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本
院97年度岡簡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上訴人前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 司機,兩造間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以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2日逕以上訴人遭不明路 人投訴開車超速、累積達4 次為由,擅自解雇上訴人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俟經上訴人於同年9 月17日聲請高雄縣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惟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均盡心盡力提供勞務,工作戰戰競競,備極辛勞,毫 無怠慢,竟遭被上訴人無端解僱,實非合法,故系爭勞動契 約仍屬合法存在。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客觀 合併之訴,依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 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未為給付之薪資,乃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 31萬458 元(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法院認定先位請求不合法時,因上訴人自94年12月15日起 至97年8 月21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時止,任職年資達2 年 9 個月,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7 萬6023元(計算方式:離職前6 月平均工資5 萬5290元×1 又4/12個月=7 萬6023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預告工資2 萬7645元,合計10萬366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668元 (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公司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所屬車輛均為 大型車輛,如司機執行業務時有危險駕駛之情形,不僅易生 事端、亦連帶使其他用路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公司聲譽。故被 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起即發文公告規定:司機於執行駕駛 業務時,如遭民眾投訴危險駕駛滿4 次,經查證屬實即予開 除處分,藉以保護廣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遏止危險駕駛歪 風,此一公告亦經上訴人閱覽簽名在案。又被上訴人針對投 訴案件均有留存投訴人聯絡電話,並非無中生事任意虛造, 且均給予遭投訴之司機申訴說明機會,若上訴人主張投訴內 容與事實有違,理應於可說明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說明及陳述 事實,然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當認定上訴人承認 該等投訴內容為真。再依上訴人遭民眾投訴內容觀之,皆係 超速、行駛內線、危險超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駕駛情 形,顯已違反兩造間所約定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未為 給付之薪資,另依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 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遂判命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伊並無如 檢舉單所載任何不當駕駛情事;且97年1 月3 日(即第1 次 )檢舉單所載違規地點與其是時行車位置不符,另97年5 月 18日即第3 次)是遭同事的女友陷害等語。復於本院訴請廢 棄原判決,且同原審先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45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備位聲明則請 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前自94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往來載送貨物。 ⑵被上訴人聘僱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又其前於95年10月26 日確有揭示公告載明將安裝投訴專線,如遭民眾來電投訴
司機危險駕駛事宜,經查證屬實,第1 次口頭警告,第2 次將扣安全獎金3000元,第3 次扣安全獎金6000元,第4 次開除等語,且此一公告內容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知悉上 情(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⑶上訴人於97年1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423-HF號貨車(以下 稱前開貨車)運送貨物,行車路線為「高雄至開元線」。 且於同日13時23分許,遭某自稱「林先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 00 號)」之人,以電話檢舉其於同日13時20分 許在北上170 公里處,有內線狂飆、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不 當駕駛行為,由林英助接聽電話並製作檢舉單(參見本院 卷第26頁)。
⑷上訴人於97年2 月2 日駕駛前開貨車運送貨物,行車路線 為「高雄廠→斗六廠→五股萊爾」。且於同日19時8 分許 ,遭詹益國(檢舉單上記載為詹先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 0000 號)」以電話檢舉其於同日19時7 分許在中山高 速公路北上靠近苗栗交流道處,有行駛內線車道、車速超 過時速120 公里之不當駕駛行為,由張明宏接聽電話並製 作檢舉單(參見本院卷第27頁)。
⑸上訴人於97年5 月18日駕駛前開貨車運送貨物,行車路線 為「高雄廠→桃園縣」。且於同日21時53分許,遭某自稱 「謝小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以電話 檢舉上訴人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90 公 里處,有行駛內線車道、車速超過時速120 公里之不當駕 駛行為,由張明宏接聽電話並製作檢舉單(參見本院卷第 28頁)。
⑹上訴人於97年8 月20日駕駛前開貨車運送貨物,行車路線 為高雄廠到桃園縣。且於同日5 時40分許,遭某不詳之人 以電話檢舉上訴人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新營 北上附近,有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超車 不當駕駛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9頁)。
⑺上訴人確有先後於97年1 月3 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20日行經如卷附ETC 收費資料所示收費 站(參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⑻被上訴人前於97年8 月21日,以上訴人遭民眾投訴危險駕 駛情事已達4 次為由而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雙方嗣 於97年9 月24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 不成立。
⑼被上訴人原暫扣上訴人8 月份薪資1 萬5000元部分業已發 還,由上訴人領回。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先後於97年1 月3 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8 日及同年8 月20日,是否確有如卷附檢舉單所載危險駕駛 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逕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97年8 月1 日 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或應依其工作年資支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後於97年1 月3 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8日 及同年8 月20日,是否確有如卷附檢舉單所載危險駕駛之情 事?
