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訴人即
被告兼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提起上訴,上訴人己○○○、庚○○
○、戊○○、辛○○○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
仟捌佰元;上訴人甲○○、丁○○、丙○○、乙○○應共同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