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丙○○
樓
戊○○
己○○
6樓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祐宇與陳宜杉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陳亞 青係陳宜杉之妹,被告丙○○則為陳亞青之友人。於民國95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陳宜杉撥打電話予陳亞青,要 陳亞青於跨年夜活動結束後立即返家勿在外逗留,卻與丙○ ○在電話中起口角,林祐宇心生不平接過陳宜杉電話後,與 丙○○通話並發生爭執,林祐宇與陳宜杉隨即前往高雄市○ ○區○○路「九橫綱保齡球館」欲帶回陳亞青,卻於現場與 林熙偉發生爭執而未果,林祐宇離去後,丙○○心有不甘, 竟召集被告丁○○、戊○○、己○○及其他多人,一同前往 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建軍路口集合,再由陳亞青撥打電 話給陳宜杉,囑其與林祐宇至前揭路口談判。嗣於當日凌晨 4 時50分許,林祐宇駕駛車牌號碼ZY-9621號自小客車抵該 前揭路口時,丙○○、丁○○、戊○○、己○○及其他到場 之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確認前來者確 係林祐宇無誤後,即持大鎖等工具或徒手共同毆打林祐宇, 致林祐宇因上開毆擊而受有左肩部、左上背部、右肩胛、左 上臂至手肘部位多處擦、瘀傷,其間林祐宇因突遭在場某人 以利器刺擊左胸部,而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合併肺部穿刺傷、 心臟穿刺傷併心包膜填塞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林 祐宇送醫緊急救治後,仍因上開左胸部刺傷致「心因性休克 」,延至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不治死亡。伊等為林祐宇之父 母,見林祐宇受有上開傷害及因而死亡,內心均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各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8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熙偉則以:伊雖與林祐宇發生爭執,然當伊之友人詢 問伊是否欲尋仇時,伊即表示拒絕,故伊之友人執意為伊尋 仇,並非伊所得阻止或可得預料,且事故發生時伊並未動手 ,僅係在附近觀看,故伊就林祐宇之受傷及死亡結果,並無 故意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原 告得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被告丁○○、戊○○、己○○則均以:伊等與林祐宇均 不認識亦無冤仇,當晚係因接到友人的電話始前往,伊等均 站在距離事故發生現場約40公尺處遠觀,並無助勢之舉動, 故就林祐宇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顯無故意過失,亦無因果關 係,是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祐宇之父母。
(二)林祐宇於上開時、地,遭在場之人出手毆打,嗣因遭鈍器 攻擊,左胸被刀刺傷致心臟穿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 亡。
(三)被告丙○○、丁○○、戊○○、己○○於上開時、地有至 鬥毆現場。
(四)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 決,丙○○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丁○○、戊○○、己○○均依聚眾 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 日,此有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一)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林祐宇之 身體?(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三)本件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初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5985號 對本件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 偵查,再於97年5 月1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均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丙○○有期徒刑 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丁○○、戊○○、己○○ 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而原告係於95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95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199 頁背面),足見原告於 95年4 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本件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95年4 月27日即已開始,本件 原告遲至98年7 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98年度附民字 第343 號起訴狀收狀戳章),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三)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 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 ,則其等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所受之損害 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之本 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