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94號
KSDV,98,簡上,194,2009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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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
97年度旗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1萬1536元,及自 受侵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提起 上訴後改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9536元(參見本院卷第 23頁),及自民國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旗山醫院門診費用部分改僅主 張14 14 元(原提起上訴主張3189元,參見本院卷第129 、 146 頁)。經核此情乃分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6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S7-0965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爭稱前開小客 車),途經高雄縣美濃鎮○○路美濃鎮公所前,因過失逕 自在雙黃實線上向左迴轉,以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 碼9W-5039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前開小貨車),使上訴



人受傷及車子受損,分別支出醫藥費及車輛維修費,並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1萬1536元,遂於原審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1536元,及自受損害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伊所有前 開小客車因車禍受損亦支出維修費用3 萬8450元;另其在 車上所放置鴿子亦因此死亡而受有損失約80萬元,伊就此 部分乃主張抵銷,故無庸再行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3638元,及 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 ,另補述: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除原審所主張 之損失外,伊尚有其餘已支出及預備醫療費用、更換人工 關節、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欲一併請求賠償,復於本院聲 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7萬5898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⑶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6 時25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 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美濃鎮公所前,伊欲左轉前往美濃鎮公所,詎其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不得搶 先左轉而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 人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見狀 後閃煞不及,以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以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乃因此受有頭及頸部血管 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前額開放性傷 口伴有併發症,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足、踝挫傷之傷害。其後該2 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上訴人拘役30日及被上訴人拘役55日確定在案。 ⑵上訴人所有前開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所支 出維修費用為5 萬8400元(包含零件材料費3 萬7400元 及鈑噴工資2 萬1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該車 出廠時間係89年8 月(參見原審卷第20頁)。



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 萬74 58元(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自為何? 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8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自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 須其損害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 成立。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雙黃線)搶先左轉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 並因此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一節,固為兩造所 是認無訛,惟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歷次提出明細表(參見 本院卷第11 4頁)所記載之各項求償項目暨金額仍有爭執 ,是本件首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加以認定,茲說 明如下:
⑴旗山醫院住院、門診及自費醫療掛號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前往旗山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自97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8 日) ,另於同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2 月4 日及 同年2 月11日接受複診(共計4 次),且上訴人為此支 出住院治療費用9515元(2190元+7325元=9515元)及 門診費用1414元等情,有該院住院收據2 紙、門診費用 證明書(97年1 月23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98年11 月5 日旗醫醫申字第098000542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76 至77、137 頁)及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 就此分別請求住院費用9433元(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及門診費用1414元(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合計1 萬 847 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有因車禍併發 症而前往旗山醫院自費治療、共計支出掛號費用3320元 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此節既未據上訴人舉 證說明該等治療費用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自不應准 許。
溪洲醫院、三聖骨科、徐正雄眼科診所及吳志明耳鼻喉 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有前往溪洲醫院、三聖骨科(20次 )、徐正雄眼科診所(5 次)及吳志明耳鼻喉科診所等 處就醫,且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1730元、500 及



110 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6 、129 、146 頁)。然 觀乎該等醫療機構所開立收據內容均未記載就診原因( 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其中部分就診日期亦與本 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尚難遽予認定果與上訴人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彼此間具有直接關連性,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與看護費用,及將來預備治療費用部分: 本件固據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有更換 人工關節之必要,為此支出手術治療費用3 萬468 元、 住院及看護費2 萬6000元,且一併請求將來預備治療費 用4 萬元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 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 諸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其於98年6 月18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入 院施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於98年6 月23日出院, 共計住院6 日等語,又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業經旗山醫院診斷後認定其所受為頭及頸部血管損 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前額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 傷害,俱與膝關節是否受傷無涉。再佐以上訴人既因罹 有退化性關節炎方始接受上述手術,而此類病症本為老 年人因骨骼關節老化所常見,且上訴人接受手術時間相 距系爭交通事故幾近1 年6 月,客觀上實難率爾推認二 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為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⑷工作損失部分:
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因車禍受傷以致無法採收高麗菜 ,受有7 萬8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高雄縣美濃鎮東 門里里長黃錦松所出具證明書1 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92頁)。然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伊與里 長平時往來並非密切,且里長之住處與種植高麗菜地點 亦有相當距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該 里長得否確實知悉上訴人果有種植高麗菜暨其所受損失



數額之情事,已非無疑。復參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在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種植高麗菜、或事後未能及時採 收之其他相關證明,本院乃認猶未可徒以前開證明書即 遽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以致受有此部分工作 損失。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 必要(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者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非欲使被害人額外獲利,是倘被害人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且經他方主張應提列折舊 者,法院即應依折舊比例計算實際賠償數額,合先敘 明。
⒉又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院參諸損害 賠償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合理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自應採用平均法以資計算折舊,較稱公允。承前所 述,上訴人就前開小貨車因遭毀損所須維修費用各為 材料費3 萬7400元及工資2 萬1000元,且該車出廠時 間為89年8 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折舊,是參諸前開小貨車自出廠日起至 案發之日相距約8 年又5 月,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乃明定非供運輸業使用之客貨車耐用年 數為5 年,準此,原告雖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舊有零件 ,仍應扣除材料折舊額,又前開小貨車暨其零件於案 發時業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故是項零 件殘價總計為62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3 萬7400元÷《耐用年數5 年+1 》=6233元)。是以 原告就前開小貨車毀損部分僅得請求材料費6233元及 維修工資2 萬1000元、合計2 萬723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非僅為雙方所是 認無訛,且被上訴人此等犯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 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上訴人除身 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 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⒉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以務 農為生,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2 人均具有相當資 產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及兩造財產資料可憑,本院 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 本件實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而肇生交通事故,遂兼衡 此舉對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乃認上訴人就本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 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應 為9 萬8080元(1 萬847 元+2 萬7233元+6 萬元=9 萬8080元),是其就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 人事後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 萬7458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遂扣除此部分款項後,上訴人僅得再行 請求賠償8 萬662 元(9 萬8080元-1 萬7458元=8 萬 622 元),及自受損害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8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⑴查上訴人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遂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茲就卷附交通事故現 場圖、兩造警詢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內容交參以觀,可 知系爭交通事故實係被上訴人駕駛前開小客車違規搶先 左轉而侵入對向車道所肇致,顯見被上訴人實已侵害上 訴人之路權在先。再依現場狀況觀之,該址既為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客觀上猶難責令上訴人事 前須預見被上訴人將駕車逕自轉入對向車道,進而必須 即時採取相關必要安全措施,且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0479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職 是,本院乃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要無任何過 失可言。
⑵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既非與有過失,亦 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其他債務,從而被上訴人逕以系爭交 通事故導致伊車內鴿子死亡合計損失約80萬元、欲以此 數額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 萬662 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見及此,僅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1 萬3638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 萬7024元(8 萬662 元-1 萬3638元=6 萬 7024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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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