⑴本件上訴人雖迭以:第1 次檢舉違規地點在中清交流道、 與伊實際位置不符,而第3 次是同事的女友所惡搞,均非 事實云云置辯。然參諸卷附97年1 月3 日前開貨車ETC 收 費資料(參見原審卷第54頁)乃記載上訴人於同日12時59 分通過員林收費站(即北上154 公里),惟其遭檢舉時間 為13時23分許,地點則為北上170 公里處,約位在彰化交 流道至埔鹽系統交流道間,尚未達大雅交流道(即中清交 流道,約為北上198 公里處),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在中 清交流道遭人檢舉、與實際行車位置不符云云,即非有據 。再佐以上訴人遭檢舉地點相距上述員林收費站約16公里 ,二者時間差距則為24分鐘,倘若兼衡一般人在時間判定 上並非完全依據中央標準時間,尚不免存有部分誤差之情 ,堪認上訴人在前述時、地遭民眾檢舉一事,客觀上仍屬 合理可信。此外,上訴人針對第3 次違規是否果係遭人誣 陷一事,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指 稱遭人陷害云云為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俱未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堅詞否認有卷附檢舉單所載4 次危險駕駛之情 事,然此除據證人詹益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看見上訴人 於97年2 月2 日19時7 分許(即第2 次)駕車行經中山高 速公路北上靠近苗栗交流道處,確有行駛內線車道、超速 行駛之不當駕駛行為,遂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投訴等情綦 詳外(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亦經證人林英助、鄭瑞 竹及張明宏等人先後於原審具結證述:檢舉單確係渠等所 填寫,內容均係依據民眾來電投訴內容加以填載等語屬實 。是本院參諸卷附檢舉單所載時間乃先後相隔1 至3 月不 等,且各由證人林英助、鄭瑞竹及張明宏等人於接獲民眾 檢舉電話後,立即分別獨立製作,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再 佐以渠等與上訴人彼此間向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上
訴人之理,是縱令被上訴人所指第1 、3 、4 次(即97年 1 月3 日、同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20日)危險駕駛之舉 雖未見檢舉人親自到庭證述事發過程,惟前開證人既均本 於各次投訴內容據實製作檢舉單,其間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證明該等檢舉單有何虛捏、造假之情事,故卷附檢舉單性 質上即與檢舉人之書面陳述相符,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況依前開95年10月26日公告乃記載凡因危險駕駛 而遭投訴者,前3 次分別科予口頭警告、扣安全獎金3000 元、6000元之處罰措施,又佐以上訴人既已親自簽名確認 知悉該公告內容,且其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有相當 工作年資,對於該公司相關處罰內容及申訴管道自難全然 諉為不知。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亦為上訴人之主 管)林志明乃於原審證述:伊有將檢舉單拿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有抱怨並說沒有超速,伊則告知可以提出申訴,上 訴人亦知悉如何申訴等語在卷,從而上訴人針對前3 次因 不當駕駛而遭人檢舉一事既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裁罰,衡情亦可推知其業已承認該 等情事無訛,遂不容其臨訟再就此情重為爭執。至依卷附 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1 月3 日、97年5 月18日前開貨車行 車紀錄器資料,雖未能明確查知上訴人於遭投訴時間果有 超速駕駛之舉,然觀乎該等紀錄內容既有明顯中斷、未能 連續記載行車速度之重大瑕疵,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該等 行車紀錄恐因儀器毀損或其他因素,以致未能如實記載上 訴人遭檢舉時之真正行車速度,自不得遽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是本院茲就上情交參以觀,上訴人確有先後於 上述時間、地點因危險駕駛之行為,遭民眾以電話向被上 訴人檢舉、共計4 次一節,應堪採認。
㈡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 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 項第5 至 7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縱有違反上述有關工作規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生是否應受同法第79條 第1 款規定加以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並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針對該公司所 雇用司機如遭民眾來電投訴危險駕駛,將依檢舉次數分別 加以處罰,且投訴達4 次者將予以開除等情設有明文規定 並加以公告,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果有將該項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仍堪認定是項規定已屬於該公司所制訂之工 作規則,亦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⑵次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雇主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上述條文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要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 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仍須審酌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須屬相當,方能屬之。至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均為是否已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本院審諸 被上訴人乃以經營食品往來運送為業,有關車輛行車安全 與否,理應為該公司考核司機之重要因素無疑。況被上訴 人事實上既無法隨時密切注意各該司機實際行車狀況,又 須兼慮倘若司機於執行業務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其恐將針 對第三人死傷結果及貨物毀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 上訴人設立前開處罰規定,性質上確與所營業務範圍直接 相關,亦可適度敦促所屬司機謹慎駕駛,藉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保障自身與第三人之用路安全,更已參酌違規情 節輕重,明定將依遭檢舉累積次數而設有不同處罰規定, 自屬適法。再參以上訴人既於9 個月內即因不當駕駛而遭 民眾投訴次數累積已達4 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 情形確屬重大,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猶應採行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未經預告而 逕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97年8 月1 日起 至98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或應依其工作年資支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雖有遭被上 訴人預扣當月薪資1 萬5000元未予支付,然該等款項現時已 由被上訴人予以返還之情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云 云,即非有據。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逕予終止,上訴人猶據此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31萬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備位之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0萬36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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