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丁○○○
即李德祥之承受訴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即李德祥之承受訴
原 告 甲○○
上 1 人 楊士弘律師
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辛○○
戊○○
兼上3 人共同 壬○○
訴訟代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 (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辛○○、己○○、壬○○、戊○○應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段○○段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 (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甲○○。被告癸○○、辛○○、己○○、壬○○、戊○○應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段○○段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面積六點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甲○○。
被告庚○○、子○○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之補償金。
被告癸○○、辛○○、己○○、壬○○、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之補償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子○○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癸○○、辛○○、己○○、壬○○、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庚○○、子○○及被告癸○○、辛○○、己○○、壬○○、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子○○及被告癸○○、辛○○、己○○、壬○○、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子○○及被告癸○○、辛○○、己○○、壬○○、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德祥於起訴後已在民國98年4 月25日死亡,而原 告丙○○、丁○○○均係李德祥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附卷足稽 ,原告丙○○、丁○○○於李德祥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34地號土地( 下稱1234地號土地)為原告丙○○、丁○○○(李德祥之承 受訴訟人)、甲○○與訴外人乙○○共有,另坐落同段1233 地號土地(下稱123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而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路363 巷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 以共同壁區分為二:如附圖所示A2、A1部分為被告庚○○、 子○○所有;另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則為被告癸○○、辛 ○○、己○○、壬○○、戊○○( 下稱被告癸○○等5 人) 共有。被告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2、A1、B2、B1部分之土地,妨害原告對上開所有 土地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原告甲○○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共計5 年占用期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庚 ○○、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3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0 .5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癸○○、辛○○、己○○、壬 ○○、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3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9. 5㎡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庚○○、子○○應將坐落高雄市 鼓山區○○段○○段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3.5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甲○○。㈣被告癸 ○○、辛○○、己○○、壬○○、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12 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 6.5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甲○○。㈤被告庚 ○○、子○○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5,840元, 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0 元;被告癸○○、辛○○、己○○、壬○○、戊○○應給付 原告甲○○43,360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22 元。㈥第一至四項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之系爭建物為祖先所建造,並已歷8 、90 年之久,非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方越界興建,原告應依 法承受其前手之義務,依民法796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況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其損害請求權早已消滅。又被 告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34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及 丙○○、丁○○○(李德祥之承受訴訟人)與訴外人乙○ ○共有,而同段1233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 2.系爭建物內以共同壁區分為二,如附圖所示A1、A2一側為 被告庚○○、子○○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一側則為被 告癸○○等5 人所有。
3.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A1部分面 積3. 5平方公尺為被告庚○○、子○○所占用;另如附圖 所示B2部分面積9.5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5 平方公尺 則為被告癸○○等5 人所占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抗辯是否有據?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之不當得利?又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抗辯是否有據?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於原告起訴之時,曾抗辯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之前難以得 知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否越界等語,足認被告於本件測量之 前尚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則在系爭建物建築 之時,1234、12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明確得知被告之 系爭建物業已越界誠屬有疑,而原告復否認於系爭建物建 築之時,1234、12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知有越界建築卻 不即提出異議之情,被告就其抗辯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抗辯應不足採。又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建於8 、90年前, 且視其外觀為一層樓之老舊建物,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 張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其經濟價值應非甚高 ,本院斟酌此節之後,認原告主張應無權利濫用之情而堪 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有民法197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係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原告並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洵 屬無據。
(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甲○○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 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可資參照。查1234、1233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0,800元,原告甲○○就12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十五分之四,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 13頁、第157 至158 頁),而被告庚○○、子○○及被告 癸○○等5 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各無權占有原告甲○ ○與他人共有之1234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12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面積亦如前所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 占用原告甲○○與他人共有之1234地號土地及所有之1233 地號土地有如上之面積,並已使用管領如上面積之土地,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1234、1233地號土地緊 鄰高雄市○○區○○路,附近多為透天住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 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 ,原告甲○○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之 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較為相當,則被告既各使用管領1234、12 33地號土地計有如上所述之面積,其等自93年4 月1 日起 至98年3 月31日止及其後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各計為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式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 有之1234地號土地及原告甲○○所有之1233地號土地,且 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甲○○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庚○○、子○○及被告癸○○等5 人各應給付27,920 元、21,680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465 元、361 元之補償金,依法即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 至2 項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而主文第3 項至第6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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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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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情形 │1234地號土地應有部│1233地號土地全部│1234地號土地應有部│1233地號土地全部│
│ │分4/15 │ │分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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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地價 │9,600元 │9,600元 │9,600元 │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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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庚○○、楊│9,600×30.5×10﹪ │9,600×3.5×10﹪│9,600 ×30.5×5 ﹪│9,600 ×3.5 ×5 │
│陳娥占用部分相│×4/15×5=39,040元│×5=16,800元 │×4/15×5=19,520元│﹪×5=8,400元 │
│當於5 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 │合計:55,840元 │合計:27,920元 │
├───────┼─────────┬────────┼─────────┬────────┤
│被告庚○○、楊│9,600×30.5×10﹪ │9,600×3.5×10﹪│9,600 ×30.5×5 ﹪│9,600 ×3.5 ×5 │
│陳娥占用部分每│×4/1512=650 │12=280元 │×4/1512=325 │﹪12=140元 │
│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合計:930元 │合計:465元 │
├───────┼─────────┬────────┼─────────┬────────┤
│被告癸○○等5 │9,600×9.5×10﹪×│9,600×6.5×10﹪│9,600 ×9.5 ×5 ﹪│9,600 ×6.5 ×5 │
│人占用部分相當│4/15×5=12,160元 │×5=31,200元 │×4/15×5=6,080元 │﹪×5=15,600 元 │
│於5 年租金之不├─────────┴────────┼─────────┴────────┤
│當得利 │ 合計:43,360元 │合計:21,680元 │
├───────┼─────────┬────────┼─────────┬────────┤
│被告癸○○等5 │9,600×9.5×10﹪×│9,600×6.5×10﹪│9,600 ×9.5 ×5 ﹪│9,600 ×6.5 ×5 │
│人占用部分每月│4/1512=202元 │12=520元 │×4/1512=101 元 │﹪12=260元 │
│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 合計:722元 │合計:3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