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98號
KSDV,98,訴,1798,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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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本國(法)人或外人(法)人而與貴行發 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 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以貴 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 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約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 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 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橋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並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28



日清償,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3.85%加碼3.15%浮動計算 (為年利率7 %),並同意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除清償本金328 萬7946元,及至98年 6 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猶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授信動用申請書(商 金部專用)、授信合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 明細查詢單、業務接洽便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南橋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共1,712,054 元未清償,而被 告甲○○為前開被告南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 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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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