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00號
KSDV,98,訴,1300,2009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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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A○○
      戊○○
      丑○○
      辰○○
      己○○
      丁○○
      B○○
      地○○
      未○○
      申○○
      酉 ○
      宙○○
      C○○
      亥○○
      壬○○○
      子○○
      寅○○
      辛○○
      癸○○
      黃 ○
      巳○○
      D○○
      玄○○
      卯○○
      陳秋連
      午○○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H○○
      E○○
      F○○(民國○○年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G○○
被   告 乙○○
      宇○○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潘文炎變更為施顏 祥,再由施顏祥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證明書1 份、行 政院及經濟部函各1 紙(本院審卷㈠第281 、282 頁、審卷 ㈡第5 、6 頁)可按,且經施顏祥、甲○○分別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H○○E○○乙○○戌○○、及被告F○○之法 定代理人G○○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鎬爝、張信、鍾魁輝、吳燈坤蔡炎輝陳曰志、 林大池洪添輝陳曰貴,及被告A○○戊○○丑○○辰○○己○○丁○○B○○地○○宙○○、亥 ○○、黃○、D○○曾士松卯○○午○○庚○○丙○○等人(下稱張鎬爝等),原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 間由原告配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宿舍 )供張鎬爝等居住,惟張鎬爝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退休或死 亡,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應返還系爭宿舍, 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張鎬爝死亡後,由其子即 被告未○○繼續占用;張信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申○○ 、酉○繼續占用;鍾魁輝死亡後,由其孫子女即被告H○○ 、鐘易珊、F○○繼續占用;吳燈坤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



乙○○繼續占用;蔡炎輝死亡後,由其女即被告C○○繼續 占用;陳曰志死亡後,由其女即被告宇○○繼續占用;洪添 輝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巳○○繼續占用;陳曰貴死亡後, 由其女即被告陳秋連及孫即被告戌○○繼續占用;林大池在 職期間死亡,未歸還宿舍,現仍由其子女即被告壬○○○子○○寅○○辛○○癸○○繼續占用。從而,被告占 用系爭宿舍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 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並 將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交還原告。⑵被告A○○戊○○、丑 ○○、辰○○李啟端應各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E 、D 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各將所在基地交還原告。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H○○E○○乙○○戌○○、及被告F○○之法 定代理人G○○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皆為原告之職工或職工眷屬,系爭宿舍為原告之職工宿 舍。張鎬爝等在職期間,均按月支付「宿舍使用費」新台幣 (下同)1,000 元至2,000 餘元不等,且該「宿舍使用費」 非由原告以外加之津貼或補助之方式扣除,而係自張鎬爝等 原應領取之每月工資中扣除,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係 基於「租賃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又被告退休後,數年來雖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惟此並非因 被告拒絕支付,而係原告否認租約及拒絕收取租金所致,是 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亦未依法終止,被 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㈡依原告所制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實施須知」,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返還附有「被告可居住至 宿舍改建時遷讓」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未曾按該實施要點履 行,致被告等人至今未獲配給改建之房舍,解除條件既未成 就,原告自不得請求遷讓系爭宿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宿舍均為原告所有。
張鎬爝、張信、鍾魁輝、吳燈坤蔡炎輝陳曰志、林大池洪添輝陳曰貴,及被告A○○戊○○丑○○、辰○ ○、己○○丁○○B○○地○○宙○○亥○○、 黃○、D○○曾士松卯○○午○○庚○○丙○○ ,前均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由原告配給系爭宿舍,已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或死亡。
張鎬爝已死亡,現由被告未○○使用如附表㈠編號9宿舍。 張信已死亡,現由被告申○○、酉○使用附表㈠編號宿舍 。鍾魁輝已死亡,現由被告H○○E○○、F○○使用附 表㈠編號宿舍。吳燈坤已死亡,現由被告乙○○使用附表 編號㈠宿舍。蔡炎輝已死亡,現由被告C○○使用附表編 號宿舍。陳曰志已死亡,現由被告宇○○使用附表㈠編號 宿舍。洪添輝已死亡,現由被告巳○○使用附表㈠編號 宿舍。陳曰貴已死亡,現由被告陳秋連使用附表㈠編號宿 舍。林大池於任職期間即死亡,現由被告壬○○○子○○寅○○辛○○癸○○使用附表㈠編號宿舍。 ⒋被告A○○就附表㈠編號1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面積為 122 平方公尺。被告戊○○就附表㈠編號2宿舍出資增建, 增建部分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被告丑○○就附表㈠編號3 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面積為81平方公尺。被告辰○○就 附表㈠編號4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 。被告李啟端就附表㈠編號5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面積 為74平方公尺。又前開增建部分均與所配宿舍互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配給系爭宿舍予張鎬爝等居住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使用 借貸或租賃?
