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38號
KSDV,98,訴,1238,2009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尤挹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參 加 人 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鈺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己○○,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查封 之動產係屬原其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訴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695號至第8697 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060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 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 產再區分分屬原告鈺陞公司及乙○○所有而為更正,並於民 國98年9 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所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鈺陞公司所 有及乙○○所有之動產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係因將上開附表予以更正而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機械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分 別為原告各有,並非訴訟參加人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格第公司)所有。惟被告因美格第公司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竟以美格第公司之89年度財產目錄表、存證信 函照片及93年度1 月份電費通知、收據聯,認系爭動產為美 格第公司所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予以查封,然遭查封之機械動產經原告 逐一與參加人美格第公司89年財產目錄表勾稽有不相一致之 處,執行機關予以查封已有未妥,且如附表項次1.粉體塗裝 設備整套1 組(不含不在查封之列之前處理四具水槽、處理 槽及噴槍)、項次2.天車1 組、項次3.堆高機1 輛、項次.6 模具(塗綠漆)1 堆、項次7.噴槍組其中1 套、項次9.焊接 機其中1 台及項次10. 空氣壓縮機1 台等動產,雖原屬參加 人美格第公司所有,但因其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1年間向 原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16,488 元,用予支應該 公司員工薪資及積欠他人貨款,嗣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於同 年4 月間已將該等動產讓與原告乙○○,再由原告乙○○交 由原告鈺陞公司使用;另附表項次4.切管機1 台、項次5.沖 床等14台、項次7.噴槍組其中1 套、項次8.測試機1 台、項 次9.焊接機其中3 台均係由原告鈺陞公司所占有,其所有權 人自為鈺陞公司;被告如認為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參加人美 格第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原告,應提出確切證據如租賃契約證 明,未可僅依其法定代理人丙○○片面所發存證信函與陳述 即貿然指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系爭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鈺陞公司所有及乙○○所有之動產所為 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月4日會同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至美格 第公司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之6 號處所實施查 封時,原告鈺陞公司之廠務經理魏淑勤亦在現場,伊對於查 封標的物中經魏淑勤當場爭執部分並未予以查封,而查封之 系爭動產均係魏淑勤未爭執其所有權歸屬者,故系爭動產並 非原告所有;另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倘有讓與系爭動產予原告 鈺陞公司、乙○○等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原告應取得系爭動產之進項憑證,惟原告未能提出進項憑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系爭動產倘係參加人美格第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讓與,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丙○ ○未獲美格第公司股東會同意之前,乃屬無權處分,且因原 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亦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之適 用,況丙○○於97年7 月29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告時,亦 否認有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並僅有出租予原告之情,故 原告非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並未讓與予原 告,又伊於91年9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將系爭動產出租予 原告鈺陞公司,使公司員工得以在鈺陞公司繼續就業,惟原 告乙○○竟藉詞拖延故不簽立租賃契約,伊於95年及97年間 乃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鈺陞公司催討租金,然原告仍未給付 ,惟伊既無出售系爭動產或同意將之抵債,原告自無取得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㈠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因滯欠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被告於 92年11月15日、94年2 月14日移送至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
㈡美格第公司董事丙○○於97年7 月29日前至高雄行政執行處 報告,並提出89年度公司財產目錄、存證信函、照片數張及 93年1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陳明系爭 動產為美格第公司所有。
㈢被告於97年9 月4 日會同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丙○○等人 至美格第公司執行查封時,訴外人即鈺陞公司廠務經理魏淑 勤亦在查封現場,魏淑勤曾對被告所指封之物品何者為鈺陞 公司所有一情陳述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究屬何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係以參加人美格第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並於97年9 月4 日會同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丙○○等人至高雄縣鳥松 鄉○○村○○路1-6 號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執行查封,當時原 告鈺陞公司之廠務經理魏淑勤亦在查封現場,魏淑勤曾對被 告查封標的物何者為鈺陞公司所有一情陳述意見,嗣查封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在案,且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8695等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動 產為其等所有,而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



