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27號
KSDV,98,訴,1327,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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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竑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美和公司)訂有運送合約,由原告負責載運中美和公司所 需之原料純對苯二甲酸(英文簡稱PTA ),為此原告編派11 輛半聯結車組成車隊(下稱中美和車隊),並向富民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借調員工擔任車隊司機,以履 行此運送合約。詎訴外人即富民公司員工彭昱翔於民國97年 12 月16 日22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編派為中美和車隊之 車牌號碼FY-6 81 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TR-01 號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 號南向282.6 公里外 側車道處時,適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YG-9253 號小貨 車左後車輪爆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橫放於外側車道 上,且被告乙○○疏未於事故後放置警示標誌,彭昱翔因閃 避不及而撞上已翻覆之小貨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085 元,原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9,450 元、鑑定費 3,000 元,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6,677 元(以系爭車 輛97年1 月至11月止之運費收入扣除燃料、附屬油料、通費 用所得運費利潤計算),以系爭車輛預估修復時間為25日計



算,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亦受有166,925 元之營業損失 。因彭昱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乙○○自應全額 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失共計523,460 元, 而被告竑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毅公司)為被告乙○○之 僱用人,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肇事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60 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彭昱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肇事原因,原告應承受彭昱翔之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再者,原告於修理 系爭車輛期間,應可調派其他車輛支援,應無實際損失,且 事發至今,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進行修復,若真有原告所言 每日6,677 元之營業損失,怎可能放任其營業損失隨時間進 行而擴大,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97年12月16日22時59分許,彭昱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 路國道1 號南向282.6 公里外側車道處時,適被告乙○○駕 駛之車號YG -9253號小貨車左後車輪爆胎失控,撞擊外側護 欄後翻覆橫放於外側車道上,彭昱翔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已翻 覆之小貨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70頁)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車損之修復費用經預估為344, 085 元,其中車號FY-681號曳引車之零件部分為262,500 元 ,工資為52,500元,另車號TR-01 號半拖車之零件部分為 26,460元,工資為2,625 元。原告另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 吊費9,450 元及肇事原因鑑定費3,000 元。此有昌億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億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米其林忠欣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勤輪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 本、簽收單、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
3、系爭車輛中之車號FY-681號曳引車係88年4 月出廠,登記為 原告所有,車號TR-01 號半拖車係69年出廠,登記為中美和 公司所有。此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6頁)。
4、被告乙○○駕駛車號YG-9253 號小貨車,爆胎失控偏離車道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此有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3 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888號函、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22日南鑑字第0985900295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5、被告竑毅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被告乙○○駕車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
㈡、爭點:
1、彭昱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如是,其與被告乙○○之 過失比例若干?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彭昱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如是,其與被告乙○○之 過失比例若干?
原告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彭昱翔行車速度僅為每小時70 公里,並未逾該路段之大型車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限制 ,且因被告乙○○於肇事後未設置警示標誌致彭昱翔閃避不 及而撞上,彭昱翔自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於97 年12月16日22時59分37秒經衛星管理系統監測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70公里之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4頁)。惟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駕小貨車翻覆後,被告乙○○仍有時 間下車,嗣後彭昱翔駕駛系爭車輛方自後方撞上該小貨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以彭昱翔當時駕車速度達每小 時70公里,足認被告乙○○所駕小貨車爆胎撞上外側護欄翻 覆於外側車道上時,彭昱翔所駕系爭車輛距離被告乙○○所 駕小貨車尚有相當距離。然而,彭昱翔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 輛之大燈僅能照明20公尺,須有輔助燈光其視距才能達到2 、3 百公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很暗,故其視距只有20 公尺,其看到被告乙○○所駕小貨車翻覆於外側車道時就只 距離20公尺,要踩煞車仍來不及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並無路燈照明,現 場確實一片闃黑乙情,亦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駕駛人行經該路段即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小心駕駛為當, 則彭昱翔明知事發路段現場闃暗視線不佳,在其以每小時70