⒉被告現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宿舍附有「被告可居住至宿舍改建時 遷讓」之解除條件,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就被告A○○戊○○丑○○辰○○李啟端 等5 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 、B 、C 、E 、D 之增建部分拆 除,併將所在基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煉油廠員工離職證明書 26紙(本院審卷㈠第13至39頁)、張鎬爝、張信、鍾魁輝、 吳燈坤蔡炎輝陳曰志、林大池洪添輝陳曰貴之除戶 謄本(本院審卷㈠第60、61 頁 、第66、67頁、第69、70頁 、第76、77頁、第80頁)、系爭宿舍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 土地登記謄本1 份(本院審卷㈠第96至110 頁)等為證,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新興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審卷㈠第222 至226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6 7 至273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 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配給系爭宿舍予張鎬爝等居住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使用 借貸或租賃?




⒈「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 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 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 年 台上字第802 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獲准配住系 爭房屋,兩造就之成立借貸契約。嗣因上訴人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雖以其使用系爭房屋 須按月繳納使用費,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 100 條各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等情為辯。第查被 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之機構,則其員工 配住宿舍者須按規定扣收使用費,而此一收取宿舍使用費規 定之目的,僅係為符合單一薪給制之精神,並達成使用宿舍 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之目標,該項使用費並非使用 宿舍之對價,自難謂為租金,亦不得進而謂兩造間成立租賃 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張鎬爝等在職期間,原告按月自張鎬爝等之每月薪資中 ,扣除「宿舍使用費」1,000 元至2,000 餘元不等,固有工 作人員薪津表1 份(見本院審卷第360 至367 頁)可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為公營事業機構,因實施單一 薪俸,而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 素考量在內,併入薪俸,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就獲准配 住宿舍者之薪資中,扣除宿舍使用費,僅係扣回原加於薪資 中之房屋津貼,以達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 ,是該項使用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且「宿舍使用費」亦 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 金額,自非屬使用宿舍之對價。據此,原告自張鎬爝等薪資 中,扣除「宿舍使用費」,僅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 ,不得認係員工獲配宿舍使用之對價,而謂兩造間發生租賃 關係;是本件原告配給系爭宿舍予張鎬爝等居住使用,其法 律性質應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依74年9 月11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實施「單一薪給制」,惟該管理要點屬機關 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原告不得逕以 該管理要點,片面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部分被告於74 年9 月11日制定上開管理要點時,已經退休,上開管理要點 亦不得拘束已退休之被告云云。然查,不論係單一薪給制度 實施前採取獲配宿舍之員工不支領房屋津貼之薪給政策,或 單一薪給制度實施後採取將房屋津貼併入薪資,並就已配給



宿舍者則自薪資中扣收使用費之薪給方式,其目的皆係達成 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薪給公平之目標,此對因職務關 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皆無影響。是被告辯稱上 情,並不足取。
⒋基上,附表一所示之原配住人,基於任職關係由原告配給系 爭宿舍,其法律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現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 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 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 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 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亦明示: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 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 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 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申言之,國營事業員 工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凡因退休、調職乃至於死 亡而喪失原任職關係者,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 消滅,配住機關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⒉查,附表一所示原配住人即張鎬爝等,前均為原告員工,於 