合。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 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4 日會同上開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及丙○○等人所查封之系爭 動產實係分屬原告鈺陞公司及乙○○所有,並非參加人美格 第公司所有,故認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⒈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因滯欠稅款,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5日、 94年2 月14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亞洲美格第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於執行中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陳稱:「義務 人公司即美格第公司上有一些機器放在鳥松鄉○○村○○路 1- 6號可供執行,此從提出之93年2 月份中華電信公司及同 年1 月之台電公司繳費單可證明,美格第公司原設於學堂路 1- 6號,有6 張相片可證,相片中可見廠房外觀有『美格第 公司文字』,內部地上當時有一些冥紙,是91年7 、8 月公 司發生勞資糾紛時,員工到工廠撒冥紙所留下,目前該地尚 有焊接機器人(俗稱機器手臂)、靜電粉塗裝機、噴霧式前 處理、堆高機一台等物,有提出財產目錄可稽,上開廠房及 土地是地主所有,並非美格第公司所有,美格第公司在91年 10月左右就將廠內全部機器以每月租金2 萬元方式出租予鈺 陞公司使用,鈺陞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該公司設在臥龍路 54巷56號,工廠則設在學堂路1-6 號,目前鈺陞公司仍在使 用我們公司出租之機器,但自91年10月份起就未付租金給我 們,有提出存證信函可稽,因當初租賃契約無書面,公司擔 心打不贏訴訟而未訴請租金,但公司並無將廠內機器出售給 鈺陞公司,只將廠內機器租給鈺陞公司使用,原來有些員工 也改到鈺陞公司上班」等語,被告乃依丙○○上開陳述及渠 提出之美格第公司89年度公司財產目錄、存證信函、照片及 93年1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5頁)而查封系爭動產,有執行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5頁)。而被告請求執行機關查封地點對照上開電費 收據所示確係美格第公司廠房所在地,並由卷附照片影本顯 示查封現場之建物確噴有美格第公司字樣,灑滿冥紙之現場 仍可見設有附表項次2 、4 之天車、切管機等物置於美格第 公司廠房,復由美格第公司89年度公司財產目錄確有附表項 次1 、3 、5 、9 、10之靜電粉體塗裝機組、堆高機、沖床



機械、焊接機及空氣壓縮機等動產,足徵美格第公司廠房及 上開查封動產於查封前確均已設於查封現場,是美格第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上開所陳由被告指封之系爭動產係屬參加 人公司所有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於查封當日係會同原告鈺 陞公司之廠務經理魏淑勤在現場確認,而魏淑勤除對附表項 次1 之塗裝設備整套中,前處理作業之原有四具水槽及其上 處理槽及塗裝室之噴槍及項次6 黃色漆之模具者為鈺陞公司 所有而予以爭執外,其餘如上開動產及如附表項次6 之塗綠 漆模具、項次7 之噴槍組等動產均未爭執其所有權之歸屬, 被告乃依原告鈺陞公司廠務經理魏淑勤所未爭執部分及丙○ ○之指認而予以查封,以原告鈺陞公司廠務經理於執行時已 在場為各該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如各該查封物確屬原告 所有,衡情其應不可能不立即否認而為表示反對者,而其就 該廠器械本為熟悉,其亦應不可能能有誤認之情,則系爭動 產於斯時既未經其否認,應認被告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確屬美 格第公司所有無訛。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云云,惟並無提出其 等購入系爭動產之進項憑證或係所有權人之憑據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為真。繼依原告鈺陞公司於93年、95年間之財產目 錄,亦無登記該公司財產包含系爭動產設備之情,且原告亦 坦承系爭動產確未登記於鈺陞公司之財產目錄表(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4頁、第111 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縱使現實占有系爭動產,惟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尚難因此即認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又原告雖主張鈺陞 公司係因前2 、3 年工廠所在鳥松地區曾經發生嚴重水災, 致相關憑據遭浸泡滅失云云,然此既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因水災發生致相關憑據遭滅失之 情,則其空言主張附表中項次4 、5 、8 及項次7 的另1 套 及項次9 之3 台焊接機為鈺陞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云云, 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以現時占有系爭動產並以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而為權利主張,即應推定為所有權人云云,於法尚屬 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丙○○於91年間向原告乙○○借款201 萬6488 元用予支應美格第公司員工薪資及積欠他人之貨款,嗣因無 法清償,乃先將廠房讓由原告鈺陞公司承租,並於92年4 月 間為清償前述借款,由丙○○將前開原屬美格第公司所有之 項次1 、2 、3 、6 、9 、10等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乙○○ ,而其餘項次4 、5 、8 及項次7 的另1 套及項次9 之3 台 焊接機則為鈺陞公司購入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以證(見雄 簡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查,原告前開出售系爭動產



