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上訴人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3 日
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98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 年公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 競標,經伊以總價新台幣1,620,000 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 購案,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 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契約標的則為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各式發電機進行保養、維修。而該約於履約 過程中因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有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之情 形,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堪用零件後,為避免影響戰備工作 ,上訴人隨即採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81,589 元之零件 加以更換,於加計百分之10管理利潤後,共計支出採購零件 費用309,748 元,而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 零件費用,經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所定契約第15條辦理契約變 更追加給付上揭更換零件費用竟遭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支出更換零件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 309,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業已包含更換零件 費用在內,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用,已
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內,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雖有 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約定,然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更換零 件費用,既本屬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則自無變更系爭 契約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以系爭契約之標的已經包括零件更換費 用在內,契約亦無顯失公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 本件契約是總價承攬應該將各項目列出與總包價法不同,且 若契約解釋包括零件更換費用乃失其公平性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7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乃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 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 該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001,000 元,經競標後由上訴人 以總價1,620,00 0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 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書、採購投標標價 清單以及採購規範書可證。
(二) 、上訴人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因契約標的之發電 機損壞,而有更換零件之必要,依被上訴人要求採購如 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81,589元之零件加以更換。有採購 零件發票、報價單為證。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兩造契約標的之內容是否包括零件費 用在內?㈡若包括零件費用在內,是否不論支出多少零件費 用均應由上訴人即得標廠商吸收?能否調整?調整之方法為 何?
(一) 、兩造所定之採購契約標的是否包括零件費用? ⒈依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 目,詳如採購規範書,而依該契約所附之採購規範書所載 ,履約標的有:壹、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東南沙地區各 式發電機耗材。參、各式發電機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服務 ,就澎湖及東沙、南沙之發電機須現地修復,若無法修護 須運回臺灣修復,完成修復後再運回原地,本案所需設備 、料件、維修費用、人員差旅、誤餐、工資、吊運費、稅 捐概由廠商自行負擔。陸、其他1.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 維修、保養、零件更換、交通、食宿、工資、運費、營業
稅等衍生費用。(1)、如發電機損害無法正常供電等情 形,得標廠商不得藉故任何理由不維修該裝備。(2)、 約內為詳細規範(或規定)而造成發電機無法發動供電或 有安全顧慮,廠商必須無條件至機關處所履約並完成修復 (見原審卷第37- 53頁),是此項契約約定及採購規範書 既為上訴人投標前即可查閱得知,其自應於投標時列入評 估,與投標標價清單是否另列獨立之零件費用無關,其事 後得標簽約,是應受該契約之規範而履約。
⒉就此契約規範之內容分析,本件履約之內容除例行性之保 養、更換耗材以外,並包括維修,而維修之內容依前述契 約之約定,必須使合約範圍內之發電機維持運作,於現地 無法修復,甚至要運回臺灣修復完成後再運回澎湖或東、 南沙,此種維修若謂不需更換零件即能完成,乃屬難以想 像,此種維修已包含故障排除,使發電機回復功能,在此 過程絕不可能不更換零件,此乃維修與保養不同之所在, 更何況於規範中已明文規定包括零件更換,契約之規定內 容明確並不致令人產生誤解,上訴人主張本件採購契約之 標的,不包括零件費用,顯與合約約定不符,而難採信。(二) 、契約價金能否調整:
⒈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為貫徹採購法此項規定之精神,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25日即以(88)工程 企字第8807106號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了各機關關 於採購契約內容之基準,該解釋函令條為協助下級機關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 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直接對下級機關 具有拘束力並依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之作用而間接對 人民亦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⒉依該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契約價金之調解)規定「契約 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 加減帳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 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另列一 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⒊依此採購要項之規定,當契約之履行因更換零件而發生承
攬人支出超出合理範圍時,即得依此規定而調整以達公平 合理之原則。本件兩造契約之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中並未區 分各個項目之數量與單價,僅表示為「各式發電機保養、 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乙式,單價及總價均為 1,620,000 元」(原卷13頁),因此就維修零件實際上占 該契約總價之多少比例乃難以確定,且無法逕依前揭採購 要項之規 定予以調整,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揆諸 前揭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揭諸此項原則。本院 就上訴人因維修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材料項目及金額 觀察(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所支出噴油組6 組,每 組2,184 元,柴油泵浦(引擎零件)1 組,每組1,470 元 ,AVR 自動穩壓器3 組,每組5,775 元,並聯盤電驛2 組 ,每組1,575 元,及發電機機頭變壓器2 組,每組1,470 元,適此零件單價都不高,應屬維修時正常零件之更換, 應屬契約訂約時雙方所合意之維修範圍,此部分應不得於 總價外再有所請求。
⒋但就上訴人零件材料支出表中之第5項發電機機頭之維修2 組,每組單價高達12萬1800元,合計支出24萬3600元部分 ,此單一項之維修就占整個合約總金額15%(即243600÷ 0000000=0.15),顯非雙方訂約時所預見之維修,亦不 應屬於一般維修之零件更換,再觀諸本件契約之標的含例 行性維修、保養、耗材與人事、交通、設備、稅捐等事項 ,若此部分認屬維修範圍而全歸由上訴人負擔乃違反比例 原則而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故就此部分仍應類推適 用前揭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在逾合約總價10%之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000000-0000000× 10%=81600(000000-000000=81600)。而本契約之稅 捐因採總價承包,而稅捐等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因 此就此得請求之部分無得再請求管理利潤。上訴人請求於 8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就其中816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乃屬正當,上訴人就該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