任職期間基於職務關係,獲配給系爭宿舍,而張鎬爝等已於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或死亡,均如前述;又張鎬爝等配住 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亦如前述,則於張鎬爝等退休或 死亡時,配住宿舍之原因已因職務喪失而隨之消滅,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或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再者,系爭宿舍既為原 告所有,已見前述,且被告亦未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遷讓宿舍,並返還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宿舍附有「被告可居住至宿舍改建時 遷讓」之解除條件,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依經濟部68年4 月24日(68)國營12349 號領 布「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而制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辦理眷舍改建補助工作 ,並以函文表示:鑑於居住於宿舍區部分人員年事漸長,一



旦退休無處遷居,為保障宿舍區為現職人員居住,擬提出高 雄市○○區○○段985 號土地讓售輔建為公寓住宅等情;是 兩造間就系爭宿舍附有「被告可居住至宿舍改建後始遷讓」 之解除條件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及原告之相關函文1 份(見 本院審卷第368 至383 頁)為證。
⒉惟查,國營事業任職之員工得以配住宿舍,係基於國營事業 照顧員工,使其於任職期間生活安定,專注工作,免於尋覓 住處,居無定所,有礙工作之進行,且如前所述,員工配住 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退休或任職期間死亡者,配住宿舍 之原因隨之消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貸與 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及其眷屬,尚難以其他任何理 由,仍繼續使用因職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而配住之宿舍。又查 ,依前開經濟部實施要點,僅係規範國營事業價讓眷舍房地 之處理辦法,且觀諸原告前開函文之意旨,係顧慮員工退休 或於任職期間死亡,借用人或其眷屬另覓住所之需求,而有 依前開實施要點,讓售土地供其改建住宅之意,尚難憑認原 告有以宿舍改建作為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解除條件之意。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宿舍之返還附有「被告可居住至宿舍改 建後始遷讓」之條件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以前開條件尚 未成就為由,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宿舍,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就被告A○○戊○○丑○○辰○○李啟端 等5 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 、B 、C 、E 、D 之增建部分拆 除,併將所在基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 地上既建有上述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房屋部 分,因上訴人對該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經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則房屋既不能拆除,上訴人何能將土 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蓋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 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 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原審未說明地上房屋未拆除前 ,上訴人如何交還系爭土地,即如何移轉土地之占有,以及 將來如何執行?」。又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 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 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 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 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 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A○○就附表㈠編號1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面 積為122 平方公尺;被告戊○○就附表㈠編號2宿舍出資增 建,增建部分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被告丑○○就附表㈠編 號3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面積為81平方公尺;被告辰○ ○就附表㈠編號4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面積為123 平方 公尺;被告李啟端就附表㈠編號5宿舍出資增建,增建部分 面積為74平方公尺;又前開增建部分均與所配宿舍互通,均 如前述。據此,被告A○○戊○○丑○○辰○○及李 啟端,於原有系爭宿舍外另行出資興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 、B 、C 、E 、D 之增建部分,因增建部分與原有系爭宿舍 互通,而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與系爭宿舍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系爭宿舍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該等增建 部分不認係獨立之建物。準上而論,被告A○○戊○○丑○○辰○○李啟端,就該等增建部分,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而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A○○戊○○、丑 ○○、辰○○李啟端,應將其等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 圖㈠所示編號A 、B 、C 、E 、D 之增建部分拆除,即屬無 據;又該等增建部分既不能拆除,被告A○○戊○○、丑 ○○、辰○○李啟端,自無法將該占有土地返還於原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A○○戊○○丑○○辰○○李啟端,應將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 、B 、C 、E 、D 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如附表二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編│現占有人│原配住人│退休日期│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地號 │圖示位置│備註 │