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時,自應變換遠光燈確認前方路況,且 倘系爭車輛之大燈依其所言僅能照明前方20公尺,為避免前 方突發事故來不及煞停,其自應減速慢行,而不應仍以每小 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甚明,換言之,因彭昱翔所駕系爭車輛 既然離被告乙○○所駕小貨車有相當距離,如彭昱翔有因現 場視線不佳而變換遠光燈或減速慢行,當不致煞停不及而撞 上被告乙○○所駕翻覆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要無疑義,是 彭昱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以,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彭昱翔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 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主張彭昱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並 無任何過失,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一再爭執被告乙○○未設 置警示標誌,以致於彭昱翔未能注意而閃避不及撞上乙節, 依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乙○○於小貨車翻覆後隨 即和另一乘客下車,在還沒來得及準備故障標誌時就被後方 來車撞上,其頭部及腳部因此受有傷害,另一乘客胸部亦有 挫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乙○○與另一 乘客下車後既因閃避不及即遭彭昱翔駕駛系爭車輛撞上小貨 車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乙○○下車後確實未有足夠時間設 置警示標誌,而彭昱翔既有前揭所述未因視線不佳而變換遠 光燈或減速慢行之過失,即令被告乙○○來及得設置警示標 誌,亦無法避免彭昱翔不及煞停而撞上小貨車之結果,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設置警示標誌之過 失,尚不足採。承上所述,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綜觀被 告乙○○彭昱翔之過失情節,其等2 人之過失比例應為6 比4, 亦即被告乙○○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60% 之肇事責任 。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2 、3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中之車號FY-681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該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而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 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 告因車號FY-681號曳引車遭損所受關於財產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竑毅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交 通事故係被告乙○○執行職務行為所致等情,亦為被告竑毅 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竑毅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就原告所有 之車號FY-681號曳引車於本件交通事故遭損所受財產上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系爭車輛中之車號TR-01 號半拖車, 係登記於中美和公司名下,原告並非該半拖車之所有權人,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就車號 TR -01半拖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分,原告自不得本於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修復費29,085元(含零件費 26 ,460 元及工資2,625 元)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本件原告就車號FY-681號曳引車受損請求財產上損害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1、拖吊費9,45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9,450 元,業據其提出 勤輪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簽收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肇事原因鑑定費3,000 元
又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故向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 認該鑑定費用係為確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被告乙 ○○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費用,被告 就此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3、車號FY-681號曳引車修復費用315,00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若被害人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方屬合理。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所需之零 件僅有新品,並無中古品可供替代,原告所受損失即應以實 際需支出之零件費用作為計算標準,不應以新品折舊之價格 計算等語,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所有車號FY-681曳引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預估更換零件以修復車損之費用為315,00 0 元,其中零件費262,500 元,工資為52,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昌億汽車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查車號FY-681曳引車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日期為88年4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屬運輸業用貨車。而上開 零件費用共計262,500 元,係以新品更換之價格,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 前揭說明,應予扣除。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 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又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車號FY-681號曳引車所 屬運輸業用貨車類別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號FY-681 曳引車出廠日為88年4 月,因不知其確切出廠日期為該月何 日,故推定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本件交通事故日即97年 12月16日止,車號FY-681曳引車實際使用期間為年9 年9 個 月,已逾資產攤提之耐用年限,車號FY-681曳引車所更換之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即為殘價,是依上開規定以平均法計 車號FY-681曳引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價應為52,50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2,500 ÷{4 +1 }=52,500),加計工資52,500元,車號FY-681曳引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僅為105,000 元,逾此範圍金額,非屬 修復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營業損失166,925元:
本件原告主張以車號FY-681曳引車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1月 止平均每日利潤6,677 元計算預估修復期間25日之營業損失 ,固提出該車97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運輸統計月報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惟觀諸原告之平均每日利 潤之計算方式,係就車號FY-681曳引車於上開期間之運費收 入扣除燃料、附屬油料及通費用,並未扣除相關人事開支( 如司機薪資),所計得之平均每日利潤6,677 元,自有高估 之情,誠不足採。然查,原告陳報車號FY-681曳引車已編入



中美和車隊執行原告與中美和公司之PTA 運送合約,且車號 FY-681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原告另行調派富民公 司所有之車號FV-757半聯結車執行車號FY-681曳引車原定載 運任務,並將車號FV-757半聯結車支援期間中美和公司所支 付之運送報酬歸予富民公司,原告即喪失原可得之收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中美和公司97年11月30日運送契約書影 本、中美和車隊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運費收入統計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4 頁),堪信為真。而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 之車號FY-681曳引車原定執行中美和車隊之載運任務,該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於預估修復期間無法執行任務,致原 告因此減少之運送收入,即民法第214 條第2 項所謂「依已 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屬原告損害範圍,且與被告乙 ○○本件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因此受有 營業收入損失,自不足採。又車號FY-681曳引車於97年12月 1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損,預估修復期間為25日,業據 原告提出昌億汽車公司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就車號FV-757半聯結車代替車號FY-681曳引車執行載運任務 ,且編派彭昱翔及訴外人黃德灝擔任駕駛,其97年12月17日 起至該月31日止共計15日之運費報酬為124,320 元,扣除成 本支出包含耗油費34,749元、附屬燃料費1,539 元、通行費 6,731 元、2 位司機薪資32,865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計算式:{彭昱翔97年12月應領薪資38,947+黃德灝97年 12月應領薪資28,975}×15/31 =32,865)後,該15日期間 之淨利應為48,436元,另其98年1 月1 日至該月31日止之運 費報酬為334,456 元,因無進廠保養而無附屬燃料支出,扣 除成本支出即耗油費128,666 元、通行費21,489元及2 位司 機薪資61,505元(計算式:彭昱翔98年1 月應領薪資35,175 +黃德灝98年1 月應領薪資26,330=61,505)後,為122,79 6 元,則以平均方式計算車號FV-757半聯結車98年1 月1 日 起至98年1 月10日止共計10日之淨利應為39,612元(計算式 :122,796 ×10/31 =39,61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號FV -7 57 半聯結車97年12月、98年1 月運輸統計月報表、彭昱 翔、黃德灝97年12月、98年1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是以,車號 FY-681曳引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



98年1 月10日共計25日之預估修復期間,改由車號FV-757半 聯結車執行載運任務而轉歸富民公司取得之運送淨利88,048 元(計算式:48,436+39,612=88,048),即為原告預期可 得之營業收入損失,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 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FY-681曳引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應為205,498 元(計算式:9,45 0 +3,000 +105,000 +88,048=205,498 ),堪予認定。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 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乙○○ 所駕小貨車左後車輪爆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橫放於外 側車道上為肇事主因而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60% 之過失責任 ,彭昱翔未變換遠光燈或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應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承受其所借調之富民公司員工彭昱翔之過失 ,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與有過失責任,即堪認定,則依過失 比例計算,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財產上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為123,299 元(計算式:205,498 ×60% = 123, 2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23,299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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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輪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