或用以抵債之主張,已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否認 ,丙○○並以上開借據實係乙○○為渠代墊公司貨款,嗣後 乙○○收取貨款後即已交還借據正本,否則何以無法提出借 據正本,渠並無同意抵債一事,又渠曾委託訴外人郭清寶律 師代為撰擬租賃契約將系爭動產出租予鈺陞公司使用,使舊 有員工繼續就業,惟原告乙○○以各種理由推托而遲未簽約 ,渠曾寄出2 份存證信函催討租金,系爭動產係出租而非讓 與原告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129 頁、第 13 1頁);查原告乙○○迄今確無法提出上開借據正本,核 與丙○○上開所述相符,則上開借據正本是否如丙○○所述 僅係代墊款項憑據,抑或係如原告乙○○主張係以系爭動產 抵債而交還,原告與參加人既有爭執,原告為證明所述屬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乙○○始終無法提出美格第公 司同意以系爭動產抵債之證據,復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當時丙○○表示美格第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員工也 無法繼續就業,請我幫忙,所以我就以鈺陞公司代表人接下 這個行業,當時與丙○○並無立下書面,丙○○有跟我借一 些錢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就說要將上開設備來抵押 ,但沒有詳細約定日後要如何來處理這些動產,只有說一定 會還錢,後來有跟我說要用出租的方式,我就跟他說你當時 要借款就已經抵押給我,怎麼又要算是出租給我,後來這筆 借款有無清償要回去查查看,之後又跟我談一個條件就是在 兩年內如果是他的舊客戶來下訂單,請給他佣金,我就應允 他,但兩年過後他自己也表示無法再繼續運作,所以也沒有 再分佣金給他,也沒有把機器還給他,我認為這些機器就是 抵前面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足見丙 ○○確曾表示要將美格第公司動產設備出租予鈺陞公司無訛 ,僅因原告乙○○認定丙○○在借款時已有以設備抵押之情 而不同意,但其等並無言明日後如何處理及交還系爭動產設 備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乙○○主張系爭動產已用以抵債 既係個人主張,難認已得美格第公司同意,否則,倘經美格 第公司或丙○○同意抵債,豈會無法取得受讓憑證以證,故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又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郭清寶律師函詢參加人美格第公司或 丙○○曾否委託該事務所代擬原告與參加人美格第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經郭清寶律師陳報確曾於91年8 月23日草擬參加 人美格第公司與鈺陞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轉交予丙○○無訛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由 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美格第公司,承租人係鈺陞公 司,標的物係美格第公司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之6



號廠房內所有機械設備等語觀之,足見丙○○所述參加人公 司於91年間欲將廠房機械設備出租予鈺陞公司使用一節應與 事實相符。復由原告乙○○前開所述足認參加人美格第公司 與鈺陞公司之所以未簽立租賃契約,係乙○○主觀認定及主 導所致,則不論美格第公司與鈺陞公司嗣後是否存有租賃之 合意,惟原告既自承查封之項次1 、2 、3 、6 、9 、10等 多數動產均係美格第公司所有而尚在鈺陞公司使用中,且其 等並無法提出受讓或抵債之證據,其即無從法證明已取得所 有權至明;並依原告乙○○前開陳述於91年至93年間尚有與 丙○○另行約定介紹舊客戶而給付丙○○佣金及由鈺陞公司 繼續使用系爭動產等情,顯見迄至93年間,原告仍尚與美格 第公司或丙○○就廠房設備及人員合作,亦難認有受讓系爭 動產之事實;並由原告始終對於丙○○所寄發催討租金之存 證信函未予嚴正駁斥並表明其係系爭動產所有人之情,足認 丙○○所述渠未曾將系爭動產出售或用以抵債,而係出租予 原告鈺陞公司等節確屬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所 有權於92年4 月間即因抵債而讓與云云,既乏實據,自難採 信。
⒌原告雖以遭查封之機械動產經其逐一勾稽與美格第公司89年 財產目錄表有不相一致之處,認執行機關之查封已有未妥云 云。惟查,原告既不否認遭查封如附表項次1 、2 、3 、6 、7 (部分)、9 (部分)、10之動產原係美格第公司所有 ,僅主張該等動產已由丙○○出售或抵償讓與原告乙○○已 如前述,而由上開項次2 之天車1 組及項次6 之塗綠漆模具 既屬美格第公司而未登載於該公司89年度財產目錄中,足見 美格第公司所有之動產不能僅以89年度之財產目錄認定;並 由丙○○陳稱美格第公司因無法營運形同解體,只能檢具殘 存89年財產目錄等資料供被告憑參等語,及原告承稱其僅影 印美格第公司之部分財產目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雄簡 調卷第6 頁)觀之,足見美格第公司之財產應不僅限於89年 度之財產目錄所載,是縱使查封之系爭動產與美格第公司89 年度財產目錄不符,但亦可能列載於其他年度財產目錄中, 自難以查封之品名及數量與89年度財產目錄未盡相符,即主 張執行機關之查封未妥,並反證係屬原告所有。 ⒍末就原告主張參加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陳,均係片 面指述,且參加人公司豈有出租系爭動產多年均未訴請租金 ,亦異於常情云云。惟據丙○○陳稱渠係因擔心並未與原告 鈺陞公司簽立租約而無法勝訴故未起訴,但已寄發2 份存證 信函催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34頁),本院認丙 ○○所述既與提出之卷證相符,亦合乎事理,且與原告乙○



○所述原告未與參加人公司簽立租約之情形相符,故本院認 參加人之主張並無異於常情,原告以此為由,誠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乙○○有自丙○○受讓部分系爭動產云云, 既乏實據,已難信為真實;另原告以系爭動產由原告鈺陞公 司現時占有,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權利主張,即主張 可推定原告為所有人云云,亦屬無據,其主張均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其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所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鈺陞公司所有及乙○ ○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