵,因而拒絕受領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已給付 之10組發呆亭固有前開所述之破損瑕疵,但尚難認有不能 組裝之瑕疵,已如前述。且之後運至臺灣之8 組發呆亭既 非同次運送以及同批貨物,即不必然有相同之破損瑕疵。 被告並未檢視已運至臺灣之其他8 組發呆亭,亦未能提出



有何證據足認該8 組發呆亭必有相同之瑕疵,即遽稱未給 付之10組發呆亭必有相同瑕疵而欲解除契約,已嫌速斷。 且倘未給付之10組果有相同之瑕疵,原告歷次書狀亦已表 達未拒絕擔保之意(本院卷第71、72、187 頁),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林世偉亦證稱,開櫃當時有就頂蓋部分 破損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可以補新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 107 頁)。可知原告雖有辯稱部分瑕疵係因被告不會組裝 所造成,但仍非全然拒絕擔保已給付10組之瑕疵。又原告 已給付之10組發呆亭,嗣後仍經被告修補並施作完成交付 與鶯歌鎮公所,則應可認未給付之10組即便有瑕疵,亦屬 能修補而非不能除去之瑕疵。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並未確 定的拒絕擔保,瑕疵在危險移轉前也非屬不能除去,則被 告於後10組給付前即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兩造就 買賣20組發呆亭之交易係分2 次分別締約,各為8 組與12 組,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向被告給付10組發呆亭,應 可認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中有2 組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中之 8 組一同送達。則被告係就第一次買賣契約之8 組與第二 次買賣契約之2 組部分給付,併予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參酌前揭說明,因物之瑕疵擔保而欲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 契約時,原則僅得擇一為行使。故被告對於第二次買賣契 約之瑕疵給付,既已選擇透過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就第二次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10組 部分,實已無法另行主張解除契約。綜上所述,被告就後 10組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被告所應給付之數額: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應先支付30%之訂金,並 於貨到臺灣付款50%,安裝完成或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 款。今原告既已將18組發呆亭運抵臺灣,並將其中10組送 至被告工地,則依前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 所需給付之款項共為1,160,250 元(計算式:(0000000× 0.3 ) +(68250×18×0.5)+(68250×10×0.2)=0000000 ),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400,000 元與被告所得主張減少 之價金共86,000 元,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674,250 元。 ㈡被告並不爭執在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下,所為請求數額之計 算方式(本院卷第183 頁)。又因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貸款 ,第一次係於97年8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623,750 元,包括20組發呆亭之定金(占總價金之30%,金額為68 ,250×20×30%=409,500 )、及18組已運至臺灣之第二 階段款項即總價之50%(金額為68,250×18×50%=614, 250 ),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0萬元,合計為623,750 元



,被告於97年8 月6 日收受;另於97年8 月22日發函通知 被告支付本件全部請求之金額即760,250 元,被告則於97 年8 月2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2 頁、61-64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減少部分價 金之抗辯,性質實與抵銷相類,參照民法第335 條之規定 ,應溯及自最初得為此部分之抗辯時,消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其中623,750 元之部分,應先扣除 被告所為減少價金有理由之部分即86,000元。是原告可請 求之部分,應即為674,250 元,而其中537,750 元自97年 8 月10日起、其中136,50 0元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25 0 元,及其中537,750 元自97年8 月10日起、其中136,500 元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儷,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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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