│號│ │ │ │ │ │ │ │
├─┼────┼────┼────┼────────┼─────────┼────┼────────┤
│1│A○○A○○ │87.2.28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高雄市○○區○○段│附圖㈠A │ │
│ │ │ │ │二路北2巷18 號 │後勁小段1099地號 │ │ │
├─┼────┼────┼────┼────────┼─────────┼────┼────────┤
│2│戊○○戊○○ │87.2.28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高雄市○○區○○段│附圖㈠B │ │
│ │ │ │ │二路北2巷25 號 │後勁小段1100地號 │ │ │
├─┼────┼────┼────┼────────┼─────────┼────┼────────┤
│3│丑○○丑○○ │87.1.31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高雄市○○區○○段│附圖㈠C │ │
│ │ │ │ │二路北2巷27 號 │後勁小段1100地號 │ │ │
├─┼────┼────┼────┼────────┼─────────┼────┼────────┤
│4│辰○○辰○○ │86.2.28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高雄市○○區○○段│附圖㈠E │ │
│ │ │ │ │二路北3巷9號 │後勁小段1105地號 │ │ │
├─┼────┼────┼────┼────────┼─────────┼────┼────────┤
│5│李啟端李啟端 │85.2.29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高雄市○○區○○段│附圖㈠D │ │
│ │ │ │ │二路北3巷15 號 │後勁小段1105地號 │ │ │
├─┼────┼────┼────┼────────┼─────────┼────┼────────┤
│6│丁○○丁○○ │87.3.31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高雄市○○區○○段│附圖㈠G │ │
│ │ │ │ │二路23之1號 │後勁小段1132地號 │ │ │
├─┼────┼────┼────┼────────┼─────────┼────┼────────┤
│7│B○○B○○ │87.1.31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高雄市○○區○○段│附圖㈠F │ │
│ │ │ │ │二路23之2號 │後勁小段1132地號 │ │ │
├─┼────┼────┼────┼────────┼─────────┼────┼────────┤
│8│地○○地○○ │87.1.31 │高雄市新興區開封│高雄市○○區○○段│附圖㈢ │ │
│ │ │ │ │街300巷5號 │一小段738地號 │ │ │
├─┼────┼────┼────┼────────┼─────────┼────┼────────┤
│9│未○○張鎬爝 │87.1.31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A │原為張鎬爝配受之│
│ │ │ │ │街188號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退休後未歸│
│ │ │ │ │ │ │ │還,死亡後由其子│
│ │ │ │ │ │ │ │即被告未○○繼續│




│ │ │ │ │ │ │ │占用。 │
├─┼────┼────┼────┼────────┼─────────┼────┼────────┤
││申○○、│張信 │65.9.21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A │原為張信配受之宿│
│ │酉○ │ │ │街188號之1 │一小段745地號 │ │舍,退休後未歸還│
│ │ │ │ │ │ │ │,死亡後由其子女│
│ │ │ │ │ │ │ │即被告申○○、張│
│ │ │ │ │ │ │ │蕊繼續占用。 │
├─┼────┼────┼────┼────────┼─────────┼────┼────────┤
││宙○○宙○○ │78.12.31│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A │ │
│ │ │ │ │街188號之2 │一小段745地號 │ │ │
├─┼────┼────┼────┼────────┼─────────┼────┼────────┤
││H○○、│鍾魁輝 │77.12.31│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A │原為鍾魁輝配受之│
│ │E○○、│ │ │街188號之3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退休後未歸│
│ │F○○ │ │ │ │ │ │還,死亡後由其孫│
│ │ │ │ │ │ │ │子女即被告H○○
│ │ │ │ │ │ │ │、E○○、F○○│
│ │ │ │ │ │ │ │繼續占用。 │
├─┼────┼────┼────┼────────┼─────────┼────┼────────┤
││乙○○吳燈坤 │60.12.21│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E │原為吳燈坤配受之│
│ │ │ │ │街190號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退休後未歸│
│ │ │ │ │ │ │ │還,死亡後由其子│
│ │ │ │ │ │ │ │即被告乙○○繼續│
│ │ │ │ │ │ │ │占用。 │
├─┼────┼────┼────┼────────┼─────────┼────┼────────┤
││C○○蔡炎輝 │60.7.1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E │原為蔡炎輝配受之│
│ │ │ │ │街190號之1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退休後未歸│
│ │ │ │ │ │ │ │還,死亡後由其女│
│ │ │ │ │ │ │ │即被告C○○繼續│
│ │ │ │ │ │ │ │占用。 │
├─┼────┼────┼────┼────────┼─────────┼────┼────────┤
││亥○○亥○○ │78.10.31│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E │ │
│ │ │ │ │街190號之2 │一小段745地號 │ │ │
├─┼────┼────┼────┼────────┼─────────┼────┼────────┤
││宇○○陳曰志 │65.7.27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E │原為陳日志配受之│
│ │ │ │ │街190號之3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退休後未歸│
│ │ │ │ │ │ │ │還,死亡後由其女│
│ │ │ │ │ │ │ │即被告宇○○繼續│
│ │ │ │ │ │ │ │占用。 │
├─┼────┼────┼────┼────────┼─────────┼────┼────────┤
││壬○○○林大池 │65.11.27│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D │原為林大池配受之│




│ │、子○○│ │(在職期│街192號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在職期間死│
│ │、寅○○│ │間死亡日│ │ │ │亡後未歸還,現由│
│ │、辛○○│ │期) │ │ │ │其子女即被告林吳│
│ │、癸○○│ │ │ │ │ │金英、子○○、林│
│ │ │ │ │ │ │ │椿富、辛○○、林│
│ │ │ │ │ │ │ │美秀繼續占用。 │
├─┼────┼────┼────┼────────┼─────────┼────┼────────┤
││黃○ │黃○ │79.7.31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D │ │
│ │ │ │ │街192號之1 │一小段745地號 │ │ │
├─┼────┼────┼────┼────────┼─────────┼────┼────────┤
││巳○○洪添輝 │64.9.17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D │原為洪添輝配受之│
│ │ │ │ │街192號之2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退休後未歸│
│ │ │ │ │ │ │ │還,死亡後由其子│
│ │ │ │ │ │ │ │即被告巳○○繼續│
│ │ │ │ │ │ │ │占用。 │
├─┼────┼────┼────┼────────┼─────────┼────┼────────┤
││D○○D○○ │75.3.31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D │ │
│ │ │ │ │街192號之3 │一小段745地號 │ │ │
├─┼────┼────┼────┼────────┼─────────┼────┼────────┤
││曾士松曾士松 │68.2.15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C │ │
│ │ │ │ │街194號之2 │一小段745地號 │ │ │
├─┼────┼────┼────┼────────┼─────────┼────┼────────┤
││卯○○卯○○ │72.1.31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C │ │
│ │ │ │ │街194號之3 │一小段745地號 │ │ │
├─┼────┼────┼────┼────────┼─────────┼────┼────────┤
││陳秋連、│陳曰貴 │63.10.12│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B │原為陳日貴配受之│
│ │陳逵霖 │ │ │街196號 │一小段745地號 │ │宿舍,退休後未歸│
│ │ │ │ │ │ │ │還,死亡後由其女│
│ │ │ │ │ │ │ │即被告天○○及孫│
│ │ │ │ │ │ │ │即被告陳逵霖繼續│
│ │ │ │ │ │ │ │占用。 │
├─┼────┼────┼────┼────────┼─────────┼────┼────────┤
││午○○午○○ │79.5.31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B │ │
│ │ │ │ │街196號之1 │一小段745地號 │ │ │
├─┼────┼────┼────┼────────┼─────────┼────┼────────┤
││庚○○庚○○ │84.11.30│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B │ │
│ │ │ │ │街196號之3 │一小段745地號 │ │ │
├─┼────┼────┼────┼────────┼─────────┼────┼────────┤
││丙○○丙○○ │88.6.30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高雄市○○區○○段│附圖㈡A │ │
│ │ │ │ │街198號 │一小段745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新台幣) │
├──┼─────┬─────────┤
│1 │A○○部分│ 175,350元 │
├──┼─────┼─────────┤
│2 │戊○○部分│ 175,350元 │
├──┼─────┼─────────┤
│3 │丑○○部分│ 175,350元 │
├──┼─────┼─────────┤
│4 │辰○○部分│ 175,350元 │
├──┼─────┼─────────┤
│5 │李啟端部分│ 175,350元 │
├──┼─────┼─────────┤
│6 │丁○○部分│ 175,350元 │
├──┼─────┼─────────┤
│7 │B○○部分│ 175,350元 │
├──┼─────┼─────────┤
│8 │地○○部分│ 476,033元 │
├──┼─────┼─────────┤
│9 │未○○部分│ 454,867元 │
├──┼─────┼─────────┤
│10 │申○○、張│ 454,867元 │
│ │蕊部分 │ │
├──┼─────┼─────────┤
│11 │宙○○部分│ 454,867元 │
├──┼─────┼─────────┤
│12 │H○○、鍾│ 454,867元 │
│ │易珊、鍾政│ │
│ │勳部分 │ │
├──┼─────┼─────────┤
│13 │乙○○部分│ 446,242元 │
├──┼─────┼─────────┤
│14 │C○○部分│ 446,242元 │
├──┼─────┼─────────┤
│15 │亥○○部分│ 446,242元 │
├──┼─────┼─────────┤
│16 │宇○○部分│ 446,242元 │
├──┼─────┼─────────┤




│17 │壬○○○、│ 446,242元 │
│ │子○○、林│ │
│ │椿富、林乙│ │
│ │玲、癸○○│ │
│ │部分 │ │
├──┼─────┼─────────┤
│18 │黃○部分 │ 446,242元 │
├──┼─────┼─────────┤
│19 │巳○○部分│ 446,242元 │
├──┼─────┼─────────┤
│20 │戴華貞部分│ 446,242元 │
├──┼─────┼─────────┤
│21 │曾士松部分│ 446,242元 │
├──┼─────┼─────────┤
│22 │卯○○部分│ 446,242元 │
├──┼─────┼─────────┤
│23 │天○○、陳│ 446,242元 │
│ │逵霖部分 │ │
├──┼─────┼─────────┤
│24 │午○○部分│ 446,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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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